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務在面對商標侵權時,最頭痛的莫過於如何有效蒐集並保全證據。侵權行為往往隱蔽,關鍵證據又常掌握在侵權方手中,稍一遲疑,這些證據可能就「人間蒸發」。究竟在什麼時機點,企業可以合法地聲請法院保全證據,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本文將深入解析商標侵權案件中證據保全的法律依據、實務判斷標準與操作要點,助您掌握先機。
法律依據:證據保全的核心法條
在台灣,商標侵權案件的證據保全,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與《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是核心法條,明確指出聲請證據保全的兩種主要情境: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這條文告訴我們,當證據有消失、毀損或將來難以調查使用的風險時,或是為了釐清特定事實的現狀,且對將來訴訟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就可以向法院聲請保全。這不僅僅是為了防止證據消失,更是為了讓當事人能預先掌握事實,評估訴訟策略,甚至促成和解。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則規範了聲請書應載明的事項,特別要求聲請人必須對「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進行釋明。《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解釋了「釋明」的標準,意即聲請人需提出初步證據,讓法院對其主張產生「大概如此」的薄弱心證。
而《商標法》第69條及第71條則與證據保全的目的息息相關。商標權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而第71條則提供了多種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這些條文都指向了證據保全的重要性,因為保全的證據(如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正是計算損害賠償的關鍵。
關鍵法律概念解析
-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指證據材料本身有消失、毀損的危險(例如易腐壞物品、即將銷毀的文件),或因客觀情事導致將來難以調查使用(例如證人即將出國、證物即將被變更)。實務上,若證據由侵權方獨占,且有湮滅、隱匿或竄改的動機與可能性,則較易被認定有此之虞。
-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這是一個更廣泛的理由,不限於證據滅失。它強調透過證據保全,有助於釐清事實、評估訴訟風險、促成和解或加速訴訟程序。法院會綜合考量證據的獨占性、取得難易度、以及保全程序對他方權益是否造成過度侵害等因素,避免證據保全淪為「摸索性證明」。
實務案例解析:掌握法院判斷邏輯
為了讓您更具體理解法院在證據保全上的判斷邏輯,我們來看兩個實務案例:
案例一:精品商標遭仿冒,法院准予保全關鍵銷售數據
某國際知名精品品牌(聲請人)發現市場上有公司(相對人)販售高度近似的仿冒商品,並已初步掌握侵權事實。為了估算可能的損害賠償金額,精品品牌向法院聲請保全相對人的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庫存明細等資料。聲請人主張這些關鍵資料都掌握在相對人手中,一旦相對人知悉訴訟,很可能湮滅或竄改,將嚴重影響後續的損害賠償計算。
法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已初步釋明相對人有侵權的可能性,且所欲保全的商業資料確實與將來訴訟判斷損害賠償範圍有關聯性。考量到這些資料由相對人獨占,聲請人難以取得,且依經驗法則,侵權方於知悉訴訟後確有滅證之虞,因此法院准許了證據保全聲請。這個案例顯示,當侵權事實有初步證據,且損害賠償的關鍵證據由侵權方控制並有滅證風險時,法院傾向支持證據保全,以利後續訴訟進行。
案例二:市場仍可購得仿冒品,法院駁回部分證據保全
另一案例中,某音響品牌(聲請人)發現市場上的夾娃娃機販售仿冒其商標的音響產品。聲請人已購得仿冒實物,並聲請法院保全侵權方的產品型錄、銷售資料以及成品、半成品。聲請人主張侵權方可能隨時移除產品外包裝或變動數量,且以現金交易難以追查損害。
然而,法院審理後卻駁回了部分聲請。法院指出,聲請人既然仍可在市場上購得仿冒品,表示實物證據不具急迫性。對於銷售資料,法院認為聲請人可透過夾娃娃機台業者聯絡資訊,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課予侵權方不利益,且《商標法》第71條提供了多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必然需要這些資料。法院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侵權方有故意隱匿、銷毀或變更資料的情事,僅憑主觀臆測,不符合證據保全的要件。這個案例提醒我們,若有其他合理管道可取得證據,或無客觀證據證明滅失風險時,法院將會嚴格審查保全的必要性。
企業法務實務操作指引
- 判斷聲請時機:
- 起訴前: 若證據有高度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侵權方即將搬遷、清算,或產品有即時變動的可能),或為評估訴訟可行性、促成和解而有必要先行確認事證現狀時,應盡早聲請。
- 起訴後: 若證據保全的急迫性不高,且可在本案訴訟程序中透過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取得,則不宜另行聲請證據保全,以免被駁回。
- 聲請應注意事項:
- 明確指明侵權事實與證據關聯性: 詳細說明侵權行為的樣態、侵權產品/服務,以及欲保全的證據如何能證明侵權行為或損害賠償。
- 具體釋明保全理由: 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證據有消失、毀損、變更或難以調查的風險,或說明保全證據如何有助於釐清事實、評估損害、促進和解或集中審理。避免僅憑主觀臆測。
- 考慮替代證據來源: 若有其他管道可取得證據(如海關、稅捐機關、第三方物流公司、公開市場),應說明為何這些替代管道不可行或不足以滿足需求。
- 避免「摸索性證明」: 聲請應針對特定、已初步釋明的侵權行為和證據,而非廣泛地要求調查對方所有商業資料,以避免被視為「釣魚式」聲請。
結論
商標侵權案件中的證據保全,是企業法務在維護品牌權益時不可或缺的利器。掌握《民事訴訟法》與《商標法》的相關規定,理解「滅失之虞」與「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的判斷標準,並具體釋明保全理由,是成功聲請的關鍵。透過適時且精準的證據保全,企業不僅能有效固定侵權證據,更能為後續的訴訟程序奠定堅實基礎,確保損害賠償請求能有憑有據。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商標侵權案件中,通常可以聲請保全哪些類型的證據?
A: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常見的證據保全類型包括:實體侵權物(如仿冒成品、半成品)、製造或銷售侵權商品的相關商業紀錄(如進銷貨憑證、會計帳冊、發票、訂單、出貨單、庫存明細),以及證明侵權行為的相關文件或數位資料(如廣告文宣、網站截圖等)。關鍵在於這些證據能直接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或協助計算損害賠償。
Q: 「釋明」與「證明」在證據保全程序中有何不同?
A: 「釋明」是指聲請人需提出初步證據,讓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例如侵權可能性或證據滅失之虞)產生「薄弱的心證」,相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不需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而「證明」則是在本案訴訟中,需要提出充分證據使法院確信事實為真。證據保全階段僅需釋明,目的是在訴訟前先固定證據,而非預先判斷本案實體爭議。
Q: 在什麼情況下,法院會認為證據不具「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A: 如果聲請人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證據有消失、毀損、變更的急迫性,或該證據可以透過其他合理且可期待的管道取得(例如:侵權商品仍在市場上公開販售、相關資料可透過政府機關函調取得、或可於本案訴訟中透過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取得),法院就可能認定不具備「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進而駁回聲請。
Q: 聲請證據保全是否會洩漏企業的訴訟意圖,反而讓侵權方有機會滅證?
A: 證據保全程序通常是秘密進行的,法院在裁定准許保全前,原則上不會通知他造,以避免他造預先知悉而有滅證之機會。只有在執行保全程序時,他造才會知悉。因此,只要聲請人能充分釋明證據滅失之虞或保全之必要性,法院會考量秘密進行的必要性,以確保保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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