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機關爭議解決:調解與仲裁的法律與實務指南
作為一名跨機關協調人,您經常面對來自不同單位、立場各異的挑戰。當合作夥伴之間發生爭議時,如何有效、迅速且合乎法規地解決,是您不可或缺的專業能力。今天,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兩種重要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ADR):調解與仲裁,並透過實際案例,點出其中的法律眉角,助您在未來協調工作中,做出更明智的判斷。
一、認識爭議解決的兩大利器:調解與仲裁
1. 調解:柔性協商,共創雙贏
調解 (Mediation) 是一種非對抗性爭議解決方式,透過中立第三方協助,促使雙方自行和解。其核心是自願性與非拘束性,除非達成協議並簽署,否則過程中的意見不具法律拘束力。調解程序通常高度保密(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5條),有助於維護關係並促進坦誠溝通。
2. 仲裁:專業裁決,迅速終局
仲裁 (Arbitration) 則是一種準司法性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庭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仲裁判斷,效力等同法院判決,可聲請強制執行。
- 核心要件:
- 仲裁協議: 必須有書面形式的有效仲裁協議,這是啟動仲裁的基礎。
《仲裁法》第1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這條文明確指出,仲裁必須有雙方同意的書面約定,且爭議內容是法律上可以和解的。
- 專業獨立的仲裁人: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法》第15條),確保裁決公信力。
二、關鍵眉角:「仲裁協議」的措辭與「程序啟動」時點
在跨機關協調實務中,合約中的爭議解決條款至關重要。僅僅一個字眼的差異,就可能影響爭議解決的走向。
1. 「可」與「應」的選擇權:實務案例解析
想像一下,某地方政府與一家環保科技公司簽訂了一份廢棄物處理合約。合約中關於爭議解決的條款寫著:「甲方與乙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
後來,雙方因處理費用產生爭議。環保公司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而地方政府則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問題來了:究竟該走仲裁,還是訴訟?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仔細檢視契約條款的措辭。如果條款寫的是「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這通常被解釋為當事人擁有選擇權,而非強制性地必須走仲裁。換句話說,任何一方都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一旦其中一方先啟動了某項程序,另一方通常就應受其拘束。
2. 訴訟與仲裁的「先繫屬原則」
那麼,當一方提仲裁,另一方提訴訟時,誰優先呢?這就牽涉到「先繫屬原則」及程序啟動的時點。
《仲裁法》第4條:「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這條文說明,若有「強制仲裁」約定(即「應提付仲裁」),但一方仍提起訴訟,法院會命令其提付仲裁。
然而,在我們剛才的案例中,由於條款是「可」選擇,法院認為當事人有選擇權。因此,誰先「合法啟動」程序,誰就佔了先機。
《仲裁法》第18條:「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這條文明確指出,仲裁程序的「開始時點」,並非僅僅向仲裁機構提出聲請,而是相對人「收到」提付仲裁的書面通知時。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地方政府提起訴訟的時間,早於環保公司將仲裁通知送達地方政府的時間,那麼法院就會認定訴訟程序優先。此外,法院可能還會審視仲裁協議中關於「仲裁地」的約定,若與實際聲請的仲裁地不符,也可能影響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三、跨機關協調人的實務操作建議
為了避免未來爭議,身為協調人,您在審閱或草擬合約時,務必注意以下事項:
- 爭議解決條款的明確性:
- 若希望強制仲裁,請明確約定「應提付仲裁」。
- 若希望保有選擇彈性,可使用「可選擇仲裁或訴訟」,但須理解先啟動的程序可能具優先性。
- 明確約定仲裁細節: 若選擇仲裁,務必指定仲裁地點(如:「仲裁地應在臺北市」)及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 程序啟動時點的確認: 提付仲裁時,務必以書面方式將仲裁通知送達對方,並保留送達證明。
- 善用前置調解: 可約定在正式進入仲裁或訴訟前,先嘗試調解,增加和解機會。
結語
在跨機關合作的複雜環境中,爭議是難以避免的。然而,透過對調解與仲裁機制的深入理解,以及在合約條款上預先的精準規劃,您將能更有效地引導爭議走向和平解決,維護機關權益,並促進跨單位間的長遠合作關係。記住,清晰的契約約定和對法律程序的掌握,是您作為卓越協調人的重要資產。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調解與仲裁的費用如何計算?
A: 調解費用通常依爭議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例如《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50條規定,新台幣60萬元以下繳費3千元,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仲裁費用則依各仲裁機構的規定,通常包含聲請費、仲裁費及仲裁人酬金等,會依爭議金額級距計算。
Q: 如果合約中沒有明確的爭議解決條款,發生爭議時該怎麼辦?
A: 若合約未明確約定,當事人仍可透過協商,共同選擇調解或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建議優先嘗試協商或調解,以避免直接進入耗時的訴訟程序。若協商不成,任一方均可選擇提起訴訟。
Q: 仲裁判斷的結果可以反悔或上訴嗎?
A: 仲裁判斷原則上是終局性的,與法院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允許當事人像法院判決一樣提起上訴。但若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的特定事由(如仲裁協議無效、仲裁程序違法、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但這並非一般意義上的上訴。
Q: 跨機關合作的合約,建議採用哪種爭議解決方式?
A: 這取決於爭議的性質和機關的策略。若希望維護長期合作關係、彈性解決,可優先考慮調解,並可約定調解不成再進入仲裁或訴訟。若爭議可能涉及高度專業性或金額龐大,且希望快速獲得具執行力的結果,則可優先考慮仲裁。最重要的是,無論選擇何種方式,務必在合約中明確、無歧義地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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