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團體協商核心:工會談判代表的法律指南
身為工會談判代表,您肩負著為廣大勞工爭取權益的重責大任。在與資方協商的過程中,若能充分掌握法律賦予工會的權利與義務,將能讓您在談判桌上更有底氣,有效推進協商進程,最終簽訂一份保障勞工權益的團體協約。本篇文章將深入淺出地解析台灣團體協商的法律基礎,助您成為更專業、更有力量的工會代表。
一、工會協商權利的法律基礎
台灣的團體協商權主要依據《團體協約法》、《工會法》及《勞動基準法》等法規。這些法規不僅確立了工會與資方協商的地位,更賦予工會多項重要權利。
1. 雇主不得無故拒絕協商: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石
《團體協約法》是團體協商的核心法規,其中第6條明確要求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雇主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提出的協商要求。這意味著,只要您的工會符合協商資格,雇主就必須坐上談判桌。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什麼是「無正當理由」?法條中列舉了幾種情況,包括:拒絕進行合理適當的協商、未在六十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協商、拒絕提供必要資料。若雇主有這些行為,就可能構成違法。此外,該條也規定了哪些工會具有協商資格,主要是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過半的產業/職業/綜合性工會,或經裁決認定的工會。
2. 協商代表與協約簽訂的嚴謹程序
為了確保團體協約的合法性與代表性,《團體協約法》對協商代表的產生和協約的簽訂程序有明確規範:
- 協商代表的產生:《團體協約法》** 第8條**規定,工會的協商代表應依團體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過半數會員書面委任產生,且原則上須為工會會員。若有非會員參與,則需取得資方書面同意。
- 協約簽訂前的內部決議:《團體協約法》** 第9條**要求,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前,必須經過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嚴謹決議程序(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或通知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書面同意。這確保了協約內容獲得工會成員的充分授權與支持。
3. 工會同意權:勞動條件變更的守門員
除了團體協約的協商,工會在特定勞動條件變更上,更握有重要的「同意權」。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這條文明確指出,只要事業單位內有工會,雇主若要讓勞工延長工時(加班),就必須取得工會的同意,而不是勞資會議或個別勞工的同意。即使工會會員人數不多,其同意權依然具有法律效力,這是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能有效避免雇主規避工會監督。
4. 不當勞動行為:保障工會活動的防線
《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則扮演著保護工會活動的重要角色。它明文禁止雇主進行五種「不當勞動行為」,其中與團體協商權直接相關的有:
-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或參與協商事務,而給予不利待遇(例如解僱、降職、減薪)。
-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或活動。
這些條款旨在防止雇主打壓或干預工會的合法活動,確保工會能獨立自主地運作和協商。
二、實務案例解析:從故事中學習
法律條文可能有些抽象,讓我們透過實際案例,看看這些法律原則如何在現實中應用。
案例一:協議性質的認定與代表資格
某航空公司與其空服員工會因勞資爭議進行了多次協商,並簽署了一份協議。事後,航空公司卻主張這份協議並非《團體協約法》所稱的團體協約,因此不具備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法院審理後認為,由於工會的協商代表中包含了未經資方書面同意的非會員,且該協議未完全符合《團體協約法》中關於協商代表資格的嚴謹要求,因此認定它只是一般性的團體協議,僅具債法效力,而非具備更高法律拘束力的團體協約。
給您的啟示: 簽訂任何協議時,務必確認協商代表的資格符合《團體協約法》** 第8條的規定,並嚴格遵守工會內部的決議程序(《團體協約法》 第9條**),才能確保協議被認定為正式的團體協約,保障其法律效力。
案例二:工會同意權的強制性
一家大型量販店在全國各地設有分店,其總公司設有企業工會。然而,該公司卻經常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就逕自透過各分店的勞資會議決議或個別勞工同意的方式,讓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主管機關因此對其裁罰,公司不服上訴,主張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性,或應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為準。但各級行政法院均駁回上訴,維持原裁罰。
給您的啟示: 法院一致強調,《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中工會同意權的優先性與強制性**。只要企業內有工會,無論其會員人數多寡,雇主在延長工時等特定勞動條件變更事項上,都必須取得工會同意,不能以勞資會議或個別勞工同意來取代。這項判決強化了工會的集體協商功能,是工會代表在面對加班議題時的重要依據。
三、工會談判代表的實務操作指引
為了讓您在協商桌上無往不利,以下提供幾項實務建議:
- 確認協商資格:在提出協商要求前,請務必確認您的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 第6條第3項**所規定的協商資格。
- 合法推選代表:依《團體協約法》** 第8條**規定,透過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書面委任產生協商代表,並確保代表具備會員資格。若有非會員參與,務必取得雇主書面同意。
- 遵守內部程序:簽訂團體協約前,務必依《團體協約法》** 第9條**完成內部決議程序,這是協約合法生效的關鍵步驟。
- 準備充分資料:提出協商要求時,應準備合理適當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並可要求雇主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的資料。
- 積極主張權利:若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應及時向主管機關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以維護自身權利。
四、常見爭議與風險預防
了解法律的同時,也需留意潛在的爭議點與風險:
1. 工會同意權的代表性
雖然最高行政法院的最新判決已明確,《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的「工會」不要求具有代表多數勞工的比例,但部分雇主仍可能以此為由提出質疑。工會應堅持法律賦予的權利,並透過實際行動證明其代表性與影響力。
2. 團體協約與一般協議的區分
為避免簽訂的協議被資方事後否認為團體協約,工會應在協商過程中,明確協議的性質,並嚴格遵守《團體協約法》關於協商代表資格、內部決議程序等規定,確保協議具備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
3. 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認定
若雇主有打壓、干預工會活動的行為,工會應蒐集證據,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在集團企業中,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對關係企業的勞資關係也可能負有責任,這為工會提供了更廣泛的保護傘。
結論:強化您的談判籌碼
掌握團體協商的法律基礎,是工會談判代表不可或缺的專業素養。從雇主的強制協商義務、工會簽訂協約的內部程序、延長工時的工會同意權,到禁止不當勞動行為的保護,每一條法規都是您在談判桌上的重要籌碼。透過本篇文章的解析,希望能讓您對這些權利有更清晰的認識,並在未來的協商中,更有自信、更有效地為勞工爭取最佳權益!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工會提出團體協商要求後,雇主可以隨便拒絕嗎?
A: 不行。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只要工會具備協商資格(例如企業工會,或會員人數過半的產業/職業/綜合性工會),雇主就負有誠實信用原則下的強制協商義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若雇主拒絕進行合理適當的協商、未在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或拒絕提供必要資料,都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工會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Q: 我們工會會員人數不多,協商時會不會被雇主輕視,甚至主張工會不具代表性?
A: 在某些法律情境下,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延長工時的工會同意權,司法實務已明確指出,法律並未要求工會必須是「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即使工會會員比例不高,只要企業內有工會存在,雇主在這些特定事項上仍須取得該工會的同意。因此,會員人數多寡不應影響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工會應堅持自身合法地位。
Q: 如果雇主已經口頭同意了團體協約草案的內容,但遲遲不簽約怎麼辦?
A: 若勞資雙方已就團體協約草案達成合意,雇主即負有誠實信用原則下的簽約義務。若雇主無故拖延簽約程序,或片面推翻已達成合意之內容並要求重新協商,可能會被認定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不當勞動行為。工會應蒐集相關證據(如會議記錄、通訊紀錄等),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以促使雇主履行簽約義務。
Q: 如何確保我們簽訂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團體協約」,而不是一般性協議?
A: 為確保協議具備《團體協約法》的法律效力,工會必須嚴格遵守以下程序:1. 確認協商代表的產生方式符合《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例如經會員大會決議產生,且原則上為會員)。2. 簽訂協約前,務必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完成嚴謹的工會內部決議程序(如會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若未遵守這些法定要件,協議可能僅被認定為一般性協議,法律效力會有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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