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商,工會爭取權益的關鍵力量!
各位工會夥伴,您是否曾為了改善勞動條件、提升福利待遇,而與資方進行協商?在台灣,團體協商是工會為會員爭取權益的重要途徑。然而,協商過程中常會遇到各種挑戰,例如資方拖延、拒絕提供資料,甚至片面更改規定。別擔心!「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團體協商的法律規範,讓您在談判桌上更有底氣,成功捍衛勞工權益!
什麼是團體協約?工會協商的法律基礎
首先,我們要了解「團體協約」的定義。根據 《團體協約法》第2條,團體協約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就是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針對薪資、工時、福利、升遷、資遣等勞動條件,以及工會活動等事項,共同協商並簽訂的書面契約。它賦予了工會合法且強大的協商地位,讓勞工不再是單打獨鬥。
雇主不能拒絕!誠實信用原則與協商義務
團體協商的核心精神,在於勞資雙方都必須抱持誠實信用原則,真誠地尋求合意。這不只是形式上的參與,更是要求雙方積極溝通、提出具體方案。特別是雇主,對於工會提出的合理協商要求,是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團體協約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這項重要義務: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這代表什麼?如果工會具備協商資格(例如企業工會,或會員人數達一定比例的產業/職業工會),並提出合理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與方式,雇主就必須參與。若雇主在60天內不回應、不提出對應方案,或拒絕提供與協商相關的必要資料,都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這可是違法的行為!
雇主的不當行為?工會法明文禁止
除了《團體協約法》外, 《工會法》第35條也為工會的協商權益提供了堅實的保障。它明確指出,雇主不得有以下「不當勞動行為」: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這意味著,如果雇主拒絕與工會協商,或因為工會提出協商而對工會成員採取不利待遇,甚至干擾工會活動,都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一旦被裁決認定,雇主將面臨停止不當行為、恢復原狀,甚至罰鍰的法律責任。
協商範圍多廣?這些都可以談!
工會和雇主可以協商的內容非常廣泛,幾乎涵蓋所有與勞動關係相關的事項。 《團體協約法》第12條列舉了許多例子,包括:
- 勞動條件: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災補償、撫卹等。
- 勞資關係運作:勞資爭議調解、仲裁、申訴制度、勞資合作組織等。
- 工會運作:工會組織、活動及企業設施利用等。
- 其他合意事項:只要勞資雙方同意,且雇主有處分權的事項,都可以納入協商範圍。
真實案例告訴我們:協商眉角大公開
透過幾個實際案例,我們更能了解法律在實務中如何運作:
情境一:談妥了卻反悔不簽約?
某市立學校工會與學校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了長達一年多的協商,最終雙方就所有條文都達成共識。然而,就在準備簽約前,學校卻突然反悔,對已談妥的條文重新提出修正意見,導致團體協約遲遲無法簽署。工會因此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判決結果:法院最終支持工會。法院認為,勞資雙方既然已就協約內容達成合意,學校卻在後期無正當理由提出修正並拒絕簽署,這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這個案例提醒我們,一旦協商達成共識,雇主無故反悔是站不住腳的。
情境二:協商期間,雇主能片面改規定嗎?
一家瓦斯公司的工會要求就員工的績效考核方式進行團體協商,公司也同意了。但在協商過程中,工會要求公司提供職務說明書和考核標準等資料,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並在協商尚未結束前,就逕自公告實施了新的考核作業要點。工會認為公司未充分協商就片面決定勞動條件,也申請了裁決。
判決結果:法院再次支持工會。法院指出,在團體協商進行期間,對於正在協商的勞動條件事項,雇主不得片面採取行動或公告實施。公司在協商未終結前,逕行公告考核要點,已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當勞動行為。這告訴我們,協商期間,雇主不能「假協商、真決策」。
工會協商,你可以這樣做!實務操作指引
為了讓團體協商順利進行,並有效保障權益,以下是給工會夥伴們的實用建議:
- 積極參與,真誠協商:每次協商都應有備而來,提出具體方案,並對資方訴求給予實質回應。
- 書面往來,留下證據:協商通知、對應方案、資料請求與提供,所有溝通都應以書面進行,並妥善保留紀錄。
- 要求必要資料:若協商需要相關數據或資料,請大膽提出。即使涉及個人資料,在合理且必要範圍內,雇主仍有提供義務。
- 避免片面行動:協商進行中,若雇主片面改變協商議題所涉的勞動條件,應立即提出異議,並考慮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 達成合意,盡速簽署:一旦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達成共識,應要求雇主盡速簽署,避免夜長夢多。
- 確認協商資格:若資方對工會協商資格有疑義,應主動聯繫主管機關(如勞動部或地方勞工局)協助認定,並配合提供所需資料,避免拖延。
結論:掌握權益,共創雙贏
團體協商是工會發揮影響力、改善勞工權益的重要舞台。透過本篇文章的解析,相信您對《團體協約法》與《工會法》所賦予工會的協商權利與雇主的義務有了更清晰的認識。記住,誠實信用原則是協商的基石,而法律更是工會最強大的後盾。掌握這些知識,您就能在協商桌上更加自信,為全體會員爭取到最有利的條件,共創勞資雙贏的局面!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我們工會提出協商要求後,雇主一直拖延不回應,甚至超過60天,該怎麼辦?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雇主對於工會提出的協商要求,若未在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即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此時,工會可以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委員會將審查雇主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協商義務,若裁決成立,雇主可能被命令限期協商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的措施。
Q: 雇主說協商所需的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拒絕提供給工會,這樣合法嗎?
A: 不一定合法。根據法院實務見解,如果工會所要求的資料與協商議題高度相關,且對於有效協商至關重要,即使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在符合公司蒐集該等資料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理利用,雇主仍有提供義務。雇主不能僅以「個資法」為由一概拒絕。工會可以嘗試與雇主協商資料去識別化或限縮使用範圍,若仍被拒絕,可尋求勞動部裁決認定。
Q: 我們工會的會員人數還沒有達到公司勞工人數的一半,這樣還有資格跟公司進行團體協商嗎?
A: 是的,您仍可能有協商資格。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除了企業工會當然具備協商資格外,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只要其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或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就具備協商資格。即使單一工會未達此門檻,若有多個工會所屬會員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或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之工會,也具備協商資格。建議工會先確認自身類型與會員人數比例,或向勞工主管機關諮詢確認。
Q: 在團體協商進行期間,雇主卻片面公告實施了新的勞動條件規定,這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嗎?
A: 是的,這很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法院實務認為,在團體協商進行期間,對於正在協商的勞動條件事項,雇主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片面採取行動或公告實施。這種行為會被視為規避協商、破壞協商氛圍,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誠信協商義務,同時也可能違反《工會法》第35條不當影響工會活動的規定。工會應立即提出異議,並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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