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正準備參與一場勞資協商?無論是代表公司或工會,了解法律基礎是您成功的關鍵。工會的發言權有多大?資方能拒絕協商嗎?簽好的協議真的有法律效力嗎?在台灣,團體協商權是維護勞資關係平衡的基石。本文將為您深入解析台灣團體協商權的法律基礎,助您在談判桌上更有底氣,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什麼是「團體協約」?法律效力超乎想像!
首先,我們要認識勞資協商的最終目標之一:「團體協約」。它不只是一份協議,更是一份具有強大法律約束力的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法》第2條明確定義: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這表示,一份有效的團體協約必須是書面形式,由雇主(或雇主團體)與依法成立的工會簽訂,並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
更重要的是,團體協約一旦簽訂,其約定的勞動條件將自動成為個別勞工勞動契約的一部分,且優先於不利於勞工的個別約定。
《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
這代表,如果您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比團體協約差,不利的部分將會被團體協約取代。這是保障勞工權益的強力武器,也是資方在協商時必須審慎考量的關鍵。
勞資協商的「誠實信用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協商過程並非隨心所欲,法律要求勞資雙方都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團體協約法》第6條明確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條文也列舉了幾種「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行為,例如拒絕進行合理協商、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對應方案,或拒絕提供協商所需資料。這對雙方都是重要的提醒。資方不能以「工會人數太少」等輕率理由拒絕協商;工會也應提出合理且具體的訴求。無故拒絕協商或缺乏誠意,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工會同意優先」:雇主不能繞過工會!
在某些關鍵的勞動條件變更上,工會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最典型的就是「延長工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這條文確立了「工會同意優先」原則。意思是,只要事業單位有工會,雇主就必須先取得工會的同意,才能讓勞工加班。即使工會會員人數不多,其同意權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被勞資會議或個別勞工的同意取代。這是為了防止雇主分化勞工,削弱工會力量。
實務案例解析:當法律遇上現實
案例一:工會人數少,就沒發言權嗎?
某大賣場公司在全國有多家分店,總公司設有企業工會。部分分店雇主認為工會會員人數不多,便繞過總公司工會,直接召開分店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結果,公司遭主管機關開罰。法院最終駁回公司上訴,強調《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的「工會同意優先」原則,並未要求工會必須代表多數勞工。法院指出,工會同意權應被尊重,不能被勞資會議取代。
案例二:協商達成合意卻反悔,是「不當勞動行為」!
某電信巨頭與工會就團體協約草案多次協商並達成多數共識,只剩最後簽署。然而,電信巨頭卻突然以「公司制度調整」等理由,要求重新協商部分內容,並拒絕簽署已達成合意的協約。工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法院審理後認為,協商已達成合意卻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構成「拒絕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勞資協商當事人的實用指引
無論您代表資方或勞方,掌握以下要點能讓您的協商更順利:
- 對資方:
- 誠心協商: 對工會提出的協商要求,積極回應並準備對應方案,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尊重工會同意權: 涉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務必優先取得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工會會員人數不多,其同意權仍具法律效力。
- 對工會:
- 確認協商資格與程序: 協商前確認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資格,並依章程合法產生協商代表,簽署前完成會員大會決議等內部民主程序。
- 善用裁決機制: 若資方有拒絕協商或不當勞動行為,可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維護自身權益。
結論:掌握法律,成就雙贏協商
勞資協商是勞資關係的關鍵環節。深入理解《團體協約法》、《勞動基準法》及《工會法》等相關規定,能讓您在談判桌上更有底氣。無論您是資方或勞方,誠實信用、尊重法律,才能促成真正有益於雙方的團體協約,共創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情況下,雇主提出的協商要求會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如果雇主拒絕進行合理適當的協商、未在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或拒絕提供協商所必要的資料,都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此外,若已達成合意卻片面反悔或拒絕簽署,也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Q: 如果工會的會員人數很少,雇主是否可以主張工會不具代表性,而拒絕與其協商或不理會其同意權?
A: 法律實務上,法院已多次強調,《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等條文所稱的「工會」,並未明文要求必須是代表多數勞工的工會。即使工會會員人數比例不高,只要是依法成立的企業工會,其團體協商資格和同意權(例如延長工時的同意權)仍具有法律效力,雇主不能以會員人數少為由規避協商義務或工會同意權。
Q: 團體協約簽訂後,如果個別勞工的勞動契約內容與團體協約有衝突,應該以哪一份為準?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將自動成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的內容。如果個別勞動契約的內容異於團體協約,且對勞工不利,那麼不利的部分將會無效,並以團體協約的約定取代。但如果個別勞動契約的變更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未禁止,則仍為有效。
Q: 工會要如何確保與資方簽訂的協議具有「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而非僅是一般性的協議?
A: 工會必須確保協商代表的產生方式符合《團體協約法》第8條的規定(如依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書面委任)。更重要的是,在簽訂團體協約前,務必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或通知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書面同意。這些內部民主程序是確保團體協約法律效力的關鍵。
Q: 雇主有哪些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A: 根據《工會法》第35條,雇主若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的行為,都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例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工會協商、片面推翻已達成合意的協約草案、拒絕簽署、未經協商即單方修改涉及勞動條件的規章,或對工會幹部與會員有不利待遇等,都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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