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風險:搞懂「連帶」二字,守住您的企業資產
中小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無論是向銀行貸款、向供應商賒帳,或是替合作夥伴擔保,都可能面臨簽署「保證契約」的需求。然而,保證契約分為兩種:「一般保證」(或稱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兩者之間,只差了「連帶」二字,法律責任卻是天壤之別。
對於企業主來說,不論是作為「債權人」(放款或提供信用的一方)還是「保證人」(替人擔保的一方),都必須徹底了解這兩種保證的核心差異,才能有效管理風險。
核心差異:您是否擁有「先訴抗辯權」?
這兩種保證的關鍵區別,在於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745條規定的「先訴抗辯權」。
1. 一般保證(普通保證):有後盾的保證
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這意味著您的責任是「補充性」的。債權人不能直接跳過主債務人來向您求償。法律規定如下:
《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白話解釋: 債權人必須先證明主債務人已經「沒錢還了」(例如,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查無財產或拍賣無果),才能轉向一般保證人追討。這給了保證人一層重要的防護網。
2. 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同進退
連帶保證人則喪失先訴抗辯權。根據《民法》第746條第1款,當保證人拋棄此權利時,即成立連帶保證。在法律上,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連帶責任」(類似《民法》第272條的規定)。
白話解釋: 債權人可以完全不顧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直接選擇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對債權人而言,這提供了最快速、最直接的求償途徑;對保證人而言,則意味著您的個人或企業資產,隨時可能面臨被立即查封、強制執行的風險。
| 特徵 | 一般保證(普通保證) | 連帶保證 |
|---|---|---|
| 先訴抗辯權 | 有(可拒絕清償) | 無(不得主張) |
| 責任順序 | 補充責任(後順位) | 連帶責任(無先後之分) |
| 債權人求償 | 須先對主債務人執行無效 | 可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全部 |
實務警訊:連帶保證的即時風險
讓我們透過一個常見的實務情境,理解連帶保證的風險有多高。
案例情境:替合作廠商擔保的代價
陳老闆的公司是某科技大廠的供應商。為了確保長期合作,陳老闆替大廠的一筆銀行貸款簽署了「連帶保證」。幾個月後,大廠因營運不善倒閉,銀行債權人立刻發函,要求陳老闆在期限內償還全部貸款。
陳老闆主張:「銀行應該先去查封大廠的廠房和設備啊!」
法院判決: 由於陳老闆簽的是連帶保證,依據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判決),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銀行有權直接向陳老闆求償,無需等待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結果。陳老闆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金,因此面臨立即被查封的命運。
重要提醒: 雖然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後,仍可向主債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民法》第749條),但若主債務人早已資產淨空,這項求償權也形同虛設,實質損失仍由保證人承擔。
中小企業主實務操作指引
1. 作為「債權人」(確保債權實現)
當您提供資金、賒銷貨物或提供服務時,若要求對方提供保證人,務必做到以下兩點:
- 明確要求「連帶保證」: 契約中應清楚載明「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 明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 這是實務上確保連帶保證成立的關鍵文字,應寫明「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2. 作為「保證人」(管理風險)
當您被要求替他人擔保時,務必堅守以下底線:
- 極力爭取「一般保證」: 堅持只簽署一般保證,以保留先訴抗辯權,確保債權人必須先窮盡主債務人的財產。
- 設定保證額度上限: 如果無法避免連帶保證,應在契約中明確限制保證的「最高額度」,避免未來債務擴大時,您的責任也無限上綱。
- 注意保證範圍: 務必確認保證範圍是否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這些從屬債務都會讓您的實際負擔遠超主債務金額。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後,是否可以向主債務人討回全部代償的金額?
A: 可以。雖然對債權人來說是連帶責任,但在內部關係上,連帶保證人仍屬於保證人,而非連帶債務人。因此,依據《民法》第749條,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可以代位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全部的代償額。但請注意,如果主債務人已無資力,求償權也難以實現。
Q: 如果契約上只寫『保證人』,沒有特別註明『連帶』,法律上會如何認定?
A: 如果契約文字僅寫『保證』,且沒有明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根據法律原則,實務上會認定為『一般保證』(普通保證)。這對保證人較有利,因為您仍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Q: 連帶保證的效力,是否會因為主債務的變更而影響?
A: 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原則上主債務的變更會影響保證範圍。但實務上,連帶保證通常會約定涵蓋主債務及其附隨的一切負擔(利息、違約金等)。企業主在簽約時必須仔細閱讀條款,確認保證範圍是否包含『未來增加的債務』或『債務轉讓』等情況,以避免責任無限制擴大。
Q: 《民法》限制了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權利,那連帶保證中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否有效?
A: 有效。雖然《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的權利原則上不得預先拋棄,但《民法》第746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是先訴抗辯權的例外。因此,實務上認定連帶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的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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