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為連帶保證人,您必須知道的法律風險
許多人以為保證人只是備位人選,銀行會先找借款人(主債務人)求償,無效後才會轉向保證人。但如果您簽下的是「連帶保證」契約,這個觀念就大錯特錯了!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責任是平行的,這意味著銀行在追討債務時,可以完全跳過主債務人,直接對您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這篇文章將為您詳細拆解連帶保證的法律效力,以及在面臨執行時,您該如何捍衛自己的權益。
釐清關鍵: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這是連帶保證與一般(普通)保證最核心的區別。普通保證人擁有《民法》賦予的「先訴抗辯權」,但連帶保證人則視為拋棄了這項權利。
什麼是先訴抗辯權?
依照《民法》第745條,普通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直到債權人(銀行)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確認無效果後,才需負擔責任。這給了普通保證人一道重要的防線。
連帶保證的排除效力
然而,連帶保證人因其與主債務人負有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的性質,法律上視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
《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這條文賦予銀行強大的權力:一旦主債務人違約,銀行可直接依據執行名義(如法院判決、支付命令或公證書),對連帶保證人的薪資、存款或房產聲請強制執行。
面臨強制執行:您的兩大法律救濟途徑
當您收到法院寄發的強制執行命令時,請務必冷靜應對,並確認自己是否有實體抗辯事由。
1. 債務人異議之訴
這是連帶保證人對抗強制執行的主要法律武器。如果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了足以消滅或妨礙銀行債權的事由,您必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可主張的實體抗辯事由包括:
- 已清償: 您或主債務人已部分或全部清償債務。
- 時效完成: 銀行請求債務的時效已經完成(例如一般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
- 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 依據《民法》第755條,若銀行未經您同意,就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您有權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重要提醒: 異議之訴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
2. 延期清償的免責抗辯(《民法》第755條)
實務上,銀行有時會與主債務人協商展延還款期限。如果銀行在未經您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延後了債務的清償期,您就可以依據《民法》第755條主張免責。但請注意,您需要負起舉證責任,證明銀行有明確的「延期清償」意思表示,而非單純的協商還款方式。
代償後的求償權:別讓權益睡著了
如果您不幸代主債務人清償了全部或部分債務,您並非只能自認倒楣。法律賦予您強大的代位求償權。
對主債務人的求償
您清償後,可依據《民法》第749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您所支付的金額,包含利息及相關費用。
對其他連帶保證人的求償(法定代位)
若該筆貸款還有其他連帶保證人,您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您會法定承受原銀行對其他連帶保證人的債權。這意味著您可以繼承銀行原有的執行名義,向其他共同保證人追討他們應分攤的份額。
實務案例啟示: 曾有連帶保證人代償後,持原債權憑證對其他共同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支持。這證明代位求償權的實務效力,讓代償者得以有效追回款項。
結論:連帶保證人的自保之道
連帶保證的風險極高,一旦簽名,就等於將自己的財產暴露在銀行的直接追索之下。因此,在簽署前必須三思。若已成為連帶保證人,請務必:
- 密切關注 主債務人的還款狀況。
- 保留所有 與債務相關的清償、協商或展延文件。
- 若收到強制執行通知,立即諮詢專業人士,判斷是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空間,特別是針對時效或延期清償的抗辯事由。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連帶保證的債務時效,銀行只要對主債務人中斷,對我就有效嗎?
A: 是的,根據《民法》第747條規定,銀行對主債務人所為的時效中斷行為(例如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會及於連帶保證人。因此,您不能單獨主張時效已完成而免責。
Q: 如果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我是否就一定可以免責?
A: 不一定。依《民法》第755條,保證人可以主張免責的前提是:銀行明確同意延緩清償期,且此延期未經您的同意。實務上,銀行若只是針對已到期債務進行清償方式的協商,通常不被認定為「延期清償」,您主張免責成功的難度較高,需要提出明確的證據。
Q: 我代償了全部債務,要如何向主債務人追討?需要重新提告嗎?
A: 您代償後,依《民法》第749條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如果您是代償原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您可以向法院聲請發給代償證明文件,並依據原執行名義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若無執行名義,則需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訴訟)。
Q: 連帶保證契約已經簽了很久,有沒有可能主張《民法》第739條之1來撤銷拋棄先訴抗辯權?
A: 實務上,連帶保證人主張此點難度極高。《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的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但《民法》第746條第1款允許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法院主流見解認為,連帶保證的性質本身即屬於《民法》第746條所允許的拋棄,不適用第739條之1的限制。因此,連帶保證的效力仍被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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