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曾因性別、年齡、懷孕或工會身分,在求職或職場上遭遇不公平待遇?面對強勢的雇主,勞工往往覺得難以證明自己受到歧視。別擔心!台灣法律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設有特別的「舉證責任轉換」機制,讓您在面對就業歧視時,不再孤立無援。本篇文章將由律點通為您詳細解析,如何運用法律武器,捍衛您的就業權益。
什麼是就業歧視?
簡單來說,就業歧視就是雇主在招募、錄用、升遷、薪資、福利,甚至解僱等各個環節,無正當理由地,基於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對求職者或員工進行差別待遇。這些受法律保障的因素,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中有明確列舉: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這表示,只要雇主基於上述任何一種因素,對您做出不利的決定,就可能構成就業歧視。而如果雇主違反這項規定,根據《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將面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舉證責任:誰來證明?
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我們常聽到「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也就是說,誰提出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誰就要負責證明。這項原則來自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然而,在就業歧視案件中,勞工往往處於資訊不對稱的弱勢,很難取得雇主的內部決策資料來證明歧視。因此,為了平衡勞資雙方的力量,特定類型的就業歧視案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的特別規定。
勞工只需「釋明」,雇主才需「舉證」
《性別平等工作法》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就明確採納了這項有利於勞工的原則。以性別歧視為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規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這條文非常關鍵!它告訴我們,當您懷疑自己受到性別或性傾向歧視時,您不需要完全證明雇主有歧視意圖,而只需要「釋明」差別待遇的事實。所謂「釋明」,是指您提出初步證據,讓主管機關或法院對您受到不利待遇,且該不利待遇與您的性別/性傾向之間存在關聯性,產生一個大致的相信。例如,您可以提供錄音、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顯示公司在得知您懷孕後態度轉變,或在招募時對特定性別有不合理的要求。
一旦您完成了「釋明」的責任,舉證責任就轉換到雇主身上!雇主必須證明其所做的決定是基於非性別、非性傾向的客觀因素(例如工作能力、績效、業務需求),而非歧視。如果雇主無法提出充分且合理的證據,那麼就可能被認定為構成歧視。
同樣地,《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4條也對年齡歧視案件有類似的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保障中高齡及高齡者的就業權益。
真實案例:看懂法律如何實踐
讓我們透過幾個實際案例,看看這些法律原則如何在現實中幫助勞工:
案例一:懷孕被刁難,公司反要證明清白
一位名叫小雅的員工,任職於某科技公司。當她告知公司自己懷孕後,公司卻沒有像其他員工一樣,讓她參與職務調動的抽籤,反而逕自將她調到一個工作內容與環境對孕婦不利的職位,甚至要求她接受資遣或自行離職。後來,公司更以小雅曠職為由將她解僱。小雅向勞工局申訴。
法院怎麼說? 法院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的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認為小雅已經「釋明」了公司在她懷孕後對她進行差別待遇的事實。因此,舉證責任轉移到公司身上。公司雖然聲稱小雅不適任且曠職,但法院審查後發現,公司在得知小雅懷孕後的處理方式與其他員工不同,且調動後的職務確實對孕婦不利,加上小雅的請假程序並非無正當理由。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行為與懷孕無關。最終,法院認定公司構成懷孕歧視,必須依法受罰。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 雇主在處理懷孕員工的職務調動或解僱時,必須有充分客觀且非歧視性的理由,並能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即使表面上符合其他解僱事由,仍可能被認定為懷孕歧視。
案例二:參與工會被排擠,雇主難以脫責
資深棒球捕手阿哲,因為擔任球員工會的常務理事,積極維護球員權益。沒想到,球團高層不僅阻止其他球員參加工會活動,後來更以「戰力下降」為由將阿哲釋出,甚至暗中阻撓其他球隊與他簽約。阿哲不甘受辱,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法院怎麼說? 法院審理後發現,阿哲被釋出時的戰力並未下降,他的阻殺率、守備率、打擊率等數據甚至優於其他續約的捕手。加上球團副領隊曾出言威脅球員不得參加工會,以及釋出後阻撓阿哲轉隊的行為,這些客觀事實足以證明球團對阿哲因其「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構成歧視。法院強調,判斷歧視需要進行「事實比較」,如果職業條件相同卻因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而受不平等對待,即構成歧視。最終,球團被裁處高額罰鍰。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 雇主不能以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如工會會員身分)對員工進行不利對待。即使雇主表面上提出其他理由,若客觀事實顯示該理由不成立,且有其他證據佐證歧視意圖,仍會被認定為就業歧視。
就業權益維護者,你該怎麼做?
當您懷疑自己遭遇就業歧視時,以下是您可以採取的實用行動:
- 完整保留所有證據: 這是最重要的第一步!所有與求職、受僱過程相關的文件、通訊紀錄(Line、電子郵件、簡訊)、面試紀錄、錄音、錄影等,特別是涉及差別待遇的對話或書面內容,都可能是您「釋明」差別待遇的關鍵。例如,面試官詢問您婚姻狀況的錄音、公司主管暗示您懷孕會影響工作表現的訊息。
- 明確陳述差別待遇事實: 在申訴或訴訟中,清晰地說明您受到何種不利待遇,以及您認為這與《就業服務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所保護的特定因素(如性別、懷孕、年齡、工會會員身分、身心障礙等)之間有何關聯。
- 及時尋求協助: 遇到就業歧視時,應盡快向您所在地的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勞工局)提出申訴。勞工局會進行調查,並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結論:勇敢捍衛您的就業平等權
台灣的法律為保障勞工的就業平等權,特別設計了「舉證責任轉換」的機制,大大減輕了勞工在面對就業歧視時的舉證負擔。只要您能初步「釋明」受到差別待遇的事實,法律就會要求雇主證明其行為並非基於歧視。因此,請務必妥善保留證據,並勇敢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讓您的權益不再被漠視!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情況下,我可以主張雇主有就業歧視?
A: 當雇主在招募、面試、錄用、職務調動、升遷、薪資、福利、解僱等任何就業環節,基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列的種族、性別、年齡、懷孕、工會會員身分、身心障礙等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對您進行不利或差別待遇時,您就可以主張就業歧視。判斷的關鍵在於「不平等的對待」且「與工作能力無關」。
Q: 勞工要如何「釋明」差別待遇的事實?需要多強的證據?
A: 「釋明」的證據要求比「舉證」低,您不需要達到百分之百確信的程度,但需提供足以讓主管機關或法院產生大致心證的初步證據。例如: - 對話錄音或錄影: 雇主或主管在對話中透露出歧視性言論。 - 書面通訊: 電子郵件、Line訊息、簡訊等,顯示歧視意圖或不合理要求。 - 人事文件: 績效考核、調職令、解僱通知等,若其理由顯不合理或與歧視因素有關。 - 證人證詞: 其他同事或知情人士的證詞,證明雇主的歧視行為。 - 比較證據: 證明其他條件相似但未受歧視因素影響的同事,待遇優於您。
Q: 如果雇主解僱我的理由是「績效不佳」,但我懷疑是歧視,該怎麼辦?
A: 這種情況屬於「混合動機歧視」的常見爭議。即使雇主提出表面合法的理由(如績效不佳),若您能「釋明」歧視因素也是導致您被解僱的一個重要原因,舉證責任就會轉換到雇主。雇主必須證明,即使沒有歧視因素,他們也會因績效不佳而解僱您。您可以蒐集證據證明您的績效並非雇主所說的差,或有其他證據顯示雇主在得知您的受保護特質(如懷孕、年齡)後,才開始針對您的績效。建議您保留所有績效評估、工作成果、溝通紀錄等資料。
Q: 除了《性別平等工作法》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法》下的其他歧視事由(如身心障礙、籍貫)是否也適用舉證責任轉換?
A: 《就業服務法》本身對於其第5條第1項列舉的性別、年齡以外的歧視事由,並無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然而,實務上法院常會考量勞工在歧視案件中的弱勢地位和舉證困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原則,適度減輕勞工的舉證責任,或要求雇主負較重的說明義務。因此,即使沒有明文規定,您仍應積極蒐證「釋明」差別待遇事實,爭取舉證責任轉換的適用。
※ 網站聲明
著作權由「律點通」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文章資料內容僅供參考,所引用資料也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具體個案仍請洽詢專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