團體協商的法律基石:誠實信用原則
親愛的工會談判代表們,您是否在團體協商的路上感到舉步維艱?面對雇主的不積極回應,甚至片面行動,別擔心!作為您的法律顧問「律點通」,我將帶您深入了解台灣《團體協約法》的核心精神與實務操作,讓您掌握法律賦予工會的權利,有效應對談判桌上的挑戰,確保勞工權益。
團體協商不只是形式上的會議,更是一場受法律規範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最核心的,莫過於誠實信用原則。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明確指出: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這條文要求勞資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必須真誠以對,積極回應、充分討論,努力尋求共識。雇主不能只是敷衍了事,或故意拖延、杯葛協商進程。一旦雇主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行為,就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常見樣態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二項進一步列舉了三種常見的「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情況,這些都是工會談判代表必須警惕的訊號: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 拒絕合理協商條件:工會提出合理的時間、地點或方式,雇主卻一概拒絕。
- 逾期不回應:工會發出協商通知後,雇主在60天內沒有提出對應方案或進行協商。這是法律賦予工會的重要時間點!
- 拒絕提供必要資料:為促成協商,工會要求雇主提供與議題相關的必要資料(例如:涉及舊制年資結清的員工任職與薪資資料)。雇主若無故拒絕,便是違反誠信協商。
此外,工會必須確認自身具備《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的協商資格,這是開啟談判大門的前提。
實戰案例解析:雇主不誠信協商的兩大警訊
讓我們透過實際案例,看看雇主如何違反誠信協商原則:
案例一:協商未果,雇主片面行動
某工會與公司就績效考核協商,期間工會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公司表示無法提供後,協商停滯。未料,公司竟在尚未達成共識前,逕行公告新的考核作業要點。法院認定,此為典型的單方行動,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案例二:刁難資格,雇主拖延戰術
某教育產業工會向學校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請求,但學校卻以「需確認工會協商資格」為由,遲遲不願提供員工名冊給勞工局核對,導致協商程序無法啟動。法院強調,雇主即使對工會協商資格有疑義,也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若藉故拖延,同樣會被認定為不誠信協商。
當雇主違法時:善用裁決機制
當雇主出現上述不誠信協商行為時,工會並非束手無策。您可以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明訂,違反《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行為,屬於不當勞動行為,可申請裁決。裁決委員會不僅能認定雇主違法,甚至能發布救濟命令。
重要提醒: 申請裁決有時效限制!您必須在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將不受理。務必把握時間,捍衛權益!
工會談判代表的實務操作指引
為了讓您的談判更具力量,以下是一些實用建議:
- 明確協商請求: 提出協商通知時,務必清楚寫明內容、期望的時間、地點與方式。
- 資料請求有理有據: 向雇主索取資料時,應能明確說明這些資料與協商議題的必要關聯性。
- 善用法律時效: 密切留意雇主的回應時限(例如60天),一旦發現雇主有不當行為,應在90天內迅速啟動裁決程序。
- 完整記錄協商過程: 每次協商會議的議程、討論內容、雙方主張、結論,都應詳細記錄並留存證據。
結語:法律是您最強大的後盾
團體協商是一場智慧與耐力的考驗,但請記住,法律是您最強大的後盾。理解並善用《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您就能在談判桌上更有底氣,有效維護會員的權益。透過誠信協商、精準判斷,並在必要時果斷啟動裁決機制,工會將能為勞工爭取到更公平、合理的勞動條件。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雇主一直拖延協商進度,工會該怎麼辦?
A: 如果雇主在收到協商書面通知後的60天內,沒有提出對應方案或進行協商,這就可能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此時工會應立即蒐集相關證據(如協商通知、雇主回覆內容等),並在知悉該事實之次日起90日內,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要求裁決委員會命令雇主恢復協商。
Q: 雇主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協商所需資料,工會能怎麼做?
A: 工會應明確說明所請求資料與協商議題的必要關聯性,證明若無該資料將難以有效協商。雖然個資法保護個人資料,但若工會能證明資料是為保障勞工權益所必需,且符合法律明文規定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特定目的外利用例外,雇主仍有提供義務。必要時可考慮與雇主簽署保密協定,或請求主管機關協助釐清資料提供範圍。
Q: 雇主在團體協商期間片面宣布變更勞動條件,這合法嗎?
A: 不合法。在團體協商進行期間,雇主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避免就協商議題採取單方行動。若雇主在未與工會達成共識前,片面公告或實施與協商議題相關的勞動條件變更,這會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工會可立即蒐證並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Q: 如何確保工會的協商代表資格不被雇主質疑?
A: 首先,工會應確保自身符合《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的協商資格(例如會員人數比例)。其次,協商代表的產生應依據《團體協約法》第八條規定,依照工會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會員書面委任等合法方式產生,並確保代表具備充分授權。若雇主對資格有疑義,工會應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證明文件,避免被雇主藉故拖延協商。
※ 網站聲明
著作權由「律點通」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資料內容皆由AI生成,僅供參考,所引用資料也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具體個案仍請洽詢專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