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的法律力量:您不可不知的權益指南
您正參與或即將參與團體協商嗎?您是否曾疑惑,好不容易談成的團體協約,究竟有多少法律效力?它真的能保障我們的權益嗎?作為律點通,我們深知團體協商對勞工權益的重要性。這篇文章將帶您深入了解團體協約的法律奧秘,從定義、效力到實務眉角,讓您在協商桌上更有底氣!
什麼是團體協約?它如何定義?
首先,我們要清楚什麼才是法律上認可的「團體協約」。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必須符合三個基本要件:
- 當事人明確:一方是雇主或雇主團體,另一方必須是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
- 目的專一:約定的是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例如工資、工時、福利、獎懲等。
- 形式嚴謹:必須是書面契約。
符合這些條件,您的協議才能真正適用《團體協約法》的特別保障。
團體協約的「規範效力」:為何如此重要?
團體協約最核心的價值,就是它的「規範效力」。這項效力讓團體協約超越了一般契約,直接影響您和公司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
《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這條文賦予團體協約強大的力量:一旦協約生效,其中約定的勞動條件會自動且強制性地成為所有受其約束的勞工個別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如果您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比團體協約差,那麼差的部分就無效,會被團體協約的約定取代!除非個別約定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沒有禁止,才能維持有效。
協商過程的「誠信原則」:雇主不能亂來
協商過程不僅是您來我往的談判,更要講求誠意和信用。
《團體協約法》第6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這代表勞資雙方都必須真心誠意地參與協商,不能無故拒絕或拖延。如果雇主有以下行為,就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甚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拒絕工會提出合理協商內容、時間、地點或方式。
- 未在60天內對工會的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 拒絕提供協商所需的必要資料。
而《工會法》第35條也明確禁止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活動,這包括了在協商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的行為。
確保團體協約有效的程序與限制
要讓團體協約具有法律效力,除了內容,程序也至關重要:
- 協商代表的合法性:工會的協商代表必須依照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過半數會員書面委任產生。 (
團體協約法 第8條) - 簽訂前的內部決議: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前,需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或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書面同意。未經此程序,協約在追認前不生效力。 (
團體協約法 第9條) - 公部門的特別核可:如果是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簽訂前還需經主管機關核可,否則無效。 (
團體協約法 第10條,其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不得違反最低標準:團體協約的內容絕對不能低於《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工資、工時、休假、加班費等。如果約定低於法定標準,該部分約定無效。
實務案例解析:從故事中學習
了解法條後,我們來看看實際案例,這些血淋淋的經驗更能提醒我們注意什麼!
案例一:加班費不能打折!團體協約也得守法
想像一下,某運輸公司的工會好不容易跟公司簽了團體協約,裡面明訂了加班費的計算方式。但仔細一看,公司把加班費的計算基礎限縮得很窄,只包含「本薪」和「伙食津貼」,卻把像是「職級加給」、「運輸津貼」這些每個月都會領到的錢排除在外。結果,許多員工發現自己領到的加班費比預期少,覺得權益受損,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怎麼看呢?法院明確指出,《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加班費的規定是「最低標準」,任何團體協約都不能違反。因此,公司把加班費計算基礎限縮的約定是無效的!法院認為,只要是經常性給與,都應該納入加班費的計算基礎。這個判決告訴我們,即使是雙方簽訂的團體協約,也不能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標準,否則該部分約定就是白紙一張,沒有效力。
案例二:協商期間,公司不能搞小動作!
另一家電信公司的工會,正在與公司就年終獎金的發放標準進行協商。雙方在會議上談得差不多,公司也口頭同意下次會議繼續討論細節。沒想到,工會還在等著下次會議,公司卻突然單方面發布公告,直接更改了年終獎金的發放辦法,完全無視之前協商的進度與承諾!工會覺得公司根本沒有誠意協商,於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法院裁定,公司這種在協商期間,無視承諾、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誠信協商義務」,同時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5款所禁止的「不當勞動行為」。法院強調,雇主在協商時必須展現實質的誠意,不能隨意單方面改變協商中的議題,否則就是阻礙工會活動,會受到法律制裁。
給團體協商參與者的實務建議
為了讓您的團體協約真正發揮效力,保障您和同事的權益,請務必留意以下幾點:
- 確認工會資格與內部程序:確保工會具備協商資格,且簽訂協約前已完成《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的民主決議程序。
- 堅守誠信協商原則:在協商過程中,務必要求雇主展現誠意,若發現雇主有拒絕協商、拖延或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等行為,應及時蒐證並考慮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 協約內容不得低於法定標準:仔細審閱團體協約的每一條款,確保其勞動條件優於或至少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的最低標準。
- 注意公部門核可要求:若涉及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務必確認協約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可。
結論:團體協約是集體力量的展現
團體協約不僅是一份文件,更是勞工集體力量的具體展現。了解其法律效力、協商原則和生效要件,是每一位團體協商參與者的必備知識。透過合法、有效的團體協約,您將能為自己和所有同事爭取到更優渥、更公平的勞動條件,共同打造更美好的職場環境!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樣的協議才算是《團體協約法》下的團體協約?
A: 一份協議要被認定為《團體協約法》下的團體協約,必須符合幾個要件:當事人必須是雇主或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目的必須是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形式上必須是書面契約。此外,工會的協商代表產生方式及簽訂前的內部決議程序也必須符合《團體協約法》的規定,否則可能只被視為一般性團體協議,不具備法定的「規範效力」。
Q: 如果團體協約的內容,比《勞動基準法》規定的還要差,那該怎麼辦?
A: 根據法律規定,團體協約的內容絕對不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如果團體協約約定的勞動條件低於法定最低標準(例如加班費計算方式、休假天數等),則該部分約定會被認定為無效。勞工仍然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主張其應有的權益,不受團體協約中無效條款的拘束。
Q: 雇主在協商過程中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或是拖延協商,我們該怎麼辦?
A: 《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如果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協商所需資料、拖延協商、或未在60天內對協商通知提出對應方案,就可能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甚至被認定為《工會法》第35條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工會可以蒐集相關證據,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尋求法律救濟。
Q: 團體協約簽訂後,雇主卻要求個別員工簽署一份內容不同的個人合約,這樣合法嗎?
A: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9條的「規範效力」,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會自動成為個別勞動契約的內容。如果雇主在團體協約生效後,要求個別員工簽署的個人合約內容與團體協約相異,原則上相異且對勞工不利的部分是無效的,應以團體協約的約定為準。除非該個人約定對勞工更有利且團體協約並未禁止,否則雇主不得以此方式變更或限制團體協約所賦予勞工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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