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結力量大:工會協商權的法律基石
各位工會協商委員,您們是勞工權益的第一線捍衛者!在勞資關係中,工會透過集體力量與雇主進行協商,是平衡勞資地位、提升勞動條件的關鍵。然而,要讓協商有牙齒、有力量,就必須對其背後的法律基礎瞭若指掌。今天,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工會團體協商權的核心法規。
1. 誠實協商義務:來自《團體協約法》的保障
當工會向雇主提出協商請求時,雇主並非可以隨意拒絕。這項義務主要來自於《團體協約法》的明確規定,特別是第六條,它確立了勞資雙方必須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這條文是團體協商的「尚方寶劍」。它不僅要求雙方要真心誠意地坐下來談,更重要的是,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什麼是「無正當理由」?法條中也清楚列舉了幾種情況,例如:
- 拒絕針對合理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方式進行協商。
- 未在60天內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的資料。
身為工會協商委員,您必須確認工會具備《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的協商資格(例如企業工會,或特定比例會員人數的產業/職業工會),才能有效地啟動並行使這項權利。
2. 協商代表的合法性:確保協商有效進行
協商代表的產生方式,直接關係到協商的合法性與效力。《團體協約法》第八條對此有明確規範:
《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這代表工會的協商代表必須按照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過半數會員書面委任的方式產生,才能確保您們的代表性是無庸置疑的。
工會同意優先原則:勞動條件變更的守護者
除了團體協約的簽訂,工會在日常勞動條件變更上,也握有重要的「同意權」。這主要體現在《勞動基準法》中,其中最核心的就是延長工時(加班)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這就是著名的「工會同意優先原則」。簡單來說,只要事業單位有成立工會,雇主想要讓員工加班,就必須先取得工會的同意!如果沒有工會,才能退而求其次,經由勞資會議同意。這項原則也適用於彈性工時(勞基法第30條)和變形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勞基法第30條之1)等情況。
這個原則的立法目的非常明確:就是為了強化勞工的團結權,避免雇主單方面決定,或是透過代表性較低的勞資會議來規避工會的監督,進而損害勞工權益。法院實務對此採嚴格解釋,即便工會會員人數佔比不高,只要企業工會存在,其同意權就優先於勞資會議。
實戰案例解析:從判決看工會權利如何被捍衛
法律條文可能有些抽象,讓我們透過實際案例,看看工會的權利是如何在實務中被法院捍衛的。
案例一:零售業巨頭的加班爭議
想像一下,一家大型零售業者,因為讓員工加班卻沒有取得工會同意,被主管機關開罰。這家公司不服氣,向法院主張說:「我們總公司工會會員人數太少了,代表性不足,而且分公司沒有工會,應該可以由分公司的勞資會議同意啊!而且不是工會會員的員工,應該不受工會同意權拘束吧?」
然而,各級行政法院都駁回了這家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罰。法院的理由非常堅定:
- 工會代表性不是問題:法院明確指出,《勞基法》第32條所稱的「工會」,法律沒有規定必須是代表多數勞工的工會。即使工會會員人數比例極低,也不影響其同意權的優先性。這是為了維護勞工團結權作為勞動三權之首的重要性。
- 總公司工會涵蓋分支機構:如果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那麼所有分支機構的延長工時等勞動條件變更,都必須經過總公司企業工會的同意,不能直接由分支機構的勞資會議來決定,以免規避工會監督。
- 工會同意權及於全體員工:工會的同意權範圍,也包含非工會會員的勞工。雇主不能只取得個別員工同意加班,就認為是合法的。
這個案例清楚地告訴我們, 「工會同意優先原則」是雇主必須嚴格遵守的底線,工會的同意權不容挑戰。
案例二:電信業者拒簽協約的教訓
另一個案例是某大型電信公司的分公司,與工會就團體協約草案已經達成共識,但公司卻遲遲不願簽約,還要求針對部分內容重新協商。工會認為這已經違反了《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於是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勞動部裁決委員會最終認定該電信公司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這個案例提醒我們,一旦勞資雙方就團體協約草案達成合意,雇主就必須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簽署或片面推翻,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
工會協商委員實務指引:掌握法律,有效協商
了解這些法律基礎和實務案例後,作為工會協商委員,您可以這樣做:
- 確認工會協商資格與代表合法性:確保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的資格,並依第8條規定合法產生協商代表,這是您們力量的來源。
- 積極行使協商權利:不要被動等待,主動就勞動條件、員工福利、工作環境等事項與雇主進行協商。
- 要求必要資訊: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工會有權要求雇主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的資料。若雇主拒絕,這可能是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證據。
- 監督雇主遵守法規:密切關注雇主是否遵守《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工會同意權的規定,例如延長工時、彈性工時等。一旦發現違法,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常見爭議釐清:強化您的協商底氣
1. 工會會員人數多寡,會影響協商權力嗎?
如前述案例所示,法院實務已明確指出,在《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會同意優先原則」的適用上,並不以工會會員人數多寡來判斷其同意權的效力。只要是合法成立的企業工會,即使會員人數比例不高,其同意權依然具有優先性。這項見解旨在堅定維護勞工團結權,避免雇主藉由代表性不足的論點來弱化工會功能。
2. 總公司工會與分公司勞資會議的權限如何劃分?
法院實務也已形成穩定見解:如果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那麼各分支機構涉及延長工時等勞動條件的變更,都必須經由總公司企業工會同意,不能直接由分支機構的勞資會議同意。這強調了企業工會代表整個事業單位的勞工,其同意權具有整體性。
結論:知識是力量,行動是關鍵
各位工會協商委員,您們肩負著重要的使命。了解並善用《團體協約法》與《勞動基準法》賦予工會的各項權利,是您們成功協商、捍衛勞工權益的基石。從確認協商資格、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到嚴格監督雇主遵守「工會同意優先原則」,每一步都需要您的專業與堅持。記住,法律是您們最強大的後盾,而您的行動將為所有勞工帶來實質的改變!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工會會員人數不多,我們提出的協商要求會被雇主輕視,甚至拒絕協商嗎?
A: 在《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工會同意優先原則」(如延長工時)情境下,法院實務已明確指出,工會會員人數多寡不影響其同意權的法律效力。只要是合法成立的企業工會,其同意權即優先於勞資會議。然而,在《團體協約法》的「協商資格」部分,對於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則設有會員人數比例(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的門檻。因此,工會仍應積極擴大會員基礎,強化實質代表性,以提升協商籌碼和社會影響力。
Q: 雇主一直找理由拖延團體協商,我們能怎麼辦?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且條文明確列舉了構成「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例如未於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拒絕提供必要資料等。若雇主有這些行為,工會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委員會若認定雇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會命令雇主停止該行為並履行協商義務,這能有效促使雇主回到談判桌。
Q: 除了加班,工會還能就哪些勞動條件行使同意權?
A: 除了《勞動基準法》第32條的延長工時外,工會同意優先原則也適用於其他涉及勞動條件變更的重要事項,包括: - 彈性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經工會同意,得將其工作時間為彈性調整)。 - 變形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經工會同意,得將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為特殊安排)。 - 女性夜間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9條(經工會同意,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 因此,工會應密切關注雇主在這些領域的政策變動,確保其符合法律規定並取得工會同意。
Q: 如何確保我們工會的協商代表資格是合法有效的?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8條,工會的協商代表產生方式必須符合以下其中一種: 1.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這是最常見且穩固的方式,確保章程有明確規範。 2. 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召開大會,經由全體會員或代表共同決議產生。 3. 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這是一種直接委任的方式,需確保通知程序和書面委任的有效性。 工會應留存相關會議紀錄、章程條文或書面委任文件,以備查核,確保協商代表的合法性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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