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您作為調解代理委任人,努力促成調解卻未能成功,或是調解結果不如預期時,是否感到徬徨,不知道下一步該怎麼走?別擔心!律點通為您整理了台灣法律中,調解程序後續的救濟申請途徑與關鍵要點,讓您能更清晰地為委任人規劃下一步,保障其權益。
調解不成立?下一步怎麼走?
調解程序的目的在於迅速、經濟地解決紛爭。然而,若調解未能達成共識,或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滿意,法律仍提供多種救濟途徑。關鍵在於,不同性質的爭議,其救濟方式與時限也大不相同。
釐清爭議類型,掌握救濟途徑
以下表格為您整理了幾種常見的調解類型,以及在調解不成立或不服結果時,應採取的救濟途徑與重要時效:
爭議類型 | 主要調解機關 | 調解不成立/不服結果之救濟途徑 | 重要時效 |
---|---|---|---|
不動產糾紛調處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 接到通知後 15日內 提起訴訟,並於 3日內 將訴狀繕本送交主管機關 |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提付仲裁 或 提起民事訴訟 | 無特定時效,但應儘速處理 |
耕地租佃爭議 |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 由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調解、調處前置) | 無特定時效,但應儘速處理 |
一般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 |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法院調解庭等 |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 30日內 |
不動產糾紛調處:15日訴訟黃金期
若您處理的是不動產相關糾紛,例如土地界址、所有權爭議等,並已向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但最終調處不成立,您必須特別留意時效。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明確規定:
「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 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 三日內 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這表示,一旦收到不服調處結果的書面通知,委任人必須在 15日內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且在提起訴訟後的 3日內 將訴狀副本送交主管機關。若錯過這個時限,調處結果就可能確定,失去進一步救濟的機會。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可仲裁或訴訟
在政府採購案件中,機關與廠商之間的履約爭議,若未能透過調解達成協議,則有其他解決途徑。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這意味著,當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您可以選擇向 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或是直接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若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而導致調解不成立,廠商可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這提供了一個強而有力的救濟選項。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前置,不服移送司法
耕地租佃爭議有其特殊的「調解、調處前置主義」。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指出: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這表示,耕地租佃爭議必須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若仍不成立,才會由委員會主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非由當事人自行起訴。這是一個重要的程序特點。
調解成立了,但結果有疑慮怎麼辦?
有時候,調解雖然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但事後發現調解內容有瑕疵,例如被詐欺、脅迫,或調解內容本身違法,這時該如何處理呢?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30日內是關鍵
針對經法院核定的調解,如果存在法律上的「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可以在特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及其他類似法規)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前項經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三十日內 提起之。」
這意味著,若調解內容有以下情況:
- 無效原因: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調解程序有重大瑕疵導致根本不成立。
- 得撤銷原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例如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而同意調解。
您必須在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的 30日內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這是一個不變期間,逾期將喪失救濟權利。
實務案例:法院調解的「雙方合意」原則
某營造公司與電力公司因工程款發生履約爭議。營造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後,法院曾裁定停止訴訟並移付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然而,電力公司明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法院最終裁定,廢棄了原先停止訴訟並移付調解的決定。法院指出,《政府採購法》雖然允許廠商在起訴前申請調解,但若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法院要將案件移付調解,則必須 雙方當事人都有合意。由於電力公司已表明不願調解,法院便不能強制將案件移付調解。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即使有法定的調解機制,但在訴訟繫屬中,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雙方當事人明確同意,否則法院不能單方面強制移付調解。這對於調解代理委任人來說,理解當事人意願在程序中的重要性至關重要。
掌握調解救濟的關鍵概念:既判力與執行力
了解調解結果的效力,是判斷救濟途徑的基礎。
- 執行力 (Enforceability):指調解成立後,若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可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調解內容實現。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即賦予調解成立案件強制執行力。
- 既判力 (Res Judicata):指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對於調解所確認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也不能再為相反的判斷。其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
並非所有調解都同時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 有些調解可能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例如,最高法院曾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的調解雖具執行力,但不具既判力,當事人為求最終的確定判決,仍可提起訴訟。因此,務必仔細檢視相關法規,了解調解結果的實際效力,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斷。
實務操作指引:給您的行動建議
- 確認爭議性質與管轄機關:在採取任何行動前,務必釐清爭議屬於哪種法律關係(例如不動產、採購履約、消費、勞資等),並確認應向哪個 正確的法定調解機關 提出申請或後續救濟。
- 嚴格遵守時效與期間:各類調解程序及其後續救濟途徑都有嚴格的法定期間限制。例如不動產調處不服需在 15日內 訴請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則需在 30日內 提起。務必記牢這些時限,以免錯失權利。
- 妥善保存所有書面文件:所有調解相關的通知書、調解結果、證明文件都應妥善保存。這些是日後進行救濟程序時不可或缺的重要證據。
- 區分行政與私權爭議:請注意,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的調解申請,若做出不受理的函覆,通常被認為是「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這表示您不能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來挑戰這個拒絕,而應直接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體爭議。
結論:為委任人爭取最佳權益
作為調解代理委任人,掌握調解不成立或結果有爭議時的法律救濟途徑,是您為委任人爭取最佳權益的關鍵。從釐清爭議類型、遵守法定時效、理解調解效力到妥善保存文件,每一步都至關重要。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您在面對複雜的調解後續問題時,更有方向、更有自信地採取行動!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調解不成立後,我應該立即提起訴訟嗎?
A: 不一定。這取決於爭議的具體性質和相關法律規定。有些爭議(如不動產糾紛調處)有明確的訴訟時限(例如15天),逾期可能喪失權利。但有些則可能先考慮仲裁(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或者在某些情況下,行政機關會主動移送司法機關(如耕地租佃爭議)。因此,建議您先確認該爭議類型所適用的法規,了解其後續救濟途徑及時效,再決定下一步行動。
Q: 如果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但後來發現內容對委任人不利,還有機會改變嗎?
A: 如果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原則上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要改變會比較困難。但若調解內容存在「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例如:調解內容違法、當事人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您可以在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的 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務必把握這個不變期間。
Q: 我該如何判斷調解結果是具有「既判力」還是只有「執行力」?這兩者有什麼實際影響?
A: 判斷調解結果是具有「既判力」還是「執行力」,主要看相關法律條文如何規定。如果法律明確規定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通常就表示具有既判力。若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則可能只具執行力。實際影響在於: 既判力:一旦具有既判力,該爭議就不能再重新起訴,法院也不能再做出相反的判決,具有終局性。 執行力:僅具執行力時,若對方不履行,您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當事人對調解內容的實體權利義務仍有爭執,且該調解不具既判力,仍有可能需要透過訴訟取得最終的確定判決。因此,了解其效力有助於決定是否仍需提起實體訴訟。
Q: 如果行政機關拒絕調解我的委任人與其之間的私權爭議,我可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嗎?
A: 通常不行。實務上認為,行政機關在處理涉及私權的爭議時,其調解行為或拒絕調解的函覆,多數情況下被視為協助解決私權紛爭的「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而不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因此,對於此類拒絕,您不能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的途徑來救濟。若要解決實體爭議,應直接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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