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效力大解密:工會保障權益的法律武器
親愛的工會夥伴們,您是否曾為了捍衛勞工權益,與資方進行漫長而艱辛的團體協商?當協商終於塵埃落定,簽署了團體協約,您是否曾質疑:這份協議真的有法律效力嗎?它能確實保障我們的權益嗎?
團體協約是工會為全體或部分會員爭取更優渥勞動條件的重要工具,但其效力的認定,卻是許多工會夥伴常忽略的關鍵。作為「律點通」,我將深入淺出地為您解析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讓您手中的協約,成為真正有牙齒的法律武器!
團體協約的法律基礎:這些法條您一定要懂!
要確保團體協約有效,我們必須先了解《團體協約法》如何定義它,以及簽訂過程中有哪些不可或缺的法律要求。
首先, 《團體協約法》第2條明確指出: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這條文告訴我們,團體協約必須是書面契約,且簽約雙方必須是合法成立的工會與雇主或其團體,目的則是為了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如果少了這些基本條件,這份「協議」可能就不是法律上認定的團體協約。
然而,光是簽了字、蓋了章還不夠!工會內部必須經過嚴謹的程序,才能賦予協約真正的效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 《團體協約法》第9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這條規定是協約效力的核心!它要求工會簽訂協約前,必須經過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嚴格決議(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取得四分之三以上會員的書面同意。如果沒有這些內部程序,即使簽了字,這份協約在補行程序追認前,是不生效力的!
此外, 《團體協約法》第10條也提醒我們: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這條文區分了「備查」與「核可」。一般民間企業的團體協約只需「備查」,這是一個行政程序,不影響協約效力。但如果是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簽訂的協約,則必須在簽訂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可」 ,否則協約無效!這是非常重要的差異,務必留意。
最後,當一份團體協約合法有效成立後,它對個別勞工的影響力,則由 《團體協約法》第19條來規範: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會自動成為個別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如果個別契約的條件比團體協約差,那麼差的部分就無效,會被團體協約取代。但如果個別契約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沒有禁止,那有利的約定仍然有效。這就是團體協約的「規範效力」,也是它保障勞工權益的核心力量。
實務案例解析:從別人的經驗中學習
了解法條後,我們來看看實際案例,這些故事能幫助我們更具體地理解團體協約的效力問題。
案例一:加班費計算,協約不能違法!
某運輸公司與企業工會簽訂了一份團體協約,其中約定加班費的計算基礎只包含「本薪及伙食津貼」。然而,許多員工發現,公司長期以來都沒有把他們常領的「職級級數、運輸津貼及出車費」等也算進加班費的計算基礎裡。員工們認為這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向法院提告。
法院審理後指出,《勞動基準法》對於加班費的計算有明確的強制規定,必須將所有「經常性給與」都納入計算。因此,即使團體協約有這樣的約定,但因為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規定,所以是無效的。公司不能以團體協約為由,少給員工加班費。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團體協約的內容不能低於法律的最低標準,否則就算簽了字,違法的部分也是無效的。
案例二:口頭承諾不算數,正式協約才作準!
在一個港口,碼頭工會曾與公司及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大家對於員工年資結算金的發放標準達成了「比照港務局優惠退休標準」的共識。許多員工都以為這下福利有保障了。然而,後來公司並未按照這個會議結論發放年資結算金,員工們感到權益受損。
法院最後認定,這個「協調會議結論」只是一個解決問題的 「擬辦方向共識」 ,不具備團體協約的法律性質。為什麼呢?因為工會代表的發言並未經過工會會員大會的正式決議或書面委任,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的法定程序。換句話說,它只是個「口頭承諾」或「初步共識」,還沒有正式升級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團體協約。這個案例提醒工會夥伴,任何重要的勞資約定,都必須走完《團體協約法》規定的嚴謹程序,才能真正生效!
工會實務操作指引:讓協約真正為您服務
看完這些案例,您是否更清楚團體協約的重要性與複雜性了呢?為了確保您所爭取的權益能真正落實,以下是給工會夥伴們的實務操作建議:
- 內部程序要完備:這是最核心的!從協商代表的產生,到最終協約的簽訂,都必須嚴格依照《團體協約法》第8條及第9條的規定,取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或足夠會員的書面同意。每一份文件、每一次會議紀錄都要留存,以備不時之需。
- 協約內容要合法:協約條款絕對不能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的強制規定。如果約定低於法定標準,該部分條款將無效。在協商時,務必確認每一項條款都符合現行法規。
- 書面化與明確化:團體協約必須是書面契約,且條款內容應力求明確,避免模糊不清導致日後爭議。協商過程中的重要共識,也應詳實記錄並簽名確認。
- 備查程序不可少:協約簽訂後,務必依照《團體協約法》第10條規定,將團體協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雖然備查不影響效力,但這是法定的行政程序,有助於協約的公示與管理。
- 公部門協約需核可:如果您的工會與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簽訂協約,那「主管機關核可」就是協約生效的強制要件!務必在簽訂前取得核可,否則協約將無效。
結論:讓您的團體協約真正發揮力量!
團體協約是勞工集體力量的展現,也是保障勞動權益的強力工具。然而,這份力量能否真正發揮,取決於協約的法律效力。從協商代表的合法性,到內部決議的完備性,再到協約內容的合法性與主管機關的核可/備查,每一個環節都至關重要。
透過今天的解析,希望您能更清楚如何確保團體協約的有效性,避免因為程序瑕疵或內容違法而讓辛苦爭取來的權益付諸東流。掌握這些法律知識,讓您的工會在爭取勞工權益的道路上,更加堅實有力!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我們的工會會員人數不多,這樣也能發起團體協商嗎?
A: 可以的。《團體協約法》並未對工會發起團體協商設定最低的會員人數限制。只要您的工會是依《工會法》合法成立,且其章程允許進行團體協商,原則上就具備協商資格。重要的是,協商代表的產生及協約的簽訂,仍須依照《團體協約法》第8條及第9條的規定,確保代表性及內部決議的合法性。
Q: 如果雇主一直拖延,不願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我們該怎麼辦?
A: 雇主對於工會提出的團體協約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果雇主無故拖延或拒絕協商,工會可以向勞動部或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委員會若認定雇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將會發布裁決決定,命令雇主必須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協商。
Q: 我們的團體協約簽訂後,雇主卻沒有按照協約內容執行,會員權益受損怎麼辦?
A: 一份有效成立的團體協約,其約定的勞動條件會自動成為個別勞動契約的內容,對雇主和受協約拘束的勞工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雇主違反協約內容,工會可以代表會員向雇主提出履約要求。若雇主仍不履行,工會或受影響的個別會員可以依據團體協約的內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雇主履行協約義務或賠償損害。
Q: 如果團體協約的內容比《勞動基準法》還差,那是不是就沒效了?
A: 是的。團體協約的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果協約約定低於法定標準,例如加班費計算方式不符規定,那麼該部分約定將會被認定為無效,應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所以,簽訂協約時務必確認所有條款都符合或優於法定標準。
Q: 我們的工會是企業工會,會員只有公司員工,那團體協約的效力會不會只對工會會員有效?
A: 團體協約原則上確實只拘束簽訂時及嗣後加入的工會會員。但如果協約內容是關於勞動條件的約定(例如工資、工時等),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這些約定會自動成為受協約拘束的雇主與其勞工(不限於工會會員,只要是該雇主的勞工且受該協約範圍影響)之間勞動契約的內容。不過,非會員若想直接主張協約中的某些非勞動條件條款,則可能會遇到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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