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團體協約的法律力量:工會談判代表的致勝秘笈
各位工會談判代表們,您是否曾在勞資協商桌上,對於團體協約的「效力」感到疑惑?一份簽署完成的團體協約,究竟能為會員帶來多大的保障?它能否約束雇主?當雇主試圖規避協約內容時,我們又該如何應對?
作為律點通,我將帶您深入解析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讓您在未來的談判中,能更自信、更有策略地運用這項重要的法律工具,為會員爭取最大權益。
什麼是團體協約?首先從定義開始
在台灣,團體協約的定義明確記載於《團體協約法》中。它不僅是一份協議,更是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契約: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就是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就勞動條件、工作規則等事項,以書面形式簽訂的契約。它代表著集體協商的成果,也是保障勞工權益的重要基石。
團體協約的三大核心效力:您必須知道!
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是其力量的來源。理解這些效力,是您有效運用協約的關鍵:
- 規範效力(Normative Effect): 這是團體協約最核心的力量!一旦簽訂,協約中約定的勞動條件,會自動且當然地成為所有適用勞工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這意味著,個別勞工不必再與雇主另行約定,就能享有協約中的保障。
《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白話來說,除非個別約定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沒有禁止,否則團體協約的內容將優先於個別勞動契約。雇主不能以個別契約來規避團體協約的責任。
-
拘束效力(Binding Effect): 團體協約的效力不只針對簽約當事人,它還擴及到所屬團體的雇主及勞工,甚至協約簽訂後才加入的雇主或勞工。這確保了協約的廣泛適用性,避免雇主或勞工透過退出團體來規避協約。
-
存續效力(Continuing Effect): 即使團體協約的約定期間屆滿,但新的協約還沒談成時,原協約中關於勞動條件的約定,仍然會繼續有效,成為勞動契約的內容。這避免了在協商空窗期間,勞工權益受到損害。
誠實信用協商義務:雇主不能隨意拒絕或拖延
《團體協約法》第6條明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這不只是形式上的要求,更是實質上要積極提出方案、回應意見,並提供必要資訊。若雇主迴避工會,直接找會員協商,或拖延提供協商所需資料,都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所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工會可依法申請裁決。
實務案例解析:從故事中學習
案例一:集體和解過去爭議,有效嗎?
想像一下,某客運公司多年來累積了許多員工對加班費和退休金的爭議。公司與工會進行協商,最終在團體協約中達成一項「和解條款」,約定支付一筆總和解金,以解決員工在特定日期前所有相關的請求權。許多員工都簽署了同意書。後來,一位員工不滿意,想再提告爭取更多。
法院怎麼看?法院認為,雖然勞工的加班費、退休金等權利不能「事先拋棄」,但對於已經發生的請求權,如果勞工是基於自由意願選擇放棄或與雇主達成和解,那麼這個和解條款是有效的。這個案例提醒我們,團體協約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有效解決過去的勞資爭議,但工會必須確保會員充分理解並自由同意。
案例二:團體協約後,雇主還能要求個別簽約嗎?
另一個情境。某航空公司與機師工會經過艱苦談判,終於就機師的機種加給、飛安獎金等調薪方案達成團體協約。然而,公司卻要求個別機師必須簽署一份與調薪案無關的「個人約定書」,才能享有這些透過團體協約爭取來的福利。
法院怎麼說?法院強調,《團體協約法》第19條的規範效力,讓團體協約中的勞動條件「當然」成為勞動契約的內容。既然公司與工會已在團體協約中約定這些調整措施,這些措施就自動生效,雇主不能再額外要求個別勞工簽署個人約定書,作為享有福利的前提。這種做法可能被視為規避團體協約的效力,甚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立法意旨(該條文允許特定工作者個別約定,但不能被雇主濫用來架空團體協約)。
工會談判代表的實務操作建議
- 確認協商資格: 務必確保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的協商資格,並積極配合主管機關的資格認定程序。
- 完備內部程序: 簽訂團體協約前,務必依工會章程或相關規定,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確保協約的合法性與代表性。
- 警惕權益放棄: 針對已發生的權利(如加班費、退休金),透過團體協約進行和解或放棄時,必須確認會員是基於自由意願且充分知情。切勿事先拋棄未來權利。
- 拒絕不符協約的個人約定: 若雇主在團體協約簽訂後,仍要求會員簽署與協約內容不符的個人約定書,請務必提醒會員審慎評估,避免權益受損。團體協約的保障應優先於個別約定。
- 善用裁決機制: 若雇主有拒絕協商、拖延、或不當干預工會活動等行為,工會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維護自身權益。
結論:讓團體協約成為您最強的後盾
團體協約不僅是勞資雙方合意的產物,更是保障勞工權益的堅實法律屏障。作為工會談判代表,深入理解其定義、核心效力及實務應用,將讓您在談判桌上更具底氣,有效應對各種挑戰。請務必記住,團體協約的力量來自於其法律效力,而您的專業知識,就是將這份力量發揮到極致的關鍵!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何確認工會的團體協約協商資格?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工會需具備一定條件,例如會員人數、組織區域等。為確保協商順利,工會應在協商前或協商中,積極配合主管機關(如勞動部)的資格認定程序,及時提供所需資料,避免雇主以資格爭議為由拖延協商。
Q: 雇主拒絕協商或拖延,工會該怎麼辦?
A: 若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拖延提供必要資訊,或迴避工會直接與會員協商,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所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工會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尋求行政救濟。
Q: 團體協約簽訂後,雇主又要求個別勞工簽署不同內容的約定書,有效嗎?
A: 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約定的勞動條件會「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若個別約定與團體協約相異,原則上無效,除非該約定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未禁止。雇主若要求簽署與團體協約不符的個人約定書,意圖規避協約內容,此舉可能違反法律意旨,工會應提醒會員審慎評估並拒絕。
Q: 團體協約到期了,但新的協約還沒談成,舊的協約還有用嗎?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21條,即使團體協約期間屆滿,在新協約尚未簽訂前,原協約關於勞動條件的約定,仍會「繼續」成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的內容。這確保了勞動條件的穩定性,避免在協商空窗期造成權益受損。
※ 網站聲明
著作權由「律點通」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資料內容皆由AI生成,僅供參考,所引用資料也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具體個案仍請洽詢專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