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團體協商被告指南:誠信義務與不當行為的法律界線

團體協商被告指南:誠信義務與不當行為的法律界線

律點通
2025-08-29
5分鐘
勞動法/勞資爭議勞資關係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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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正因團體協商而面臨糾紛,甚至被指控有「不當勞動行為」嗎?在勞資關係日益複雜的今日,了解自身在團體協商中的法律義務與權利,對於企業主或其代表而言至關重要。稍有不慎,可能不僅影響企業聲譽,更可能面臨法律裁罰。

「律點通」將透過這篇文章,為您深入剖析台灣《團體協約法》與《工會法》的相關規定,搭配真實案例,助您釐清在團體協商中應遵守的「誠信協商義務」,並識別哪些行為會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讓您在面對團體糾紛時,能更有底氣、更從容應對。

團體協商的核心精神:誠實信用原則

團體協商的基石,在於勞資雙方都必須抱持「誠實信用」的態度。這不只是一種道德要求,更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當工會提出協商要求時,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就可能觸犯法律。

《團體協約法》第6條:誠信協商與拒絕協商的代價

這條法規是雇主在團體協商中最需要注意的核心條文之一。

《團體協約法》第6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白話解釋: 這條法律明確要求勞資雙方在協商時必須真心誠意,不能敷衍了事。工會提出協商要求時,雇主不能隨便找理由拒絕。如果雇主出現以下三種情況,就會被視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1. 拒絕合理協商條件: 工會提出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方式都合理,您卻拒絕。
  2. 60日內無回應: 收到協商通知後,超過60天沒有提出您的方案或開始協商。
  3. 拒絕提供必要資料: 不願意提供協商所需的相關資料(例如確認工會協商資格的員工名冊)。

此外,根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團體協約指的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這強調了協商必須以簽訂具法律效力的書面契約為目標。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工會活動的全面禁止

除了明確的拒絕協商行為外,雇主還需留意《工會法》這條較為概括的規定。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白話解釋: 這條法規是個「萬用條款」,意思是雇主不能用任何不正當的方式來干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運作和活動。任何實質上削弱工會力量、阻礙其代表勞工協商的行為,都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雇主應避免的「不當」行為:實務案例解析

了解法規後,我們透過實際案例來看看,哪些行為會讓雇主身陷不當勞動行為的指控。

案例一:假協商、真公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的風險

某科技公司在與企業工會協商重要的人事調動方案時,雖然有舉辦「說明會」,但卻沒有進行實質的協商討論。在雙方意見尚未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公司逕自透過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了該調動方案。

法院怎麼說? 最高行政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認定,該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團體協約法》的誠信協商義務,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法院強調,「說明會」不能取代「團體協商」,協商必須是雙方實質討論並以達成合意為目的。在協商尚未完成前,雇主單方面公告方案,就是不尊重協商程序的表現。

給您的提醒: 絕對不要以「說明會」或單方公告來取代正式的團體協商。在協商期間,任何與協商議題相關的勞動條件,都不可片面變更,務必等待雙方達成合意。

案例二:協商已達成共識,卻拒絕簽約的後果

某電信公司與其工會經過多次協商,就團體協約草案的內容幾乎已達成共識。然而,在即將簽約之際,公司卻突然以董事會不同意、部分內容不合法或執行困難等理由,拒絕簽署已協商好的合約,並要求重新協商。

法院怎麼說? 行政法院認定,該電信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誠信協商義務。法院認為,如果協商內容有問題,應該在協商過程中提出討論,而不是在達成共識後才拒絕簽約。這種行為會讓之前所有的協商努力都白費,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

給您的提醒: 一旦與工會就團體協約內容達成合意,除非有極其正當且合理的理由,否則應本著誠信原則簽署協議,切勿無故反悔或要求重啟協商。

團體協商自保術:給雇主的實務指引

為了避免捲入團體糾紛,甚至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以下提供您幾點實務操作建議:

協商過程中的「黃金準則」

應做事項 (Do's)應避免事項 (Don'ts)
積極參與協商:收到工會協商通知後,務必在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積極協商,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提供必要資訊:工會要求協商所需的合理資料時,應配合提供,避免被認定為拖延協商。
確保代表權限:指派具備足夠授權的代表參與協商,避免因代表權限不足而導致協商破局或反覆。
詳實記錄:每次協商會議的內容、討論、共識與歧異,都應詳實記錄,作為未來舉證之用。
達成合意即簽署:一旦協商內容達成合意,應本誠信原則簽署,不得無故拒絕。
避免片面變更:在團體協商期間,絕對不可片面變更與協商議題相關的勞動條件。
區分說明會與協商:「說明會」不能取代「團體協商」,協商目的在於締結團體協約,需實質討論。
禁止迴避工會:應以工會為協商對象,避免直接與工會會員協商或徵求意見,繞過工會。

勞資慣例與裁決委員會的考量

  • 勞資慣例的拘束力: 勞資雙方長期形成的慣例,例如工會推薦考核委員的人數,在法律上可能具有與契約同等的拘束力。若要變更這些慣例,也應透過與工會的協商程序來進行,不宜單方面改變。
  • 裁決委員會的專業性: 若您被工會指控不當勞動行為,案件將由勞動部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處理。這個委員會由熟悉勞工法令的專家組成,其裁決結果在行政訴訟中通常會受到法院的高度尊重。因此,在裁決程序中務必充分陳述事實並提交證據。

結論:主動合規,才能化解勞資糾紛

面對團體糾紛,作為被告的您,最重要的是採取主動合規的態度。深入了解《團體協約法》與《工會法》的規定,誠實信用地參與協商,避免片面行動或拒絕簽約,是維護企業權益、化解勞資緊張的關鍵。記住,遵守法律規範不僅是義務,更是企業永續發展的基石。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誠信協商義務」?對雇主有什麼影響?

A: 「誠信協商義務」是指勞資雙方在進行團體協商時,必須抱持真誠、積極的態度,努力尋求共識,以締結團體協約為目標。對雇主而言,這表示您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不能拖延協商、不能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更不能以「說明會」取代實質協商或在協商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若違反此義務,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面臨勞動部裁決,要求停止不當行為或恢復原狀。

Q: 如果工會提出協商要求,雇主最晚多久內需要回應?

A: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若工會提出合理適當的協商要求,雇主「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即會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因此,雇主最晚應在收到協商書面通知後的60天內,提出您的對應方案並開始進行協商。

Q: 協商過程中,雇主可以單方面調整勞動條件嗎?

A: 絕對不行。在團體協商期間,對於任何與協商議題相關的勞動條件,雇主都不可片面變更。例如,如果工會正在協商薪資調整,雇主不能在此期間自行公告新的薪資方案。這種片面行為會被視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因為它阻礙了透過協商達成合意的機會。

Q: 團體協約內容已經達成合意,雇主可以反悔不簽約嗎?

A: 原則上不行。一旦勞資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達成合意,雇主就應本著誠信原則簽署書面協約。實務上,除非有極其高度合理、正當的理由(例如協約內容明顯違法且無法修正),否則雇主在達成合意後拒絕簽約,將會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的不當勞動行為。這種行為會讓所有協商努力喪失意義,嚴重損害勞資互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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