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不動產與婚姻:配偶居住權益,您不可不知的法律保障與風險

不動產與婚姻:配偶居住權益,您不可不知的法律保障與風險

律點通
2025-07-13
5分鐘
家事/婚姻/繼承不動產法婚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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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子,為什麼我的配偶可以一直住著,我卻不能請他搬走?」

這是不動產權利人常有的疑問。在台灣,不動產所有權看似明確,但當它遇上婚姻關係時,情況就變得複雜了。特別是關於「配偶居住權」的議題,許多房產所有權人可能不清楚,即使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配偶仍可能享有合法的居住權利。今天,律點通將為您深入解析這項重要的法律概念,幫助您了解自身權益,並在必要時採取正確的應對措施。

婚姻中的「家」:配偶居住權的法律基礎

在台灣的法律框架下,配偶的居住權並非無中生有,它深深根植於《民法》對夫妻關係的規範中。

同居義務:居住權的核心依據

《民法》第1001條明確規定:

《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這條文是配偶居住權最核心的法律依據。它意味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原則上應共同生活於一個住所。即使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另一方配偶基於這項「同居義務」,便擁有在該共同住所居住的合法權源。這就解釋了為什麼房屋所有權人通常不能隨意要求配偶搬離,因為配偶的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然而,條文也留下了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這代表若存在特定情況,夫妻可以免除同居義務。實務上,法院對此的認定非常嚴格,通常需要有:

  • 家庭暴力: 一方對他方施暴,導致受暴方無法安心共同居住。
  • 惡意遺棄: 一方無故離家,且主觀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
  • 重大疾病: 患有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客觀上不宜共同生活。
  • 其他特殊情況: 例如因工作地點遙遠、特殊職務需求等,經雙方同意或客觀上難以共同居住。

夫妻住所的認定:戶籍與實際居住

《民法》第1002條規定了夫妻住所的決定方式: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這條文雖提及「戶籍地推定」,但實務上,法院在判斷何處為「共同住所」時,並非單看戶籍。實際居住事實、個人物品存放、生活重心等因素,往往比戶籍登記更具決定性。換句話說,即使配偶的戶籍已遷出,只要有證據證明其仍實際居住於該房屋,且該房屋為夫妻共同生活重心,其居住權源依然可能被認定為合法。

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為什麼通常不適用?

作為不動產權利人,您可能想引用《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要求「無權占有」的配偶遷讓;或依《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的費用。但請注意:

  • 無權占有: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基於同居義務而居住於共同住所,其居住權源是合法的。因此,這不構成「無權占有」。
  • 不當得利: 同理,由於居住是基於合法權源,配偶從中獲得的居住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以房屋所有權人無法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這兩點是保障配偶居住權的核心,也是許多不動產權利人容易誤解的地方。

實際案例解析:從故事看懂配偶居住權

透過以下兩個實際案例改編的故事,讓您更清楚配偶居住權在不同情境下的應用:

案例一:婚姻存續期間,配偶堅守家園

王先生婚前買了一間房,婚後與李太太一同住進,並育有子女。幾年後,夫妻關係惡化,王先生想請李太太搬離,認為房子是自己的,李太太沒有所有權,應該遷出並支付居住期間的租金。李太太則主張自己是王先生的配偶,基於同居義務有權住在這個家。

法院審理後認為,王先生與李太太的婚姻關係仍存續,李太太基於夫妻同居義務,有權在兩人的共同住所居住。即使李太太的戶籍因故遷離了該房屋,但法院考量她仍實際居住、生活重心在此,因此認定該房屋仍是夫妻共同住所。最終,法院駁回了王先生要求李太太遷讓房屋及支付不當得利的請求。

故事啟示: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使您是房屋所有權人,也難以僅以所有權為由,要求配偶搬離共同住所。除非能證明配偶有嚴重的、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行為,否則法律會優先保障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

案例二:離婚後,居住權利隨之改變

陳先生與林小姐曾是夫妻,共同居住在林小姐名下的房屋裡。然而,兩人的婚姻關係最終走向破裂,法院判決他們離婚確定。離婚後,陳先生仍然住在林小姐的房子裡不願搬走。林小姐認為,既然已經離婚,陳先生不再是她的配偶,就沒有權利繼續住在她的房子裡,因此向法院請求陳先生遷讓房屋並支付離婚後的居住費用。

法院審理後判決林小姐勝訴。法院指出,兩造既然已經離婚,陳先生就不再具有林小姐配偶的身分,其繼續居住在林小姐的房屋中,已喪失了原先基於同居義務而來的合法居住權源,因此構成「無權占有」。陳先生必須將房屋返還給林小姐,並支付離婚後佔用期間的相當於租金的費用。

故事啟示: 婚姻關係的消滅(離婚)是配偶居住權合法權源喪失的關鍵時點。一旦離婚,除非雙方有其他明確的協議(例如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仍可居住),否則原配偶若繼續居住,將被視為無權占有,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請求其遷離並支付費用。

實務操作指引:不動產權利人的應對策略

了解了配偶居住權的法律基礎和實務案例後,身為不動產權利人,您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 請求遷讓難度高: 如前所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除非能證明配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如家庭暴力、惡意遺棄等),否則透過法律途徑請求配偶遷讓房屋的成功率極低。
  • 考慮離婚訴訟: 若夫妻關係已破裂至難以共同生活,且對方確實有惡意行為,建議您應考慮提起離婚訴訟。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一併處理房屋的使用權、剩餘財產分配等問題,以求一次性解決爭議。
  • 證據保全: 如果您主張配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務必蒐集相關證據,例如家庭暴力保護令、通聯記錄、證人證詞等,以支持您的主張。

離婚或關係終止後

  • 離婚協議至關重要: 這是保障您權益的黃金機會!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務必明確約定房屋的歸屬、使用權、使用期限、費用負擔等所有細節。
  • 未約定風險: 若未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一旦離婚,原配偶將立即喪失居住的合法權源。
  • 排他性考量: 如果您希望離婚後由您單獨居住,或由前配偶單獨居住,務必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該使用權具有排他性,以避免日後紛爭。
  • 書面與公證: 建議將所有約定以書面形式載明,並最好經過公證,以確保其證據力和執行力。
  • 剩餘財產分配: 房屋雖然登記在您名下,但它通常會被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這是一個獨立的債權請求權,與房屋所有權或居住權不同,但在離婚訴訟中,法院通常會一併考量。

結論:保障不動產權益,從了解配偶居住權開始

配偶居住權是台灣《民法》中對婚姻關係的一項重要保障,它賦予了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合法居住於共同住所的權利,即使該房屋登記在另一方名下。這意味著,身為不動產權利人,您在婚姻中對於房屋的處分和使用,會受到配偶居住權的限制。

然而,這項權利並非無限期或無條件。一旦婚姻關係終止(例如離婚),除非有特別協議,否則原配偶的居住權源便隨之消失。因此,無論您正處於婚姻關係中,還是面臨離婚,充分了解配偶居住權的法律界線,並在關鍵時刻(特別是離婚協議)妥善規劃,是保障您不動產權益的關鍵。

重要提醒: 法律條文和實務判決會因個案情況而有不同適用。在處理任何涉及不動產和婚姻的法律問題時,務必審慎評估,並尋求專業協助。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我的配偶長期外遇不歸,我能因此要求他搬離我的房子嗎?

A: 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長期外遇且不歸家,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至難以維持同居,這種情況下,您有機會主張配偶已喪失同居義務下的合法居住權源。但這需要您蒐集充分證據,並可能需透過訴訟程序,證明其行為已構成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Q: 我的配偶戶籍不在我的房子裡,是不是就代表他沒有居住權?

A: 不一定。依《民法》第1002條,夫妻住所由雙方協議,法院得依共同戶籍地推定,但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實務上,法院更重視實際居住事實,例如配偶是否長期居住於此、個人物品是否存放於此、生活重心是否在此等。因此,即使戶籍不在,只要有實際居住事實,配偶仍可能主張其合法居住權。

Q: 離婚協議中沒有提到房子歸誰住,離婚後我能直接換鎖請前配偶搬走嗎?

A: 不建議直接換鎖或斷水斷電。雖然離婚後前配偶通常會喪失合法居住權源,但若您未經法律程序就自行驅離,可能觸犯《刑法》上的強制罪等。正確的做法是,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房屋歸屬及使用權利;若未約定,則應透過法律途徑(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前配偶搬離。

Q: 我的配偶對我施暴,我可以因此要求他搬離房屋嗎?

A: 可以。家庭暴力是《民法》第1001條「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中,實務上最常被認定的一種。若配偶對您施暴,您除了可以向法院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保護令中通常會包含禁止相對人接近或使用特定房屋的命令,這將是要求施暴配偶搬離房屋的有力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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