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關係的和諧,是企業永續發展的基石。當勞資雙方需要透過協商來約定勞動條件或處理爭議時,如何確保整個協商過程合法、有效,是每位勞資協商當事人最關心的議題。您是否曾困惑,勞資協商究竟該怎麼談才不會觸法?什麼情況下可以拒絕協商?又有哪些行為會被認定為「不誠信」?
別擔心!律點通將透過這篇文章,帶您深入了解台灣勞資協商的法律規範,並提供實用的操作指引,幫助您在協商桌上站穩腳步,保障自身權益。
為什麼勞資協商不能「隨便談」?理解法規是關鍵!
勞資協商並非單純的口頭承諾,其背後有嚴謹的法律框架支撐。最核心的法律依據便是 《團體協約法》 。
什麼是團體協約?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團體協約是指: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簡單來說,團體協約就是雇主與工會之間,針對勞動條件等事項,以書面形式簽訂的契約。它強調集體性和書面性,目的在於透過集體力量,平衡勞資雙方在談判上的地位。
誠實信用原則:協商的基石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明確指出,勞資雙方在協商時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這不僅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律義務。它要求雙方必須真誠努力達成協議,而非僅僅形式上參與。這代表:
- 積極回應:收到協商要求後,應積極提出實質方案或對應方案。
- 資訊公開:提供協商所需的必要資訊,促進充分討論。
- 避免拖延:不得無故拖延進度或在已達成共識的議題上反覆。
什麼是「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進一步列舉了三種具體情況,會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這三點是判斷一方是否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的重要標準。例如,如果雇主收到工會的協商通知,卻在60天內沒有提出任何回應或對應方案,就可能構成違法。
勞資協商的「眉角」:這些情況要特別注意!
工會同意權的優先性:不能隨意取代!
在某些勞動條件變更上,法律賦予工會重要的同意權。以女性夜間工作為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條文傳達了一個關鍵訊息:如果您的事業單位有工會,雇主就必須優先取得工會的同意。只有在「事業單位沒有工會」的情況下,才能轉由勞資會議同意。實務上,法院強調這種順序的強制性,因為工會作為法定代表勞工的法人組織,其同意權具有優先地位,不能被勞資會議隨意取代。
協商代表的合法性
無論是雇主或工會,參與協商的代表都必須具備合法性。《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了協商代表的產生方式,例如:依團體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書面委任。確保代表的合法性,才能讓協商結果具有法律效力。
小心「不當勞動行為」
《工會法》第35條禁止雇主做出「不當勞動行為」,例如:
- 對勞工提出協商要求或參與協商事務,而給予不利待遇(如解僱、降薪)。
-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活動。 這意味著,如果雇主拒絕誠信協商,或在協商過程中對參與的勞工進行報復,都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將面臨法律裁罰。
實務案例解析:避免踩雷的真實故事
讓我們透過兩個生活化的情境故事,了解這些法規在實際運作中的重要性。
故事一:分公司夜班安排的陷阱
某連鎖量販店「幸福超市」在全台有多家分公司。彰化分公司因業務需求,希望安排部分女性員工上夜班。雖然幸福超市總公司設有企業工會,但彰化分公司並無獨立的工會。於是,彰化分公司召開了勞資會議,並經會議同意後,便開始安排女性員工夜間工作。
然而,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對幸福超市開罰。幸福超市不服,認為彰化分公司勞資會議已同意,為何仍受罰?
法院判決指出:由於幸福超市整體事業單位已成立企業工會,即使彰化分公司沒有獨立工會,仍應優先徵得總公司企業工會的同意,不得逕以彰化分公司的勞資會議同意來取代。這強調了《勞基法》中工會同意的優先性,事業單位只要有工會,就應以工會為主要協商對象。
故事二:談好了卻反悔?誠信原則不容挑戰!
「未來電信」公司與其企業工會就新的團體協約進行了數月的艱辛協商。經過多次會議,雙方終於在大部分條款上達成共識,並形成了團體協約草案。工會滿心期待簽署,沒想到未來電信公司卻突然提出,草案中部分條文「格式不符」、「窒礙難行」,要求重新協商,並拒絕簽署已達成合意的草案。
工會認為公司行為已違反誠信,於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法院判決認為:勞資雙方在團體協商中,如果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實質合意,卻無高度合理、正當的理由拒絕簽訂書面協約,將使之前的努力付諸東流,這原則上構成拒絕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法院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要求雙方真誠努力,不能在談妥後又無故反悔。
勞資協商實務操作指南
無論您是雇主或工會代表,掌握以下實務操作要點,能讓協商過程更順利、更合法。
給資方的提醒:
- 確認協商主體:收到協商要求時,務必確認提出協商的工會是否具備《團體協約法》規定的協商資格。
- 積極誠信回應:對於工會提出的協商要求,應在合理時間內(例如60天內)提出對應方案並積極協商,切勿拖延或置之不理。
- 提供必要資訊:依工會要求,提供與協商議題相關且必要的資料,以利雙方充分討論。
- 避免單方變更:在協商進行期間,避免單方面變更與協商議題相關的勞動條件,以免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 尊重工會優先權:涉及《勞動基準法》等需經勞工同意的事項時,若事業單位有工會,應優先尋求工會同意,而非直接透過勞資會議。
給勞方(工會)的建議:
- 確認自身資格:確保工會本身符合《團體協約法》所定的協商資格,並合法推選協商代表。
- 明確協商訴求:提出合理、明確且具體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
- 善用資訊權:依《團體協約法》規定,要求雇主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的資料。
- 監控雇主行為:密切關注雇主在協商期間是否有拖延、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或拒絕簽署已達成共識的行為。
- 及時尋求救濟:若雇主有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或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規定,及時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共同的風險預防:
- 保持開放溝通:勞資雙方應保持開放的態度,真誠地尋求共識,避免因僵持不下而導致協商破裂。
- 詳盡書面紀錄:每次協商會議都應有詳細的書面紀錄,載明討論內容、共識與分歧點,這將是日後解決爭議的重要依據。
結論:
勞資協商不僅是權利義務的交流,更是建立互信、共創雙贏的過程。透過本文的解析,相信您對《團體協約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具體內涵,以及工會同意權的優先性,有了更清晰的認識。無論您身處勞方或資方,理解並遵守這些法律規範,是確保協商合法有效、避免不必要爭議的關鍵。讓法律成為您協商過程中的堅實後盾,共同促成和諧穩定的勞資關係。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勞資協商中,「誠實信用原則」具體來說是什麼意思?
A: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勞資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必須真心誠意地努力達成協議,而非僅僅形式上參與。這包括積極回應對方提議、提供必要資訊、不無故拖延協商進度,以及對已達成共識的內容原則上應予尊重。
Q: 雇主在什麼情況下,拒絕工會的協商要求會被認定為違法?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若雇主對於工會提出的合理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方式拒絕協商;或未在60天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或拒絕提供協商所必要的資料,都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屬於違法行為。
Q: 如果公司有總公司工會,但分公司沒有,分公司可以自己透過勞資會議決定勞動條件變更嗎?
A: 不行。根據法院實務見解,若企業整體(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即使分公司(事業場所)沒有獨立工會,涉及需要勞工同意的勞動條件變更(例如女性夜間工作),仍應優先取得總公司企業工會的同意。分公司的勞資會議同意不能取代企業工會的同意權。
Q: 勞資雙方已經談好團體協約草案了,但其中一方突然反悔不簽,這合法嗎?
A: 原則上不合法。如果勞資雙方已就團體協約內容達成實質合意,卻無高度合理、正當的理由拒絕簽署書面協約,這將被認定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拒絕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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