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商,讓您的聲音更有力!
身為團體協商的參與者,您是否曾感到在談判桌上力不從心?或是對於工會究竟有哪些法律權利感到困惑?別擔心,律點通將為您深入淺出地解析台灣團體協商的法律基礎,助您知己知彼,在協商中更有底氣,讓您的集體聲音被聽見!
1. 團體協商,您的法律靠山在哪裡?
工會的團體協商權,主要依據《團體協約法》、《工會法》及《勞動基準法》等法規,這些法律是您在協商桌上的堅實後盾。
1.1 《團體協約法》:協商的遊戲規則
《團體協約法》是規範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商最重要的法律,它定義了協商的主體、目的與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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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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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2 條明確指出,團體協約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簡單來說,就是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簽訂的勞動條件契約。 -
誠實信用原則:協商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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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 第 1 項強調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且「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他方所提協商。這條文是協商的靈魂,它要求雙方必須真心誠意地尋求共識,不能只是形式上參與或故意拖延。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提出之合理適當團體協約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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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釋:這表示雇主不能隨便拒絕工會提出的合理協商要求,更不能假裝協商,必須真心想達成協議,否則就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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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雇主拒絕協商是「沒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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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 第 2 項列舉了三種具體樣態:
- 拒絕進行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
-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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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釋:如果雇主做出上述行為,就很容易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是法律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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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資格代表工會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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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 第 3 項明定具備協商資格的工會類型,包括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達一定比例的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以及經裁決認定之工會。這確保了具代表性的工會能有效行使協商權。
1.2 《工會法》:保障工會的談判空間
《工會法》則著重於保障工會的組織與活動,防止雇主打壓工會。
- 雇主不能打壓工會或參與協商的勞工
工會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或參與相關事務,而為不利待遇。工會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禁止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白話解釋:這些條文是工會的「保護傘」,保障參與協商的勞工不會被秋後算帳,也確保工會能自由運作,不受雇主干預。
1.3 《勞動基準法》:工會的「優先同意權」
在某些重要勞動條件變更上,《勞動基準法》賦予工會優先於勞資會議的同意權,凸顯工會的集體協商代表性。
- 加班,工會說了算!
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白話解釋:這條文賦予工會在延長工時事項上,擁有優先於勞資會議的同意權。換句話說,只要事業單位有工會,雇主就必須先取得工會的同意才能讓員工加班,不能繞過工會直接找勞資會議。即使工會會員人數不是多數,其同意權依然存在且具有法律效力。
2. 實戰案例解析:從別人的經驗學教訓
了解法條後,我們來看看實際案例,這些血淋淋的教訓能幫助我們更好地應對協商。
2.1 案例一:雇主假裝協商,實則拖延杯葛
情境故事:某金融集團的工會,為了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向公司發出了團體協商的書面通知。公司雖然表面上答應協商,但每次會議都進展緩慢,對工會提出的具體方案不是敷衍了事,就是遲遲不給出實質回應。工會等了許久,卻發現公司根本沒有真心要達成協議的意圖,只是不斷拖延時間。
法律解析:法院認為,這種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的行為,就是違反了《團體協約法》所要求的「誠實信用原則」,屬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協商不僅是形式,更需要實質的誠意。
2.2 案例二:工會的「加班同意權」不容忽視
情境故事:一家大型量販店,因為業務需求,經常需要員工加班。公司為了讓員工加班,只召開了勞資會議,並取得了勞資會議的同意。然而,這家公司明明有成立工會,卻沒有先徵求工會的同意。
法律解析:法院明確指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優先」取得工會同意。只有在事業單位沒有工會的情況下,才能透過勞資會議的同意。法院強調,工會經由集體協商與資方議定勞動條件,較諸勞資會議更具自主性及代表性。即使工會會員人數佔比不高,亦不影響其優於勞資會議的代表性。這個案例確立了工會在延長工時同意權上的優先地位,雇主不得以勞資會議決議取代工會同意。
3. 團體協商參與者的行動指南
了解了法律基礎與實務案例,身為團體協商的參與者,您可以這樣做:
- 知悉您的權利:熟讀《團體協約法》、《工會法》和《勞動基準法》中與團體協商相關的條文,清楚工會的協商資格和權利範圍。
- 準備充分,有備無患:在協商前,明確工會的協商議題與訴求,準備充分的論據與相關資料。若需雇主提供資料,應明確說明其必要性。
- 妥善記錄,留下證據:詳細記錄每次協商會議的內容、達成的共識與未解決的爭議點。這些紀錄在未來若發生爭議時,將是重要的證據。
- 善用法律機制:若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打壓工會成員等),工會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尋求法律救濟。
4. 結語:集結眾力,共創雙贏
團體協商是勞工集體力量的展現,也是平衡勞資關係的重要機制。透過了解並善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團體協商參與者可以更有策略、更有信心地與雇主進行談判,為全體會員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記住,法律是您的後盾,團結是您的力量!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雇主遲遲不回應我們的協商要求,該怎麼辦?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雇主若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即可能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您可以先發出書面催告,要求雇主在合理期限內回應。若雇主仍無實質回應或持續拖延,工會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尋求法律救濟。
Q: 雇主說我們工會人數不夠多,不具備代表性,所以不用跟我們協商,這樣對嗎?
A: 不對。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只要工會是合法成立,且符合該條文所列的特定類型(如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達一定比例的產業工會等),就具備協商資格,不以工會會員人數多寡為絕對判斷標準。尤其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的延長工時同意權上,工會的同意權優先於勞資會議,不論會員人數比例。雇主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協商。
Q: 協商時,工會要求雇主提供一些公司營運或薪資結構的資料,雇主卻以涉及商業機密或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我們該怎麼辦?
A: 若這些資料與您提出的協商議題直接相關且為必要(例如協商薪資時需要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或薪資結構),雇主有義務提供。工會應明確說明資料的必要性,並可承諾對敏感資料進行保密。若雇主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資料,可能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指的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工會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Q: 如果我們已經和雇主談好協約內容,但雇主最後卻反悔不簽,這合法嗎?
A: 不合法。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誠實信用原則」,一旦勞資雙方在團體協商中已就協約內容達成合意,雇主應尊重協商結果並簽署書面協約。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已達成合意的協約,亦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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