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商,不只是談判:您必須知道的法律基礎與實戰眉角
身為勞工或工會成員的您,是否曾對「團體協商」感到既期待又困惑?期待它能為勞工爭取更好的權益,卻又擔心在協商過程中遇到阻礙,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在哪裡?別擔心,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台灣團體協商的法律基礎,從法條到實務案例,讓您掌握團體協商的關鍵眉角,確保您的權益不打折!
團體協商不僅是勞資雙方坐下來談判,它背後有著堅實的法律框架作為保障。理解這些法規,是成功協商的第一步。
團體協商的法律基石:核心法條解析
在台灣,團體協商主要依據 《團體協約法》 及 《工會法》 等相關規定。這些法條不僅定義了團體協約的性質,也賦予工會協商的權利,並規範了勞資雙方的義務。
什麼是團體協約?
首先,我們必須清楚團體協約的定義。它可不是隨意的口頭約定,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白話解釋: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就是公司(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合法成立的工會之間,為了約定員工的勞動條件(例如薪資、工時)及其他相關事項,所簽訂的一份書面契約。這份契約的地位非常重要,它將成為所有相關勞工勞動契約的基礎。
勞資雙方都有「誠實協商」的義務!
團體協商的核心精神在於誠實信用。法律要求勞資雙方都必須抱持著達成協議的意願進行協商,不能隨意拒絕或敷衍了事。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這條文確立了勞資雙方在協商過程中的基本態度。但如果有一方擺爛、不願好好談,會發生什麼事呢?法律也明確列舉了「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具體情況: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白話解釋: 如果雇主或工會無故拒絕合理協商條件、收到書面通知後60天內不回應、或者不願提供協商所需的必要資料,這些都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是違法的行為!
誰有資格代表勞工進行協商?工會的協商資格
並非所有工會都能直接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法律對工會的協商資格有明確規定,以確保協商代表的合法性與代表性:
- 企業工會: 只要是依《工會法》成立的企業工會,就具備當然的協商資格。
-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則需其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該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或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的二分之一,才具備協商資格。
- 多個工會合計: 若個別工會人數不足,但數個工會所屬會員合計人數達到前述二分之一門檻,也具備協商資格。
- 經裁決認定: 即使未達人數門檻,但經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裁決認定,工會也能取得協商資格。
團體協約簽訂後,對我的勞動契約有什麼影響?
團體協約一旦簽訂,其效力可是非常強大的!
《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白話解釋: 這表示團體協約中約定的勞動條件,會自動成為所有相關勞工個別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如果您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比團體協約差,那麼差的部分就會無效,並以團體協約的約定為準。只有當個別契約的條件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沒有禁止時,才仍然有效。這就是團體協約保障勞工權益的核心力量!
實務案例:從故事看懂法律如何運作
光看條文可能覺得抽象,讓我們透過兩個生活化的情境故事,看看這些法條如何在現實中發揮作用。
案例一:為了結清舊制年資,工會要求資料卻遭拒?
某保險公司的企業工會,為了替廣大業務員爭取「結清舊制年資」的權益,向公司提出團體協商要求。工會認為,要談判就必須有足夠的資訊,於是要求公司提供3千多名會員的在職狀況、簽約時間、平均薪資等資料。然而,公司卻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供這些數據。
工會認為公司此舉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於是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最終,法院認定,這些資料與結清年資的協商內容直接相關,屬於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公司拒絕提供確實違反了《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當工會為了協商目的,合理要求與勞工權益直接相關的必要資料時,雇主不能隨意拒絕。資訊的對稱,是誠實信用協商的重要基礎。
案例二:千辛萬苦談成草案,公司卻反悔不簽約?
某電信公司的工會與公司經過長達一年、十多次的協商會議,終於針對一份團體協約草案達成共識。工會滿心期待地四度發函,請求公司簽署這份得來不易的協議。然而,公司卻突然以「公司制度調整」、「法令修改」等理由,要求重新協商部分內容,遲遲不願簽約。
工會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動部裁決委員會認定公司拒絕簽署已達成合意的團體協約草案,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法院也支持了這項裁決,認為一旦勞資雙方已就團體協約內容達成合意,就應本著誠信原則簽署,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就是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團體協商不是兒戲,一旦雙方經過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就應該遵守承諾,簽署書面協約。無故反悔,將被認定為不誠信協商,並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給團體協商關注者的實用建議
無論您是工會代表還是企業雇主,了解並遵守團體協商的法律規範,是建立和諧勞資關係的關鍵。以下提供您一些實務操作指引:
對於工會與勞工代表:
- 確認協商資格: 在提出協商要求前,務必確認您的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的協商資格,確保協商的合法性。
- 產生合法代表: 依工會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合法推選協商代表,確保代表性無虞。
- 明確協商訴求: 清楚、合理地提出協商內容、時間、地點與方式,並以書面通知雇主。
- 善用資訊請求權: 針對協商事項,主動要求雇主提供必要資料,這是您的權利。
- 全程記錄存證: 協商過程中的會議紀錄、往來函文、電子郵件等,都應妥善保存,以備不時之需。
對於雇主與資方代表:
- 尊重協商權: 對於具備協商資格的工會所提出的協商要求,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避免不當勞動行為: 嚴禁對參與團體協商或工會活動的勞工進行任何不利待遇,或不當干預工會運作。
- 提供必要資料: 依工會要求提供與協商內容相關的必要資料,但可與工會協商資料提供方式與範圍。
- 避免單方行動: 在團體協商進行期間,應避免就協商事項逕行單方公告或實施,以免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 簽署已達成合意之協約: 一旦就團體協約草案達成共識,應儘速完成內部程序並簽署,避免無故拖延或反悔。
結論:掌握法規,共創雙贏
團體協商是勞資雙方溝通、解決問題的重要機制,更是保障勞工集體權益的有效途徑。透過本文的法律解析與實務案例,相信您對團體協商的法律基礎有了更清晰的認識。掌握這些法律武器,不僅能幫助工會更有效地爭取權益,也能協助雇主建立更穩固、和諧的勞資關係。讓我們一起努力,讓團體協商成為促進勞資雙贏的利器!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誠實信用協商原則」?它對勞資雙方有什麼要求?
A: 「誠實信用協商原則」是《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核心精神,要求勞資雙方在進行團體協商時,不僅要在形式上參與,更要在實質上抱持著達成協議的意願。這意味著雙方都應積極提出方案、回應他方提議,並提供協商所需的必要資訊,而非敷衍了事或惡意阻撓。
Q: 如果工會的會員人數沒有達到《團體協約法》規定的二分之一門檻,還有可能獲得協商資格嗎?
A: 是的,即使個別工會的會員人數未達法定二分之一門檻,仍有兩種可能:一是若數個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則這些工會仍具協商資格;二是工會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認定,若裁決結果認定工會具備協商資格,則工會亦可進行團體協商。
Q: 雇主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工會要求的協商資料?
A: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因此,若工會要求的資料與協商事項不直接相關、非屬必要,或涉及高度商業機密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雇主可能可以主張有正當理由拒絕。然而,實務上對於「必要性」的認定會較為寬鬆,傾向保障工會協商權,尤其當資料與勞工勞動條件直接或間接相關時,雇主通常有提供義務。若涉及個人資料,則可協商去識別化或限縮範圍後提供。
Q: 如果勞資雙方在團體協商過程中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法律上有哪些後續處理機制?
A: 若勞資雙方協商逾六個月,且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雇主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例如拒絕合理協商條件、未於60日內回應、拒絕提供必要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考量勞資雙方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此外,勞資雙方也可自行約定透過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爭議。
※ 網站聲明
著作權由「律點通」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資料內容皆由AI生成,僅供參考,所引用資料也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具體個案仍請洽詢專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