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工會幹部,您是否曾為了身心障礙會員的權益而煩惱?當雇主提出解僱身心障礙勞工時,我們該如何判斷其合法性?又或者,您是否清楚雇主在進用身心障礙者方面有哪些法定義務?這些問題不僅關乎會員的生計,更是考驗工會保障勞工權益的關鍵時刻。今天,律點通將帶您一同深入了解台灣身心障礙勞工的法律保障,讓您在面對這些挑戰時,能更有底氣、更專業地為會員發聲。」
身心障礙勞工的職場基本權利
首先,我們要了解,台灣法律對於身心障礙勞工的保障是多面向且明確的。這不僅是憲法賦予人民平等權的體現,更有具體的法規來禁止職場歧視,並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協助。
禁止就業歧視,確保平等機會
最核心的保障,就是禁止雇主因為勞工的身心障礙身份而給予差別待遇。這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都明確指出。這意味著,只要身心障礙勞工有工作能力,雇主就不能僅因為其身心障礙而拒絕僱用、解僱或給予較差的待遇。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這條文清楚地告訴我們,雇主不能因為身心障礙這項理由,就對勞工有任何不公平的對待。更進一步來說,這種歧視不只是直接的拒絕,還包含了雇主未提供「合理調整」,導致身心障礙者無法享有平等工作機會的情況。
雇主的「合理調整」義務
「合理調整」是保障身心障礙勞工權益的關鍵概念。它指的是雇主為了讓身心障礙者能與其他同事一樣,公平地工作,所必須提供的必要修改或調整。例如,調整工作內容、提供輔助工具、改善工作環境等。當然,這項義務並非無限上綱,如果調整會造成雇主「過度或不當負擔」,則不在此限。但判斷是否「過度」,需要綜合考量雇主的規模、資源、調整成本以及對營運的影響等。
解僱身心障礙勞工的嚴格限制
當雇主考慮解僱身心障礙勞工時,法律設下了比一般勞工更嚴格的門檻。工會幹部必須了解這些限制,才能有效保護會員。
「不能勝任」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雇主可以在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對於身心障礙勞工,這個「不能勝任」的判斷會更為嚴謹,且必須結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來檢視。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這原則要求雇主在解僱前,必須先盡力提供各種協助,例如:給予輔導、訓練、調整職務、給予改善機會,甚至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只有在這些努力都無效,且已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的情況下,才能考慮解僱。換句話說,解僱必須是雇主萬不得已的「最後手段」。
職災勞工的特別保護
如果身心障礙是因職業災害所導致,那解僱的限制會更嚴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規定,除非有歇業、重大虧損,或經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等極少數情況,雇主才能解僱職災勞工。工會幹部務必注意,這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對雇主而言非常重。
雇主「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的義務
除了保障個別勞工的權益,法律也要求符合一定規模的企業和政府機關,必須僱用一定比例的身心障礙者,這就是「定額進用」義務。
進用比例與計算方式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員工總人數34人以上者,需進用3%的身心障礙者;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員工總人數67人以上者,則需進用1%且不得少於1人。如果未達標準,雇主就必須繳納差額補助費。特別提醒,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可以核計為二人,這是雇主達成比例的彈性方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計算方式是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或公保的人數為準。這意味著,雇主必須每月定期檢視,確保符合規定。
從實務案例看工會如何應對
法律條文或許有些抽象,但透過實際案例,我們能更清楚地了解這些規範如何應用,以及工會幹部可以從中學到什麼。
案例一:視障開單員的「合理調整」爭議
曾經有一個案例,一位重度視障的公務員,擔任路邊停車開單服務員。後來,雇主認為她的視障狀況已不適合這份工作,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她解僱。這位公務員主張自己遭到身心障礙歧視。法院在審理時,特別強調雇主是否有善盡「合理調整」的義務。雖然法院最終認為雇主已經提供了適度的調整措施,但勞工要求轉任內勤,已經超出了雇主「期待可能性」和「過度負擔」的界線,因此認定雇主解僱合法。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 「合理調整」並非沒有上限。工會幹部在協助會員時,除了要求雇主提供調整,也要評估這些調整是否合理、是否會對雇主造成過度負擔。關鍵在於,雇主必須證明自己已經盡力了,且解僱是「最後手段」。
案例二:清潔隊員的「不能勝任」判斷
另一個案例,一位輕度智能障礙的清潔隊員,因為工作態度散漫、本職學能不佳,遭到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法院認為,雖然勞工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她並非以身心障礙者身份受僱,仍應具備一般人應有的工作能力。雇主在經過考核並認定其工作不力後終止契約,並未違反相關法律。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身心障礙本身不必然是解僱的絕對阻礙。重點仍在於勞工是否真的「不能勝任」工作,以及雇主是否已善盡輔導、調整的義務。工會幹部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需要協助會員釐清其工作表現,並檢視雇主的管理與考核過程是否公平合理。
工會幹部的實務應對策略
了解法律規範與案例後,身為工會幹部,您可以採取以下策略來保障身心障礙會員的權益:
- 主動關懷與溝通:定期與身心障礙會員保持聯繫,了解他們在工作上可能遇到的困難,以及是否有需要雇主提供「合理調整」的需求。
- 協助評估「合理調整」需求:當會員提出需求時,協助他們向雇主表達,並與雇主協商可能的調整方案。記錄所有溝通與協商過程,包括雇主提供的調整措施及會員的回饋。
- 檢視雇主解僱理由:若雇主欲解僱身心障礙會員,工會應要求雇主提出具體、客觀的證據,證明會員確實「不能勝任」,且雇主已善盡「合理調整」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義務。
- 留意定額進用狀況:定期檢視事業單位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比例。若發現未達標,可向主管機關反映,促使雇主改善,這也能增加身心障礙會員的就業機會。
- 保存所有相關文件:包括身心障礙證明、醫師診斷書、工作考核紀錄、溝通紀錄、調整措施紀錄等,這些都是未來協商或爭議處理的重要依據。
結論
保障身心障礙勞工的權益,是工會不可推卸的責任。透過對《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的深入理解,以及對「合理調整」、「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和「定額進用」義務的掌握,工會幹部將能更有效地為會員提供支持與協助。請記住,您的專業知識和積極行動,是身心障礙會員在職場上最堅實的後盾。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身心障礙歧視」?工會如何判斷雇主是否歧視?
A: 身心障礙歧視不僅指直接拒絕僱用或解僱,也包含雇主未提供「合理調整」,導致身心障礙者無法平等工作。工會可從以下幾點判斷: 是否有差別待遇? 雇主是否僅因身心障礙身份,就給予會員較差的待遇或機會? 是否未提供合理調整? 雇主是否拒絕會員提出的合理調整需求,且沒有提出「過度負擔」的具體證明? 解僱理由是否合理? 雇主解僱身心障礙會員時,其理由是否與身心障礙無關,且已窮盡所有協助手段? 工會應收集相關證據,如書面溝通紀錄、工作考核資料、醫療證明等。
Q: 雇主應提供哪些「合理調整」?有沒有上限?
A: 「合理調整」的範圍很廣,例如調整工作內容、提供輔助工具(如放大鏡、語音軟體)、修改工作流程、改善工作環境(如無障礙設施、照明)、彈性工時等。 這項義務並非無限上綱,如果調整會造成雇主「過度或不當負擔」,則可免除。判斷是否「過度」,會考量雇主規模、經濟能力、調整成本、對營運的影響、以及調整措施的效益。工會應與會員及雇主充分溝通,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並記錄協商過程。
Q: 勞工如果身心狀況不佳,雇主可以直接解僱嗎?
A: 不行。即使勞工因身心狀況導致工作表現不佳,雇主也不能直接解僱。根據「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必須先盡力提供協助,例如: 給予輔導、訓練。 調整工作內容或職務。 提供「合理調整」措施。 給予改善機會。 只有在這些努力都無效,且已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的情況下,才能考慮解僱。工會應要求雇主提出已盡協助義務的證明,並檢視解僱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Q: 如果雇主未達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標準,對工會或勞工有什麼影響?
A: 雇主未達定額進用標準,必須按月向主管機關設立的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這筆費用並非直接給予勞工,而是用於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服務。 對工會而言,這表示雇主可能未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也可能錯失了為身心障礙會員爭取更多就業機會的機會。工會可以: 向主管機關查詢事業單位的定額進用狀況。 鼓勵雇主積極進用身心障礙者,甚至協助媒合合適的會員。 在團體協約中納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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