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罷工的夥伴們,團結爭權益,法律是我們的後盾!
當我們為了更好的勞動條件,團結一致走上街頭,發動罷工時,除了堅定的決心,更需要清晰的法律知識作為最強大的後盾。您是否曾疑惑,我們和公司談判的協議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公司如果敷衍協商,我們該怎麼辦?別擔心,我是律點通,今天就為各位罷工參與者,深入解析台灣法律如何保障我們的集體協商權益,讓您在爭取權益的路上,更有底氣!
什麼是「團體協約」?它為何如此重要?
您可能聽過「團體協約」,但它和一般公司協議有什麼不同?簡單來說,團體協約是一種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契約,它不僅規範了勞資雙方的關係,甚至可以優於您個人的勞動契約。這就是為什麼我們工會努力爭取簽訂團體協約的原因。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的規定,一份有效的團體協約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白話解釋: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必須是工會(而非個人或臨時團體)和雇主之間,針對勞動條件、勞資關係等事項,以書面形式簽訂的契約。它不只是一紙協議,更是保障全體工會會員,甚至是非會員勞工權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此外,團體協約的簽訂程序也相當嚴謹。如果協約未經法定程序追認,在追認前是不生效力的。這也提醒我們,協商代表的合法性與授權非常關鍵。
雇主有「誠信協商」的義務嗎?
答案是:當然有! 法律要求勞資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必須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這不僅是形式上的參與,更要實質上努力尋求共識,以促成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化。如果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就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白話解釋: 這條法律要求雇主不能隨意拒絕工會提出的協商要求。什麼情況下算是「無正當理由」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有更詳細的列舉:
- 拒絕工會提出合理適當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或方式。
- 收到協商書面通知後,超過60天卻沒有提出對應方案或進行協商。
-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的資料,例如與薪資結構、公司財務狀況等相關資訊。
請注意: 實務上判斷雇主是否違反誠信協商,會綜合考量整個協商過程的脈絡。常見的違規行為包括:
- 拖延或杯葛協商: 例如指派沒有充分授權的代表,導致談判原地踏步。
- 撤回已達成共識的條款: 談好的條件突然反悔,沒有合理理由。
- 拒絕提供必要資料: 不給工會評估提案所需的相關數據。
誰能代表我們談判?協商代表的資格與授權
工會的協商代表能否合法地代表全體會員發聲,是協商是否有效的重要環節。根據《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
《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釋: 原則上,代表工會參與協商的成員,必須是工會的會員。如果工會需要非會員參與協商(例如聘請外部專家),則必須事先取得雇主的書面同意,否則協商的合法性可能會受到質疑,甚至影響最終協議的效力。
此外,雇主方派出的協商代表也必須具備充分的授權。如果雇主代表沒有獲得董事會或其他決策層的充分授權,導致已達成共識的條款被上級推翻,這也可能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雇主不能做的「不當勞動行為」
《工會法》第35條明確禁止雇主做出各種侵害勞工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的行為,這就是所謂的「不當勞動行為」。身為罷工參與者,您必須了解這些,以保護自己不被公司不法打壓。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白話解釋: 這些條文是我們的「護身符」。它清楚說明,雇主不能因為您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罷工,就對您進行解僱、降職、減薪等不利待遇。第五款更是概括性條款,意味著雇主不能用各種手段干預工會的自主運作。例如,如果雇主發放「破壞罷工津貼」給未參與罷工的員工,就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因為這會不當影響工會的罷工行動。
從實際案例看懂法律眉角
為了讓大家更具體了解這些法律規定,我們來看兩個改編自真實案例的情境故事:
案例故事一:空服員的奮鬥與協議的考驗
多年前,某航空公司空服員為了爭取更好的外站津貼與勞動條件,發動了大規模罷工。經過多日協商,工會與公司簽署了一份協議。然而,公司事後卻聲稱這只是一般性協議,不具備《團體協約法》的效力,並對未參與罷工的員工發放了「特別津貼」。
法律啟示: 法院在審理時指出,判斷一份協議是否為《團體協約法》上的團體協約,不能只看當事人的主觀想法,而是要看客觀事實,例如協商代表的推選過程、協約草案的內容、協商過程的紀錄等。此外,法院也強調,如果工會的協商代表中,有非工會會員卻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者,可能導致協商程序不合法,即使事後追認也難以生效。至於公司發放「破壞罷工津貼」給非工會會員,法院則認為在面對突襲性罷工時,公司為維持營運所採取的合理對抗手段,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給罷工參與者的提醒: 確保您的工會協商代表具備合法資格,並詳實記錄每一次協商的內容與共識,這將是日後維護權益的關鍵證據。
案例故事二:年終獎金談判的波折
某高中老師們的工會,與學校就年終獎金的發放進行了多年協商,雙方終於達成共識,同意將草案送交董事會核備。然而,學校後來卻以學費收入不足、工會未能充分說明提案依據等理由,拒絕同意修正,導致原本的共識破局。
法律啟示: 法院認為,勞資雙方既然已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學校卻以董事會不同意為由撤回,這已經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法院強調,勞資雙方在協商中應該「同向」努力促成合意,而不是只顧追求自身利益。雇主不能以內部授權不足,或要求工會提供不合理資料等方式,來阻礙已達成共識的協商進程。
給罷工參與者的提醒: 如果雇主在協商中出現拖延、反悔、或以不合理理由阻礙進程,這可能是違反誠信協商的跡象。務必保留所有協商紀錄,適時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罷工參與者必知:實用建議
- 確認工會的協商資格與代表合法性: 確保您的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規定的協商資格,並推派合法且具備充分授權的代表參與協商。若有非會員參與,務必取得雇主書面同意。
- 詳實記錄每一次協商過程: 從提案、回應、討論到達成共識的內容,所有細節都應有書面紀錄,並盡可能留下影像或錄音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 明確協商目標與訴求: 提出合理且具體的協商內容,並準備充分的理由與依據,以促使雇主認真履行誠信協商義務。
- 警惕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 如果雇主有拒絕協商、拖延、杯葛、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或因您參與罷工而給予不利待遇,請務必收集證據,並考慮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結論:團結與知識,我們的最強武器
罷工是一場艱辛的戰役,但只要我們團結一心,並善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就能大大提升成功的機會。了解「團體協約」的效力、「誠信協商」的義務,以及雇主不能逾越的「不當勞動行為」界線,將是您在爭取權益路上最重要的武器。記住,您的權益值得被捍衛,而法律就是您的堅實後盾!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工會與公司達成口頭協議,但公司事後反悔,這份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團體協約必須是「書面契約」。口頭協議即便有共識,在法律上很難被認定為具有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司事後反悔,工會較難強制執行。建議工會每次協商達成共識後,務必要求公司簽署書面文件,並詳實記錄協商過程,確保權益有憑有據。
Q: 如果雇主在協商過程中不斷拖延時間,不提出實質方案,我們該怎麼辦?
A: 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拖延協商、拒絕提出對應方案,或指派無充分授權的代表,都可能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誠信協商義務」。工會應詳實記錄每次協商的進度、雇主的回應(或無回應),並收集相關證據。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可以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要求雇主履行協商義務。
Q: 工會向公司要求提供與協商內容相關的財務資料,但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這合法嗎?
A: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然而,資料的「必要性」是判斷關鍵。如果這些財務資料與工會提出的勞動條件(如薪資、獎金)有直接或間接關聯,且是工會評估提案合理性所必需,公司原則上應提供。但若涉及高度商業機密,公司可要求簽署保密協議。若公司仍拒絕,工會可收集證據,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Q: 罷工結束後,公司對罷工參與者進行調職或考核不利,這算是違法嗎?
A: 這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所禁止的「不當勞動行為」。法律明文禁止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採取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待遇。如果公司在罷工後對參與者進行報復性措施,工會應立即收集證據(如調職令、考核紀錄、前後待遇比較),並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申請,以維護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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