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夫妻房產登記眉角:守護您的居住權益與財產分配

夫妻房產登記眉角:守護您的居住權益與財產分配

律點通
2025-07-13
5分鐘
家事/婚姻/繼承夫妻財產不動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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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居住權保護者,您是否曾經有過這樣的疑問:房子明明是我出錢買的,卻登記在配偶名下?或者,夫妻共同打拼買下的家,登記名義人卻只有一人?在台灣,夫妻間的財產歸屬,特別是不動產的登記問題,往往在關係生變時,成為一場難解的羅生門。這不僅關乎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您對「家」的居住權益。

今天,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台灣夫妻財產法的演變,解析不動產登記的眉角,並透過實際案例,教您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讓您不再對居住權感到徬徨。

台灣夫妻財產制的歷史轉變:從「夫為大」到「各自獨立」

要理解夫妻房產登記的複雜性,首先必須了解台灣《民法親屬編》的重大修正。這條時間軸,是判斷財產歸屬的關鍵分水嶺:

1.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在1985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且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自動適用 「聯合財產制」 。這個舊制度帶有濃厚的「夫權」色彩。當時的《民法》有這麼一條規定:

《民法》第1017條第2項 (修正前):「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這條文的意思是,在聯合財產制下,除非能證明財產是妻子的「原有財產」(結婚前就有的)或「特有財產」(如妻子勞力所得、專用物品),否則即使房子登記在妻子名下,所有權仍推定歸丈夫所有。這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是相當普遍的現象。

2.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

自1985年6月5日起,《民法親屬編》進行了重大修正,法定財產制取代了聯合財產制,成為未約定財產制夫妻的預設制度。新法強調夫妻財產的獨立性,大幅提升了女性的財產權地位。最關鍵的條文是: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這代表著,現在房子登記在誰名下,原則上就推定為誰所有。如果無法證明是夫或妻單獨所有,則推定為夫妻共有,且應有部分各半。這與舊法「夫所有」的推定截然不同,反映了現代社會夫妻平等的財產觀念。

借名登記:夫妻間的「信任」與「風險」

在夫妻關係中,有時會因為各種原因,例如貸款考量、稅務規劃,或是單純的信任,而將實際出資購買的房產登記在配偶名下,這就是所謂的 「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是一種「無名契約」,實務上多會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的規定,例如: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然而,夫妻間主張借名登記,最大的挑戰就是「證明」。因為親密關係,多數夫妻不會簽訂書面契約,導致舉證困難。法院判斷是否為借名登記,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 誰實際出資: 購屋款、貸款、稅費、管理費等由誰支付?
  • 誰實際管理使用: 房子由誰居住、管理、收益?
  • 所有權狀保管: 權狀等重要文件由誰保管?
  • 登記原因: 為何要登記在對方名下?是否有特殊目的?

如果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的合意」(也就是雙方確實約定好只是借用名義),法院很可能將其視為 「贈與」 。一旦被認定為贈與,原則上就不能任意撤銷,實際出資人將難以要回房產。

實務案例解析:從法院判決看居住權的爭取

讓我們透過兩個實際情境故事,來看看在不同法規下,法院如何處理夫妻間的房產爭議:

案例一:舊法下的權益逆轉

陳先生與林太太於民國65年結婚,當時適用舊的聯合財產制。陳先生婚後獨資購買了一間房子,但因為林太太的要求,便將其中1/3的產權登記在林太太名下。多年後,兩人關係生變,陳先生主張房子是他獨資購買,並非林太太的財產,要求林太太將產權更名回來。

法院審理後發現,陳先生確實能證明所有購屋款都由他獨自支付,而林太太雖然提出一些證明,但都無法證明她有實際出資,也無法證明這1/3產權屬於她的「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判決結果: 法院根據當時的《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認定這1/3產權仍應歸屬於陳先生,判決林太太必須將不動產更名登記給陳先生。這個案例清楚顯示,在舊法時期,即使房子登記在妻子名下,若丈夫能證明獨資購買,且非妻子原有或特有財產,所有權仍歸丈夫所有。

案例二:新法下的舉證挑戰與「推定共有」

王先生與李太太在民國78年(民法修正後)結婚,婚後王先生出資購買一間房產,並登記在李太太名下。後來兩人離婚,王先生主張這是「借名登記」,要求李太太將房子移轉給他。李太太則反駁說,這是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的,並非借名登記。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李太太確實也有負擔部分購屋費用,且這間房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供兩人共同居住使用。王先生雖然能證明大部分出資,但卻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雙方之間有明確的「借名登記合意」,也就是說,沒有證據顯示李太太只是借用名義,而非實際擁有這間房子。

判決結果: 由於王先生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合意,法院便依據修正後的《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認定這間房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單獨所有,因此推定為夫妻共有,且應有部分各1/2。最終判決李太太應將其中一半的產權移轉登記給王先生。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在新法下,單純的出資證明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更重要的是要證明雙方有「借名合意」。若無法證明,法院可能會推定為夫妻共有,這對主張單獨所有權的一方來說,是一個不小的挑戰。

守護您的居住權益:實用策略與建議

無論您處於哪種情況,保護自己的居住權益和財產權都至關重要。以下是一些實用建議:

  • 明確財產來源與流向: 務必保留所有與房產相關的證明文件,例如買賣契約、不動產權狀、銀行轉帳紀錄、貸款繳款證明、稅費單據等。這些都是證明財產歸屬的關鍵證據。

  • 書面約定的重要性: 若您有將房產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考量,且實際用意是「借名登記」,強烈建議您與配偶簽訂一份書面借名登記契約。契約中應明確約定:誰是實際出資人、誰是名義登記人、借名登記的目的、財產的管理使用權、以及未來如何返還等細節。這份契約將是您主張權利的最有力證據。

  • 共同登記的考量: 如果房產是夫妻共同出資購買,最直接且能保障雙方權益的方式,就是共同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明確各自的應有部分比例(例如各1/2)。這樣能避免未來所有權爭議。

  • 區分婚前與婚後財產: 在新法下,婚前財產原則上屬於個人所有。若您在婚前就擁有房產,即使後來用於家庭,其所有權性質仍為個人財產。妥善保存婚前購置的證明,有助於區分財產歸屬。

  • 了解夫妻財產制: 台灣的夫妻財產制除了預設的「法定財產制」外,夫妻也可以選擇約定「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並辦理登記。《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雖然不影響夫妻內部關係,但登記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避免未來爭議。

結論

夫妻房產的登記問題,牽涉到複雜的法律規定和人情義理。從舊法到新法,法律精神從「夫所有」轉變為「各自所有」與「推定共有」,顯示了對個人財產權的日益重視。作為居住權保護者,了解這些法律知識,並在實際操作中妥善規劃與保留證據,是保護自己權益的關鍵。切記,明確的書面約定和完善的證據鏈,是您未來面對任何財產爭議時,最有力的盾牌。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婚前買的房子,登記在對方名下,離婚後怎麼辦?

A: 如果房子是在婚前以您的資金購買,但登記在配偶名下,原則上仍屬於您的婚前財產。然而,若無書面約定或明確證據證明是「借名登記」,法院可能會認定為您對配偶的「贈與」。因此,您需要提出當時出資、貸款清償、稅費繳納等證明,並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的合意。若能證明,可請求返還;若無法證明,可能難以取回。

Q: 夫妻共同出錢買房,但只登記在一人名下,有什麼風險?

A: 最大的風險是,未登記名義人將來可能無法主張其所有權。在現行法定財產制下,房產登記在誰名下,原則上就推定為誰所有。如果您是實際出資但未登記名義的一方,若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的合意,您的出資可能被視為對配偶的「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的一部分,導致您無法取回產權或僅能主張一半所有權。建議共同出資時,應共同登記為共有,並載明應有部分比例。

Q: 什麼是「借名登記」?要怎麼證明?

A: 借名登記是指,您與配偶約定,將您實際購買的財產,以配偶的名義登記,但實際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歸您所有。證明借名登記的關鍵在於證明雙方有「借名合意」。單純的出資證明可能不足夠。您需要綜合提供以下證據:出資證明(購屋款、貸款、稅費)、房屋權狀由誰保管、實際居住管理情況、以及是否有書面或口頭約定借名關係的證據(例如通訊紀錄、證人證詞等)。

Q: 如果房子是在舊法時期(1985年前)買的,現在還能拿回來嗎?

A: 如果房子是在1985年6月4日以前購買,且當時適用聯合財產制,即使登記在配偶(妻)名下,若能證明該房產是由您(夫)獨資購買,且非配偶的「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您仍有機會依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所有權歸您所有,並請求更名登記。實務上多數判決傾向支持夫的請求。

Q: 夫妻財產制有哪幾種?我該怎麼選擇?

A: 台灣夫妻財產制主要有三種: 1. 法定財產制: 未約定者自動適用。夫妻財產各自所有,離婚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 共同財產制: 夫妻財產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公同共有。需書面約定並登記。 3. 分別財產制: 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互不干涉。需書面約定並登記。 選擇哪種取決於您的財產規劃和對獨立性的需求。若希望財產完全獨立,可考慮分別財產制;若希望共享財產,可考慮共同財產制。無論選擇哪種,建議辦理登記以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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