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收養關係:無效、撤銷與終止,您搞懂了嗎?
親愛的讀者們,您是否曾對一份看似成立的收養關係感到疑惑,不確定它在法律上究竟是「無效」還是「可以撤銷」?這兩者之間有何不同?又該如何處理?對於正在面對收養關係疑慮的家庭來說,這不僅是法律問題,更可能牽動著深厚的情感與家庭未來。身為律點通,我們深知您的困惑與擔憂,今天就讓我們一起來釐清這些複雜的法律概念,幫助您掌握自身權益,找到解決之道。
一、收養關係的兩種「失效」狀態:無效與撤銷
在台灣的民法中,收養關係的效力瑕疵,依其情節輕重,可能導致收養「無效」或「得撤銷」。這兩者雖然都會讓收養關係「失效」,但其法律效果、主張方式及時間限制卻截然不同。
1. 收養無效 (Nullity of Adoption)
定義: 指收養行為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如同從未成立一般。它的瑕疵是根本性的,無法補正,而且不需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判決,本質上就是無效的。
常見原因:
-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依據《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如果違反了強制或禁止的規定,原則上是無效的。在收養關係中,如果違反了某些關鍵的、涉及倫理或身分秩序的規定,例如:
-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有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關係(如父母收養子女、公婆收養媳婦等)。
-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當(如舅舅收養外甥女)。
- 一人同時被兩個人收養(《民法》第1075條)。
- 收養未以書面為之,或未經法院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
- 欠缺收養意思: 如果當事人之間根本沒有真心想要成立親子關係的收養意思,例如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假意收養,那麼收養關係自始就不成立。
重要提醒: 即使收養行為本質上是無效的,但如果已經經過法院裁定認可並確定,為了維護法院裁定的公信力,您不能直接主張收養無效。此時,必須另外向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該收養關係才會溯及到收養行為發生時無效。
2. 撤銷收養 (Revocation of Adoption)
定義: 指收養行為在成立時雖然有瑕疵,但並非自始無效,而是在法律上有效存在。只是特定有撤銷權的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一旦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收養關係會溯及到收養行為發生時失效。
常見原因:
- 法律明文規定: 撤銷事由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有配偶者未共同收養(《民法》第1074條),此時收養者的配偶可以請求法院撤銷。
- 舊法適用: 台灣民法親屬編曾多次修正,特別是民國74年修正前,許多現行法規定為無效的事由,在當時可能僅為「得撤銷」。例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距未滿20歲(舊《民法》第1073條),在當時實務見解認為僅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重要提醒: 撤銷收養通常有時間限制(稱為「除斥期間」),一旦超過這個期限,就不能再請求撤銷了。但值得注意的是,對於舊法時期成立的、得撤銷的收養關係,有些情況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除斥期間,因此可能可以隨時請求撤銷。
二、新舊法與法院認可的影響
判斷收養關係的效力,一個關鍵因素是「收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台灣民法親屬編在民國74年和96年都有重大修正,對收養的要件和效力影響深遠。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這條文確立了「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因此,您必須根據收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來判斷其效力。
- 《民法》第1079條之4(無效事由列表):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這條文明確列舉了現行法下導致收養無效的各項事由,是判斷收養是否無效的核心依據。
- 《民法》第1079條之5(得撤銷事由列表):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這條文則列舉了現行法下導致收養得撤銷的各項事由,並規定了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除斥期間。
三、生活案例解析
為了讓您更清楚這些概念,我們來看看兩個實際生活中的情境:
案例一:舊法時期的年齡限制與撤銷權
阿明在民國57年被王伯伯收養。當時,王伯伯的年齡與阿明之間,並未達到民法規定的20歲年齡差距。多年後,王伯伯想釐清這段收養關係的法律狀態。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這種年齡不符的情況,並非讓收養關係「無效」,而是屬於「得撤銷」的範圍。更重要的是,法院認為,舊法對於這類撤銷權並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因此,即使經過數十年,王伯伯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這段收養關係。
啟示: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如果您的收養關係是在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成立的,即使當時有些微不符規定之處,其撤銷權可能並無時間限制,仍有機會透過法律途徑解決。
案例二:法院認可後的收養無效主張
小華被李先生收養,並且這段收養關係已經過法院裁定認可並確定。然而,後來發現李先生在收養小華時,其實並沒有真心想把小華當作自己子女的意願,只是為了其他目的。小華的生父母認為,這段收養關係根本就是無效的。雖然李先生可能確實缺乏真實的收養意思,導致收養關係本質上無效,但因為它已經經過法院的認可程序,這份認可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小華的生父母不能直接說收養無效,而是必須向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才能正式宣告該收養關係從一開始就無效。
啟示: 即使收養行為存在根本性的無效原因,但只要已經獲得法院認可,就必須透過特定的訴訟程序(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來推翻,不能自行認定無效,以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四、實務操作指引:我該怎麼辦?
如果您正在面對收養關係的法律問題,以下是給您的實用建議:
- 釐清收養行為的發生時間: 這是判斷適用新法或舊法的關鍵。因為新舊法對於某些要件違反的效力規定不同。
- 判斷瑕疵類型: 仔細比對收養關係的具體情況,是屬於「無效」事由(如違反親屬限制、欠缺收養意思、未經法院認可等),還是「得撤銷」事由(如配偶未同意共同收養,或舊法下的年齡限制等)。
- 選擇正確的訴訟途徑:
- 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 如果您認為收養關係從一開始就無效,且已獲法院認可,請提起此訴訟。此訴訟通常沒有時間限制。
- 撤銷收養關係之訴: 如果收養關係是屬於「得撤銷」的情況,請提起此訴訟。請務必注意法律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限(除斥期間),以免喪失權利。但如前述案例,舊法下某些撤銷權可能沒有時間限制。
-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 如果收養關係本身合法有效,但因為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有虐待、遺棄、故意犯罪或其他重大事由導致關係難以維持,則應考慮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民法》第1081條)。這與無效或撤銷是不同性質的訴訟,終止是針對已成立的關係,因事後原因而消滅。
- 準備充分證據: 無論主張無效或撤銷,都需要提供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親屬關係證明、收養契約、相關證人證詞等,以證明您所主張的事實。
五、結論
收養關係的法律問題錯綜複雜,尤其是涉及新舊法規的適用,更需要仔細檢視。了解「無效」與「撤銷」的根本差異,以及法院認可的效力,是您掌握自身權益的第一步。希望這篇文章能為您提供清晰的指引,幫助您在面對這些挑戰時,不再感到迷茫。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收養無效和撤銷收養最大的不同是什麼?
A: 收養無效是指收養關係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就像從未發生過一樣,其原因通常是違反了非常根本的法律規定(如親屬關係限制、未經法院認可)。而撤銷收養是指收養關係在成立時是有效的,但因為存在一些瑕疵,法律允許特定人向法院請求解除,一旦撤銷成功,才溯及失效。簡單來說,無效是「從來沒有」,撤銷是「曾經有,但被解除了」。
Q: 我的收養關係是在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成立的,會不會有影響?
A: 是的,影響非常大。台灣民法親屬編在民國74年有重大修正,許多在舊法時期屬於「得撤銷」的事由(例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不符),在新法下可能已經變成「無效」事由。因此,您必須根據收養行為發生當時的法律規定來判斷其效力。特別是舊法時期某些撤銷權可能沒有時間限制,這點需要特別留意。
Q: 如果收養關係已經經過法院認可了,還能主張無效嗎?
A: 可以,但不能直接認定無效。即使收養行為本質上存在無效原因,但只要已經經過法院裁定認可並確定,該裁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此時,您必須向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正式宣告該收養關係從一開始就無效,以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Q: 撤銷收養有時間限制嗎?如果過了期限就不能撤銷了嗎?
A: 是的,現行法規定的撤銷收養權通常有時間限制(除斥期間),例如自知悉事實之日起6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1年。一旦超過這些期限,原則上就不能再請求撤銷了。但值得注意的是,對於舊法時期成立的、得撤銷的收養關係,有些情況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除斥期間,因此可能可以隨時請求撤銷。建議您先釐清收養行為的發生時間點。
Q: 除了無效和撤銷,收養關係還有其他方式可以解除嗎?
A: 有的,還有「終止收養關係」。這與無效或撤銷不同,終止收養是指收養關係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因為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發生了虐待、遺棄、故意犯罪,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導致關係難以維持時,法院可以依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終止收養是針對已經合法成立的收養關係,因事後原因而使其消滅,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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