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傳承,您是否忽略了配偶的「優先權」?
對於許多財產傳承規劃者而言,如何將資產妥善分配給下一代,往往是首要考量。然而,在台灣的法律框架下,當夫妻一方離世時,生存配偶的財產權益,特別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實擁有一個極為重要的「優先地位」,甚至在遺產分割之前就必須被滿足。這項權利不僅影響遺產的實際範圍,更可能顛覆您原有的傳承藍圖。
今天,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這項關鍵法律概念,透過白話解釋與實務案例,幫助您釐清配偶權益與繼承的關係,確保您的財產傳承規劃滴水不漏。
揭開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台灣,如果夫妻結婚時沒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度(例如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那麼就會自動適用《民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的核心精神在於,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夫妻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債務、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後)如果還有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並平均分配。
這就是我們常說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這項權利是一種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它並非直接取得特定財產的所有權,而是向對方(或其繼承人)請求一筆錢。更重要的是,這項權利在夫妻一方死亡時才會發生,而且,死亡的一方配偶及其繼承人,是無法向生存配偶主張這項權利的。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遺產與繼承:配偶權益的優先順序
當被繼承人離世後,其留下的所有財產權利與義務,即構成「遺產」。此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如子女、父母等)共同繼承。
然而,這裡有一個關鍵點: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優先於遺產分割的!
這項請求權被視為被繼承人的「債務」。換句話說,必須先從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中,扣除應支付給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額,剩餘的部分才真正構成「遺產」 ,由所有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再依應繼分進行分割。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也僅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這代表,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由其他繼承人在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的債務。
實務案例解析:讓法律不再抽象
為了讓您更具體地理解這些概念,我們將透過兩個生活化案例,說明法院如何處理這些權益問題:
案例一:生存配偶的請求權優先於遺產分割
王先生與王太太結褵數十年,兩人婚後共同打拼,但多數財產登記在王先生名下。不幸的是,王先生突然離世,留下王太太和兩名成年子女。在處理遺產時,子女們主張應將王先生名下的所有財產直接進行繼承分配。然而,王太太認為,她對家庭的付出與貢獻不亞於王先生,且婚後財產多由王先生管理,她應該有權先分得一部分。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後指出,根據《民法》規定,王太太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優先於遺產分割的。因此,必須先計算王先生與王太太婚後財產的差額,將王太太應得的分配金額從王先生的總財產中扣除,剩餘的部分才算是王先生真正的「遺產」,再由王太太與子女們依繼承比例進行分割。這明確了生存配偶的請求權,是遺產處理的「前置作業」。
案例二:死亡配偶的繼承人無法反向主張
李先生與李太太結婚多年,李太太名下擁有較多的婚後財產。李先生不幸先於李太太離世,留下李太太和李先生的子女。李先生的子女們認為,既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他們是否可以代表已故的父親,向李太太主張分配她名下的剩餘財產?
法院判決: 法院最終駁回了李先生子女的請求。法院強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專屬於「生存配偶」的權利。由於李先生在世時並未行使這項權利,且其權利能力已隨死亡而消滅,因此這項權利並不會轉移給他的繼承人。換句話說,死亡配偶的繼承人,無法向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財產傳承規劃者的實務建議
理解上述法律原則,對於財產傳承規劃者至關重要。以下提供幾點實務建議:
對於生存配偶:
- 及時主張權利: 務必留意《民法》第1030條之1第6項所定之時效(知悉時起2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應盡早整理財產資料,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或提起訴訟。
- 蒐集財產證明: 詳盡蒐集夫妻雙方婚前、婚後之財產清單、債務證明,以及財產取得原因(例如是否為繼承或受贈),以便精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 優先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應優先於遺產分割。建議在請求分割遺產的訴訟中,一併提出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以利法院一併審理。
對於其他繼承人:
- 確認財產範圍: 仔細核對生存配偶所主張的婚後財產及債務清單,特別注意是否有屬於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這些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評估貢獻度: 若認為生存配偶對婚姻生活貢獻或協力不足,或有其他情事導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主張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提供相關證據(如長期分居、不務正業、浪費財產等)。
- 限定繼承責任: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結語:周全規劃,安心傳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台灣《民法》中保障生存配偶權益的重要機制。對於財產傳承規劃者而言,深入理解這項權利,並將其納入您的規劃考量,是確保財產順利傳承、避免家庭糾紛的關鍵。務必在進行遺產規劃時,全面審視夫妻雙方的財產狀況,並預先設想可能發生的情況,才能真正實現財產的安心傳承。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法定財產制下,哪些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
A: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有兩類財產不列入計算:一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受贈);二是慰撫金。這些財產無論婚前婚後取得,都不會納入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範圍。
Q: 如果夫妻婚前有約定其他財產制,是否還適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 如果夫妻在結婚時已合法約定為「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不適用法定財產制,自然也就不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項權利只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發生。
Q: 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沒有時效限制?
A: 有的。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6項,這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因此,生存配偶務必留意時效,及時主張權利。
Q: 法院在什麼情況下可能會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的分配額?
A: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若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在審酌時,會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實務上,法院對「無貢獻或協力」的認定相對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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