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您對一份遺囑的有效性產生疑慮時,這份遺囑是否真的能代表往生者的最終意願?在台灣,遺囑的有效性受到嚴格的法律規範。作為遺囑質疑者,了解這些關鍵點,是您釐清真相的第一步。
一份遺囑要具備法律效力,必須同時滿足兩大核心要件:遺囑人具備遺囑能力,以及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若其中任何一項有瑕疵,該遺囑就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屆時遺產將依《民法》的法定繼承規定辦理。
遺囑能力:他真的有清楚表達意願嗎?
遺囑能力是指立遺囑人在製作遺囑時,法律上應具備的心智能力。這不單純是年齡問題,更關乎當事人當下的精神狀態。
《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16歲且非無行為能力人即可立遺囑。然而,更深層的判斷在於《民法》第75條所規範的「意思表示能力」。
《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這表示,即使是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若其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為之,該意思表示仍屬無效。判斷的重點在於立遺囑人於為意思表示時,是否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實務上,法院會綜合考量多方證據,例如病歷資料(如失智症診斷、心智量表分數)、護理紀錄、證人證詞,甚至遺囑製作過程的錄影光碟。如果錄影顯示立遺囑人精神恍惚、無法理解遺囑內容、或受他人威嚇引導,即使有醫師診斷書,遺囑仍可能被認定無效。
案例故事:陳奶奶的自書遺囑疑雲
陳奶奶在2019年寫了一份自書遺囑,但事實上,她早在2016年就被診斷出輕度失智症,到2020年時已進展到中度。遺囑質疑者提出一份錄影,內容顯示陳奶奶在書寫遺囑時,多次表示「眼睛花、看不到字、頭暈」,甚至疑惑地問「不動產是什麼」、「為什麼要寫」,過程中還疑似被旁人威嚇或引導。法院審理後認為,陳奶奶在立遺囑時,心智能力已因失智症嚴重受損,欠缺正常的判斷、識別能力,因此認定這份遺囑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遺囑方式:形式不符,真意也枉然?
我國民法對遺囑的製作方式採嚴格的「要式性」原則,目的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避免紛爭。只要不符合法定方式,即便遺囑內容是遺囑人的真實意願,也可能被認定無效。
《民法》第73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代表,遺囑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如果沒有依照《民法》繼承篇所規定的特定方式為之,原則上就會被認定為無效。最常見的遺囑類型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和代筆遺囑,每種都有其嚴格的要件。
其中,代筆遺囑是實務上最常出現爭議的類型,其要件規定在《民法》第1194條:
《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的關鍵要件包括:三人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其中一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最後由所有見證人及遺囑人共同簽名或按指印。其中,「口述遺囑意旨」是爭議的焦點。
實務上對「口述遺囑意旨」採取嚴格解釋,要求遺囑人必須親自以言語表達其遺囑內容。僅以點頭、搖頭、簡單單字或聲音回應,或由他人唸讀事先撰擬的內容,均不符合口述要件。
案例故事:王伯伯的代筆遺囑疑雲
王伯伯因身體不適,由家人安排律師代筆遺囑。雖然王伯伯意識清楚,但當時他語言表達有困難,無法完整說出一個句子,且有中度失智。遺囑內容是由代筆人或見證人將問題連同答案一併提出,讓王伯伯只能透過點頭、搖頭或發出簡單聲音來回應。法院審理後認為,王伯伯並未親自以言語口述自己的遺囑意旨,僅以身體舉動或附和他人提問,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口述遺囑意旨」的法定要件,因此認定該遺囑無效。
其他可能影響遺囑效力的情況
除了遺囑能力和法定方式之外,還有一些情況可能影響遺囑的效力:
- 前後遺囑牴觸: 《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若往生者留下多份遺囑,且內容有所衝突,則後立的遺囑會使前遺囑相牴觸的部分失效。
- 涉外遺囑: 若遺囑人為外國人或在國外立遺囑,則遺囑的成立要件及效力原則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本國法認定。
結論:追尋真相的關鍵指引
作為遺囑質疑者,了解遺囑有效性的核心判斷標準是您採取行動的第一步。遺囑能力和法定方式是兩大不可忽視的重點。仔細檢視遺囑人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遺囑的製作過程是否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並收集相關證據,將是您釐清真相、維護自身權益的關鍵。
請記住,任何形式上的瑕疵,或遺囑人當時心智狀態的缺陷,都可能成為遺囑無效的強而有力證據。仔細比對遺囑內容、簽名筆跡、日期,並回溯立遺囑當時的醫療紀錄與證人說法,都是您質疑遺囑有效性的重要途徑。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遺囑能力」?它和「行為能力」有什麼不同?
A: 「遺囑能力」是指立遺囑人在製作遺囑時,法律上應具備的心智狀態,主要看立遺囑人當下能否理解遺囑內容、目的及其法律效果。而「行為能力」是法律上判斷一個人能否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通常與年齡(如成年)或是否受監護宣告有關。即使是具備一般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若在立遺囑時處於《民法》第75條所稱的「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然會被認定不具備遺囑能力,導致遺囑無效。
Q: 如果遺囑人有失智症或重病,遺囑就一定無效嗎?
A: 不一定。法院判斷遺囑能力,並非僅憑失智症或重病的診斷書。關鍵在於立遺囑人在立遺囑的當下,是否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便有失智症,若在立遺囑時意識清楚,能清楚表達意願,短期記憶雖有缺失但長期記憶尚可,且能理解遺囑內容,仍可能被認定具備遺囑能力。因此,需要綜合所有證據(如病歷、錄影、證人證詞)來判斷當時的實際心智狀態。
Q: 代筆遺囑中「口述遺囑意旨」的要件,實務上為何特別嚴格?
A: 「口述遺囑意旨」是代筆遺囑確保遺囑真實意願的核心。實務上採取嚴格解釋,是為了避免遺囑內容被他人代為決定或引導,確保遺囑確實出自遺囑人本人的真實意願。若僅以點頭、搖頭、簡單單字或聲音回應,或由他人唸讀事先撰擬的內容,都無法證明遺囑人真正以言語表達了其完整意旨,因此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Q: 如果遺囑有增減、塗改,但沒有特別註明或簽名,會怎麼樣?
A: 根據《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的規定,若自書遺囑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如果沒有依照這個規定處理,該增減、塗改的部分會被認為無效。這可能導致遺囑的該部分內容不被承認,甚至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塗改影響到遺囑的關鍵內容,可能會影響整份遺囑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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