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簽了就有效?律點通教你掌握效力關鍵!
在台灣,團體協約是勞資雙方透過協商,共同約定勞動條件與相關事項的重要法律文件。它不只是一紙契約,更是保障勞工集體權益、穩定勞資關係的基石。然而,您是否曾疑惑,一份團體協約要具備什麼條件,才能真正「有效」?如果程序不對,或是內容有問題,協約還算數嗎?
我是律點通,今天就來為各位團體協商關注者,深度解析團體協約的效力認定關鍵,讓您在參與或檢視團體協約時,能更有底氣、更有方向!
團體協約是什麼?不只是張紙,更是法律的約定!
首先,我們得了解什麼是「團體協約」。根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的明確定義: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白話來說,團體協約必須符合幾個基本條件:
- 簽約主體:必須是「雇主或雇主團體」與「依法成立的工會」。這代表個別勞工或非工會組織簽訂的協議,就不是團體協約喔!
- 約定目的:為了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例如工資、工時、休假、福利、勞動條件等。
- 契約形式:必須是「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最特別的地方,在於它的「集體性」與「規範性」。它對所屬勞資雙方有直接拘束力,甚至能自動成為個別勞動契約的內容,取代與其相異的個人約定(這就是《團體協約法》第19條的「規範效力」)。
團體協約要有效,這些「眉角」不能不知道!
一份團體協約要真正發揮效力,可不是隨便簽簽就好,需要符合嚴謹的法律要件。我們將其分為「主體要件」、「程序要件」和「內容要件」。
1. 主體要件:誰能上談判桌?
除了前面提到的簽約主體必須是工會與雇主外,參與協商的「協商代表」也大有學問!
《團體協約法》第8條:「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這條文告訴我們,協商代表的產生方式必須合法,而且原則上要是工會或雇主團體的會員。如果不是會員,則需要對方書面同意才行。這點非常重要,因為協商代表的合法性,直接關係到協約的有效性。
2. 程序要件:內部決議與外部核可
簽訂團體協約,內部和外部的程序都不能馬虎!
- 內部決議程序:
《團體協約法》第9條:「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這表示工會或雇主團體在正式簽約前,必須經過嚴謹的內部民主程序,例如召開會員大會並取得法定比例的同意。如果沒有遵守這些程序,協約在補行追認前是「不生效力」的,也就是暫時沒有法律效用。
- 外部核可程序:
《團體協約法》第10條:「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特別是針對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等雇主,團體協約在簽訂前,還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可」。如果沒有經過核可,這些特定的團體協約會直接「無效」,這比「不生效力」更嚴重,代表根本沒有法律效力可言。
3. 內容要件:約定不能「亂來」
團體協約的內容,當然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尤其是不能低於《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的最低標準。
《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這條文清楚說明,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會自動成為個別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如果個別勞動契約的內容,比團體協約差,那麼差的部分就無效,直接改用團體協約的約定。但如果個別約定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沒有禁止,那仍然有效。最重要的是,團體協約的內容,絕對不能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最低標準,否則該部分約定會被視為無效。
實境案例解析:當團體協約遇上挑戰!
接下來,我們透過兩個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看這些法律規定如何在現實中被檢驗:
案例一:協商代表「不對盤」,協議變白紙?
某航空公司的空服員工會,與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內容包含了許多勞動條件的約定。然而,公司事後卻否認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團體協約」。法院調查後發現,工會派出的協商代表中,竟然有幾位並非工會會員,而且公司也沒有書面同意這些非會員參與協商。儘管工會後來補開了會員大會,試圖追認這份協議,但法院最終仍判決,這份協議不具備《團體協約法》上的團體協約效力,只能算是勞資雙方的一般性約定。
律點通解析: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協商代表的「資格」是團體協約效力的基礎。如果協商代表不符合《團體協約法》第8條的規定,即使後續有內部追認程序,也無法彌補這個根本性的瑕疵,導致協議無法被認定為團體協約,也就不具備對個別勞動契約的規範效力。
案例二:團體協約能低於勞基法嗎?
一家貨運公司與工會簽訂了團體協約,其中約定加班費的計算基準僅限於「本薪及伙食津貼」。然而,部分員工認為公司應將職級級數、運輸津貼、出車費等其他經常性給與也納入加班費計算,主張公司違反了《勞動基準法》。法院審理後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加班費的規定,是保障勞工的最低標準,屬於強制規定。因此,團體協約中將加班費計算基準限縮的約定,因為低於勞基法標準,是無效的。無效的部分,就自動以勞基法的規定來取代。
律點通解析:這個案例明確指出,團體協約的內容不能「為所欲為」,它必須遵守法律的最低底線。即使是勞資雙方合意簽訂的團體協約,如果其約定的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等強制性法規,那麼該部分約定就會被視為無效,並自動以法律規定取而代之。這保障了勞工即便在團體協商中,其基本權益也不會被犧牲。
律點通給您的實務操作指引
為了確保您參與的團體協約能真正發揮效力,以下是幾點實務操作建議:
- 確認協商資格與代表合法性:在協商開始前,務必確認對方是否具備協商資格,並檢視協商代表是否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產生。若有非會員代表,記得取得對方書面同意。
- 嚴謹遵循內部決議程序:工會或雇主團體在簽訂協約前,務必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取得法定比例的決議或書面同意。這是協約生效的關鍵!
- 注意公部門雇主之核可義務:若雇主是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團體協約簽訂前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團體協約法》第10條),否則協約無效。
- 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勞資雙方應以真誠態度參與協商,提供必要資訊,對合理協商內容不得無故拒絕。即使達成合意,也應避免無故反悔或拖延簽署(《團體協約法》第6條)。
- 協約內容不得違反強制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絕對不能低於《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的最低標準。簽約前務必仔細審閱,避免無效條款。
- 妥善保存協商紀錄與文件:全程記錄協商過程,包括會議紀錄、提案、對應方案、達成合意之條文等,以備日後查證,並作為判斷是否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的依據。
結論:掌握關鍵,讓團體協約真正「有效」!
團體協約是勞資關係中的重要工具,它賦予集體力量,為勞工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然而,其效力的認定並非一蹴可幾,需要勞資雙方共同遵守法律規範,從協商主體的資格、內部民主程序的落實、特定對象的外部核可,到協約內容的合法性,每一個環節都至關重要。希望透過今天的分享,能幫助各位團體協商關注者,更清晰地理解團體協約的法律世界,讓您手中的協約,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保障力量!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樣的協議才能被認定為《團體協約法》上的「團體協約」?
A: 一份協議要被認定為《團體協約法》上的團體協約,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 簽約主體:必須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2. 目的: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3. 形式:必須是「書面契約」。此外,協商代表的產生方式需合法,且工會或雇主團體簽訂前需經過內部決議程序。若為公營事業等特定雇主,簽約前還需取得主管機關核可。
Q: 如果工會內部沒有依照《團體協約法》第9條的規定召開會議並取得決議,簽訂的團體協約會怎麼樣?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9條第2項規定,如果團體協約未依第1項規定(例如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法定比例決議)簽訂,那麼在「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這表示協約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但可以透過後續補正程序來使其生效。不過,如果協商代表本身資格就不合法(例如非會員且未經他方同意),則即使補行內部追認程序,也可能無法使協約具備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
Q: 雇主在團體協商過程中,一直拖延或拒絕提供必要資料,這合法嗎?
A: 不合法。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條文更明確指出,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屬於「無正當理由」的情形,這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雇主應以真誠態度參與協商,提供必要資訊,否則可能面臨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裁決。
Q: 團體協約的內容可以與個別勞動契約不一樣嗎?如果不一樣,哪個優先適用?
A: 團體協約的內容會「當然」成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的內容。如果個別勞動契約的約定與團體協約不同,原則上「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有例外情況:如果個別約定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並未禁止,則該有利於勞工的約定仍然有效。然而,無論如何,團體協約或個別勞動契約的內容,都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等強制性法規的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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