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協議條款部分無效?掌握關鍵原則,避免協議全盤皆輸!

協議條款部分無效?掌握關鍵原則,避免協議全盤皆輸!

律點通
2025-08-01
5分鐘
家事/婚姻/繼承協議效力契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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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好的協議,如果其中一條有問題,是不是整份都白費了?

在婚姻關係調整的過程中,無論是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或是子女監護探視協議,每一條款的擬定都至關重要。然而,您是否曾擔心,如果協議中某個條款因故無效,會不會導致整份協議功虧一簣?這正是許多「協議調整夫妻」心中的疑問。

別擔心!台灣法律對於協議條款「部分無效」的情況,設有明確的處理原則。今天,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這些核心概念,幫助您掌握協議的效力,避免不必要的權益損失。

核心概念:協議條款「部分無效」怎麼辦?

當協議中的某個條款被認定無效時,首先要看的是這個無效條款的影響範圍。台灣《民法》對此有明確的規定:

1. 一般原則:民法第111條——「可除去亦可成立」的判斷

這是處理法律行為(包括協議)部分無效的一般原則。它的核心精神是:

《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簡單來說,這條文告訴我們:

  • 原則:全部無效。 如果協議中無效的部分是核心或關鍵要素,或者除去該部分後,協議的其餘部分無法獨立運作、無法達成您當初簽協議的主要目的,那麼法律會推定您若知道這部分無效,就不會簽這份協議,因此整份協議都可能被認定無效。
  • 例外:其他部分仍有效。 如果無效的部分只是一些附屬或次要條款,且除去該部分後,協議的其餘部分仍能獨立存在,並能實現您原先的主要目的,那麼基於「維持協議效力」的原則,只有該無效部分失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判斷「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的關鍵,在於探究您當初簽協議的 「真意」 :如果預見到這部分無效,您是否仍願意簽訂協議的其他部分?

2. 特殊情況:民法第246條與第247條——當協議內容「無法達成」時

有時候,協議條款無效是因為其內容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實現,這就是所謂的「給付不能」。

  • 《民法》第246條規定,如果協議的內容在簽訂時就已經是客觀上不可能達成的,那麼這份協議原則上是無效的。例如,協議中約定要分割一塊實際上不存在的土地。
  • 《民法》第247條進一步說明,如果只是部分內容無法達成,但協議的其餘部分仍能有效(符合民法第111條的例外情況),那麼這部分無效的條款可能導致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

3. 保護弱勢方: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顯失公平」的考量

雖然離婚協議通常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定型化契約」,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協議內容是一方預先擬定,且對另一方「顯失公平」 ,則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的精神來理解其影響。

《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這條文與《民法》第111條相似,但多了一個重要的但書:即使無效部分可以除去且協議可以成立,但如果因此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 ,那麼整個協議將全部無效。這提供了對弱勢方更強的保護,避免因部分條款無效而導致整體協議對其產生嚴重不公。

情境故事:從實際案例看「部分無效」的影響

讓我們透過兩個生活化的情境,來理解這些法律原則如何應用:

情境一:約定不明的「補償金」導致協議全盤皆輸

大華與美玲協議離婚,其中一條約定,大華需支付美玲一筆「某塊未明確指明土地」的補償金。然而,這塊土地的描述非常模糊,甚至無法確定是哪一塊地。後來,美玲向大華請求支付這筆補償金時,大華拒絕了。法院審理後認為,這條關於「未明確指明土地」的補償金約定,因為標的物不明確而無效

由於這筆補償金是他們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核心部分,與其他財產分配條款緊密相關,無法單獨剝離。因此,法院依據《民法》第111條的原則,認定這份協議書全部無效。美玲最終無法依據該協議請求補償款。

律點通提醒: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協議中的核心條款,特別是財產或權利義務的約定,務必明確具體。一旦核心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效,很可能牽一髮而動全身,讓整個協議都失效。

情境二:無法實現的「共同使用權」導致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王先生與李小姐協議離婚,約定將兩人共同持有的房屋出售給王先生,並約定王先生需取得該房屋「額外的共同使用權利」(例如:社區內某塊空地的獨家使用權)。然而,實際上這項「額外的共同使用權利」根本不存在,是當初誤會或資訊不對稱造成的。李小姐後來發現無法交付這項權利。

法院審理後認為,這條關於「額外使用權利」的約定,因為標的物不存在(自始不能給付)而無效。更重要的是,王先生當初購買這間房屋的真意,就是希望取得房屋及這項額外的使用權利,以便將房屋重新整理作整體規劃使用。對於王先生來說,這兩者是不可分割的。

因此,法院判決這份房屋買賣協議全部無效。李小姐雖然能交付房屋本身,但因為無法交付王先生視為核心的「額外使用權利」,導致整個協議目的無法達成。

律點通提醒: 這個案例強調了 「契約目的之不可分性」 。即使只是部分內容無法實現,但如果這部分對您或對方而言是達成協議的主要目的或不可或缺的條件,那麼整個協議都可能受到影響。

給協議調整夫妻的實用建議

了解這些原則後,面對協議的擬定或調整,您可以採取以下實用措施:

1. 擬定協議時,務求「明確具體」

  • 條款內容清晰化: 無論是財產分配、債務歸屬、子女監護權、探視權或扶養費,所有約定務必明確、具體,避免模糊不清或有歧義的表述。例如,約定金額、時間、地點、物品名稱等,都應詳細列出。
  • 考量「分離條款」: 您可以在協議中加入一條「分離條款」(severability clause),明確約定:「本協議任何條款若經法院認定無效,不影響其他有效條款的效力,除非該無效條款對本協議之主要目的有根本性影響。」這有助於在未來發生爭議時,讓法院傾向於部分有效,而非全部無效。

2. 發現協議條款可能無效時,這樣做!

  • 評估影響範圍: 仔細判斷該無效條款是否為協議的核心?移除它後,協議的主要目的還能否達成?例如,如果無效的是關於某筆小額債務的約定,但主要財產分配和子女監護都沒問題,那可能只是部分無效。
  • 嘗試協商與變更: 如果無效條款不影響協議主要目的,且您與對方仍有共識,可以嘗試協商,共同變更或刪除該無效條款,使協議其餘部分得以繼續履行。這比重新擬定一份協議省時省力。
  • 理解「顯失公平」: 如果協議中存在您認為「顯失公平」的條款,請回顧協議簽訂時的背景,您是否處於資訊或經濟上的弱勢?是否有被強迫或欺瞞的情況?這會是判斷該條款是否無效的關鍵因素。

結論

簽訂協議是確保雙方權益的重要一步,但協議的效力並非一成不變。了解《民法》中「部分無效」的原則,以及「可除去亦可成立」、「契約目的不可分性」和「顯失公平」等概念,將能幫助您更審慎地擬定與檢視協議內容。

記住,協議的穩定性建立在每一條款的合法性與明確性之上。當您面對協議條款的效力問題時,請務必仔細評估,並積極與對方溝通,共同尋求解決之道,以確保協議能夠真正達到其應有的目的。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我的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某個約定寫得不夠清楚,會導致整個協議無效嗎?

A: 這要看該「財產分割」約定的重要性。如果它是協議中非常核心且不可或缺的部分,例如涉及主要資產的分配,且其模糊不清已達到「標的物不確定」的程度,導致該部分無效,那麼依據《民法》第111條,整個離婚協議書可能因此被認定為無效。但如果只是一些次要或附屬的財產項目,且不影響主要協議目的的達成,則可能僅該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建議您應盡快釐清並補正該條款,以確保協議的完整效力。

Q: 協議中有一條關於子女探視權的約定,後來發現因為實際情況根本無法執行,這條約定會無效嗎?那會影響其他關於扶養費或監護權的約定嗎?

A: 是的,如果該探視權約定在客觀上「自始不能給付」(例如,約定探視地點在一個不存在的國家),或因約定方式導致「給付不能」(例如,約定每月探視100次),則該條款可能無效。至於是否影響其他約定,則需判斷探視權的無效是否影響了整個協議的「主要目的」。通常情況下,子女的探視權、扶養費和監護權雖然相關,但各自是獨立的約定。若探視權無效,但其他關於扶養費和監護權的約定仍能獨立存在並達成目的,則通常不會導致整個協議無效,僅該探視權條款無效。但若探視權是您簽訂協議的「核心前提」,則需另行判斷。

Q: 我簽訂的協議中,有一條款對我非常不利,我覺得「顯失公平」,我可以主張這條款無效嗎?

A: 在私人協議中,主張「顯失公平」導致條款無效的門檻相對較高,不像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的明確推定。您需要證明該條款的內容在客觀上造成您與對方權利義務的嚴重不平衡,且在簽訂時您處於明顯的資訊或經濟弱勢,甚至有被強迫、欺瞞或利用的狀況,導致您無法自由磋商。法院會綜合考量協議性質、雙方地位、締約過程、條款目的等因素來判斷。若能證明,該條款可能被認定無效,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導致整個協議無效。

Q: 如果協議中某條款被認定無效,但我們雙方都希望協議的其他部分繼續有效,該怎麼做?

A: 如果無效條款不影響協議的主要目的,且雙方都希望協議其餘部分繼續有效,最直接的方式是重新協商並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或修正協議。在這份補充協議中,明確指出原協議的哪個條款無效,並將其刪除或修改為有效且雙方接受的內容,同時重申原協議其他條款的有效性。這能有效避免未來爭議,並確保協議的穩定性。若原協議已包含「分離條款」,則可依該條款精神處理,但仍建議以書面方式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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