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資關係中,團體協約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它不僅是勞資雙方共同協商的成果,更直接影響著廣大勞工的權益與雇主的經營穩定。然而,一份團體協約究竟何時生效?其內容又如何約束勞資雙方?這些問題對於參與勞資協商的您來說,是不可不知的關鍵。作為律點通,我們將深入解析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帶您看懂協商過程中的眉眉角角,以及如何確保協議的有效性與權益保障。
團體協約是什麼?認識其性質與重要性
首先,我們要了解什麼是團體協約。根據《團體協約法》的定義,它是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就是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工會之間,針對勞動條件、勞資關係等事項,經過協商後簽訂的書面契約。它不僅是一份普通的契約,更具有穩定勞資關係、促進和諧、保障雙方權益的雙重目的。這份契約一旦成立,其約定的勞動條件,將會自動成為個別勞工勞動契約的內容,對勞資雙方都產生深遠影響。
協商過程的關鍵:誠實信用原則
團體協約的簽訂過程,並非單純的形式主義,而是需要雙方本著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參與。這項原則被明文規範在《團體協約法》中,是確保協商公平、有效進行的基石。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這代表什麼呢?它要求勞資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必須真誠地以達成協議為目標,積極提出方案、回應對方提議,而非敷衍了事。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例如:
- 拒絕進行合理適當的協商;
- 未在收到協商要求後六十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協商;
- 拒絕提供協商所需的必要資料。
這些行為都可能被認定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一旦被裁決為不當勞動行為,勞動部可能會要求違規方限期改正,甚至處以罰鍰。因此,無論是雇主或工會,都應嚴肅看待協商過程,確保每一步都符合法律要求。
協議簽訂後的效力與影響
當勞資雙方歷經協商達成共識,準備簽訂團體協約時,有幾個重要的效力認定環節必須注意:
內部決議程序不可少
對於工會而言,簽訂團體協約並非工會幹部單方面決定即可。法律要求工會必須經過嚴謹的內部程序,才能確保協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
《團體協約法》第9條:「工會或雇主團體簽訂團體協約,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書面同意。未依前項程序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這表示工會簽約前,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並達到特定的出席與同意門檻。如果沒有完成這些程序,那麼簽訂的團體協約在補行追認前,是不生效力的。這對工會來說是重要的提醒,確保協約具有穩固的法律基礎。
團體協約的「規範效力」:自動成為勞動契約內容
團體協約一旦有效成立,其影響力遠超一般商業契約。它具有強大的規範效力,會直接影響到個別勞工的勞動契約內容。
《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這條文非常關鍵!它告訴我們,團體協約中約定的勞動條件(例如薪資、工時、福利等),會自動、直接地成為所有受其約束的勞工與雇主之間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如果個別勞動契約的內容與團體協約相衝突,且不利於勞工,那麼不利勞工的部分將會無效,並以團體協約的約定取而代之。這賦予了團體協約在保障勞工權益上極高的地位。
然而,也有例外情況:如果個別勞動契約的約定是團體協約所允許的,或者雖然與團體協約不同,但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並未禁止,那麼這些對勞工有利的約定仍然有效。
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
即便團體協約具有強大的規範效力,它仍不能超越法律的最低標準。例如,《勞動基準法》中許多條文都是屬於強制規定,團體協約的內容絕對不能違反這些規定,否則相關約定會被認定為無效。
舉例來說,《勞動基準法》第24條明確規定了加班費的計算標準。如果團體協約中約定的加班費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那麼該團體協約的相關條款將無效,雇主仍需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支付加班費。即使勞工已經收受了部分給付,也不受無效約定的拘束。
實務案例解析:從真實情境看協約效力
透過實際案例,更能理解團體協約的法律精神與實務操作。
案例一:協商已達成共識,雇主卻拒絕簽約?
多年前,某電信公司的工會與公司經過多達十數次的協商會議,終於針對一份團體協約草案達成共識,內容涵蓋了勞動關係的許多重要面向。工會多次去函請求公司正式簽署這份協議,但公司卻以「公司制度、法令修改、整體實務考量」等理由,要求針對部分內容繼續協商,遲遲不願簽字。工會認為公司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於是向勞動部申請裁決。最終,法院判決認定該電信公司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律點通提醒: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當勞資雙方在團體協商中已對協議草案達成合意後,雇主若無高度合理性、正當性的理由,是不能拒絕簽署的。否則,這種行為將被視為不尊重協商結果,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公司聲譽並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案例二:團體協約的約定,可以低於勞基法標準嗎?
某運輸公司的員工發現,公司計算加班費時,僅以本薪為基準,並未將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等經常性給與納入計算,導致加班費短少。公司卻抗辯說,他們已經與工會簽訂了團體協約,其中就加班費爭議達成了和解,並額外加發了一筆費用,而工會也承諾不再請求加班費差額。然而,法院最終判決公司敗訴,必須支付員工短少的加班費差額。
律點通提醒: 這個案例明確指出,團體協約的內容絕對不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律的強制規定。即使勞資雙方在協約中約定了某項勞動條件,但如果該約定低於法律的最低標準(如勞基法第24條的加班費計算),那麼該約定就是無效的。勞工仍然有權要求公司依照法律標準給付。此外,團體協約的拘束範圍通常僅限於簽訂時及嗣後加入的工會會員,對於非會員可能不具拘束力。
勞資雙方實務操作指南:掌握協商關鍵,保障自身權益
無論您是雇主方還是工會及勞工方,了解團體協約的運作機制,都能讓您在協商中更具優勢,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對於雇主方:
- 真誠協商,避免不當勞動行為: 務必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參與協商,對工會提出的合理協商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一旦達成合意,應儘速簽署,避免因拖延或無正當理由拒簽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授權明確,避免爭議: 確保參與協商的代表具有充分的授權。若內部程序尚未完成,應及早告知工會,避免在達成共識後,因授權問題而導致協議無法簽訂。
- 遵守法規,確保協約合法: 團體協約的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強制性法規的最低標準。在協商過程中,應審慎評估條款的合法性,避免簽訂無效條款。
- 尊重協議,落實執行: 團體協約一旦簽訂並生效,其約定的勞動條件將自動成為所屬勞工勞動契約的內容。雇主應全面落實執行,不得再以個別約定排除或附加不利於勞工的條件。
對於工會及勞工方:
- 確認工會協商資格: 在啟動協商前,確保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的協商資格,這是協商合法性的基礎。
- 完備內部決議程序: 簽訂團體協約前,務必依照《團體協約法》第9條的規定,完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程序,確保協約的法律效力。
- 積極主張權益,善用裁決機制: 若雇主有拒絕協商、不誠信協商或違反法規的行為,工會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維護自身權益。
- 了解協約效力,保障自身權益: 熟悉團體協約對個別勞動契約的規範效力。若您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與團體協約相異且不利於您,應勇於主張團體協約的優先適用。
- 注意協約拘束範圍: 團體協約原則上僅拘束工會會員。若您是非工會會員,或在協約簽訂前已退出工會,可能不受其拘束。此時,您的權益仍主要依據個別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規。
結論:掌握團體協約,共創和諧勞資關係
團體協約不僅是勞資雙方權益的保障,更是建立穩定、和諧勞資關係的基石。透過本文的解析,您應已了解團體協約的定義、協商過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簽訂後的規範效力,以及它如何與《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相互作用。無論您是雇主或工會成員,掌握這些法律知識,都能讓您在勞資協商中更有底氣,有效保障自身權益,並促成公平、互利的協議。記住,一份有效的團體協約,是勞資雙方共同努力、互信互諒的最佳證明。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團體協約一旦簽訂,所有員工都受約束嗎?
A: 不一定。依據實務見解,團體協約原則上僅拘束簽訂時及嗣後加入的工會會員。對於非工會會員,或在協約簽訂前已退出工會的員工,協約通常不具拘束力。除非協約中有特別擴大適用條款,或非會員自願適用,否則他們的勞動條件主要仍依個別勞動契約和《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Q: 如果雇主在協商過程中一直拖延,不給出具體回應,工會該怎麼辦?
A: 雇主有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雇主持續拖延、拒絕進行合理協商,或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對應方案,工會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委員會會審查雇主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可能要求雇主限期改正。
Q: 團體協約的內容,可以比《勞動基準法》規定的還差嗎?
A: 絕對不行。團體協約的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的強制規定。如果協約中約定了低於法律最低標準的勞動條件(例如更低的加班費率、更長的工時),那麼該約定將被認定為無效。無效的部分會直接以法律的規定取代,雇主仍需依法履行。
Q: 工會內部成員對團體協約的內容有異議,簽訂後還能反悔嗎?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9條,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前,必須經過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過半數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書面同意。如果沒有完成這些程序,協約在補行追認前是不生效力的。一旦程序完備且協約生效,工會成員原則上應受協約拘束。若有異議,應在協商及內部決議階段提出,事後反悔較難推翻已生效的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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