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必讀:當「扶養」遇上「遺產」——《民法》第1149條怎麼解?
各位繼承人們,您好!我是律點通,專精台灣法律與行銷領域。在處理遺產事務時,除了繼承順位和遺產分割,您是否曾聽過一種情況:有人主張自己生前曾受被繼承人扶養,因此有權從遺產中獲得一份「酌給」?這就是《民法》第1149條所規範的「酌給遺產請求權」。
這項權利並非繼承權,卻可能實質影響遺產的分配。作為繼承人,了解這項規定,才能在面對相關請求時,知所進退,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什麼是「酌給遺產請求權」?
《民法》第1149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那些被繼承人生前持續扶養,卻非繼承人的特定人士,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不致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境。這項權利本質上屬於遺產債務,也就是說,在遺產正式分配給繼承人之前,這筆酌給款項應優先從遺產中支付。
那麼,究竟誰能主張這項權利呢?
《民法》第1149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從條文來看,要主張這項權利,必須符合兩個核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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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這不單指金錢給付,也可能包含提供居住、生活照料等實質支持。關鍵在於扶養行為的持續性、穩定性,以及被繼承人主觀上是否有扶養的意願。例如,長期定期給付生活費、共同居住並照料起居等,都是實務上判斷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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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酌給」: 雖然法律規定由親屬會議決定,但實務上常因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或無法達成共識,最終會聲請法院來處理。法院在審酌時,會考量請求人的年齡、健康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的關係、遺產總額,以及最重要的——請求人是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實務案例解析:法院如何判斷?
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非常謹慎地審查各項條件,尤其是請求人是否真的「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以及是否有其他親屬可以扶養。以下透過兩個生活化情境,讓您更了解實務上的判斷標準:
情境一:王女士與甘先生的故事
王女士與甘先生生前有實質同居關係,甘先生也確實長期扶養王女士。甘先生過世後,王女士因年事已高、罹患多種疾病且無謀生能力,向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法院審理時,除了認定甘先生確實有扶養王女士,也考量到王女士確實生活困難。然而,法院也特別指出,**王女士的子女是否具備扶養能力,也是法院在決定酌給金額時必須考量的因素。**最終,法院酌定每月給予王女士一定金額,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非使其致富。
給繼承人的啟示: 如果有親屬主張酌給遺產,您可以了解請求人是否有其他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的親屬(例如子女),並評估其扶養能力。這將是您判斷對方請求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據。
情境二:歐女士與羅先生的故事
歐女士主張與羅先生同居數十年,羅先生生前受其扶養,因此請求酌給遺產。然而,繼承人提出證據證明,羅先生生前已贈與歐女士多筆土地,價值不菲,且歐女士名下還有其他資產,財力雄厚。法院審理後認為,儘管歐女士曾受羅先生扶養,但她目前的財產和收入足以維持日後生活,並無因羅先生過世而生活無著的疑慮。因此,法院判決沒有酌給遺產的必要。
給繼承人的啟示: 請求人是否真的「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法院判斷的關鍵。您可以調查請求人的實際財產狀況、收入來源,若對方財力雄厚,則其酌給遺產的請求可能站不住腳。
繼承人應如何應對與保障權益?
面對酌給遺產的請求,身為繼承人,您可以採取以下步驟:
- 仔細核實扶養事實: 請求人是否能提出具體證據(如轉帳紀錄、收據、證人證詞)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持續扶養?這些扶養行為是否具備穩定性和扶養意願?
- 調查請求人的資力: 查明請求人的財產狀況、收入來源、有無其他資產或曾受贈與,以判斷其是否真的「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 確認其他扶養義務人: 了解請求人是否有其他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負扶養義務的親屬(例如子女),並評估這些親屬的扶養能力。這將影響法院酌給金額的判斷。
- 釐清遺產範圍: 請注意,勞保死亡給付、撫卹金等通常不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不應納入酌給遺產的計算範圍。
重要提醒: 酌給遺產請求權的行使,必須以請求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必要性為前提。若請求人自身財力雄厚,足以維持其生活,法院仍可能駁回其請求。
結論:知己知彼,才能從容應對
《民法》第1149條的酌給遺產請求權,是法律為了保障特定弱勢族群而設立的制度。作為繼承人,了解其構成要件、法院的判斷標準以及應對策略,能幫助您在處理遺產分配時,更具信心與方向。記住,舉證責任在於請求人,而您也有權利提出反證來維護繼承權益。
希望這篇文章能為您在複雜的遺產事務中,提供一份清晰的指引。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主張酌給遺產的人,本身有子女且子女經濟狀況不錯,這會影響酌給金額嗎?
A: 是的,這會產生影響。根據《民法》第1115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且順序優先。法院在審酌《民法》第1149條酌給遺產時,會將請求人是否有其他具扶養能力的親屬納入考量。若請求人有其他具扶養能力的子女,法院可能會因此減輕或駁回酌給的請求,以避免遺產酌給制度被濫用,同時也維護了扶養義務的法律秩序。
Q: 什麼樣的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繼續扶養」的事實?
A: 證明「繼續扶養」需要具備持續性與穩定性。常見的證據包括:銀行轉帳紀錄(定期匯款生活費)、匯款單、收據(如代繳房租、醫療費)、共同居住證明(如戶籍謄本、租賃契約)、醫療費用支付證明、證人證詞(如鄰居、親友證明被繼承人長期照顧)、書信往來或通訊紀錄中提及扶養事宜等。重點是能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有扶養之意,且客觀上有持續的扶養行為。
Q: 如果請求酌給遺產的人,本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或存款,還能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嗎?
A: 通常不能。法院在判斷「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會綜合考量請求人的年齡、健康狀況、教育程度、職業技能、資產負債、收入來源等。如果請求人名下有足夠的資產(如多筆土地、股票、高額存款或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即使他曾受被繼承人扶養,法院也可能認定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進而駁回酌給遺產的請求。
Q: 「酌給遺產請求權」和「繼承權」有什麼不同?它會優先於繼承嗎?
A: 「酌給遺產請求權」並非繼承權。繼承權是法定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而酌給遺產請求權是針對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扶養之人所給予的一種保障。在性質上,酌給遺產請求權屬於遺產債務,這意味著它在遺產分割之前,應優先從遺產中支付。繼承人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也就是說,這筆款項會先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剩餘的才由繼承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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