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保證書不是萬靈丹:釐清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的致命差異
對於承攬業主而言,要求員工提供保證人是風險控管的重要環節。然而,您是否知道,您手上的那份保證書,可能因為法律的強制規定,在三年後就自動失效了?
這一切的關鍵,在於您的契約究竟是「人事保證」還是一般的「連帶保證」。兩者雖然都是擔保契約,但在法律上卻有天壤之別,尤其在有效期間上,是業主必須掌握的知識點。
1. 核心區別:擔保債務的性質
A. 人事保證(有期間限制)
人事保證專門用來擔保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如侵占公款、職務過失)而對公司負的不確定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因為這種責任具有不確定性,為保護保證人,法律對其設下了嚴格的期間限制。
B. 一般保證(無期間限制)
一般保證則是用來擔保特定債務的履行責任。如果保證的內容是確定或可得確定的金額,例如員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支付的違約金或訓練費用,即屬於一般保證。
2. 人事保證的「三年魔咒」:期間限制與更新
一旦您的保證契約被法院認定為「人事保證」,則會面臨《民法》的強制期間限制,這是業主最大的風險點:
《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這意味著,無論您約定五年或十年,法律都只承認三年。三年一到,保證人即可主張免責。因此,針對人事保證,業主務必在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辦理更新,才能延續效力。
3. 實務警示:最低服務年限的保證策略
過去實務上常爭議,員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的違約金保證,究竟是人事保證還是一般保證?
最新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已傾向採「一般保證說」。
案例情境:小陳的訓練費用保證
假設業主投入大筆資源培訓員工小陳,並約定小陳需服務五年,若違約需賠償訓練費用100萬元。若保證人擔保這筆「100萬元的特定賠償」,法院認為這筆債務性質明確、金額可得確定,因此屬於一般保證,不受三年期間限制。
給業主的行動建議: 若保證目的是擔保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或訓練費用,請在契約中明確載明其為「一般保證」,並清楚列出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以強化其為特定債務的性質。
4. 承攬業主必履行的兩大通知義務
即使您的保證契約有效,若您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保證人仍可能被法院減輕甚至免除責任。這是《民法》對僱用人的嚴格要求,旨在保護保證人權益。
義務一:職務變更通知
如果員工的職務或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更,導致保證人的責任加重(例如員工從文書行政變成掌管金庫的會計),您必須立即通知保證人。否則,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6條之6主張減免責任。
義務二:損害發生通知
當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且您已向受僱人行使權利,也應立即通知保證人。
重要提醒: 依《民法》第756條之6,若僱用人未即時通知,或對受僱人的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金額。
5. 總結:確保保證書效力的關鍵清單
為了讓您的風險控管措施真正有效,請務必做到以下三點:
- 區分契約性質: 針對違約金等特定債務,明確約定為不受期間限制的一般保證。
- 管理期間限制: 對於確屬人事保證的契約,嚴格遵守三年期間,並在屆滿前辦理書面更新。
- 履行通知義務: 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有重大變更時,立即書面通知保證人,保留通知證明,避免日後爭議。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何確保我的保證契約不會被認定為人事保證,進而受到三年期間的限制?
A: 關鍵在於擔保債務的性質。若您希望排除三年限制,應將保證內容導向「一般保證」。具體做法是:在契約中明確指出保證人擔保的是員工因違反特定條款(如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所生的特定、可得確定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而非擔保將來不確定的職務上侵權行為。
Q: 如果我的員工保證書是在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修正前簽訂的,期間該如何計算?
A: 根據實務見解,為了兼顧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89年5月5日前)成立的未定期間人事保證契約,其有效期間應自修正施行之日(89年5月5日)起算三年,即至民國92年5月5日即已失效。若您的損失發生在此日期之後,保證人將不負責任。
Q: 如果我發現員工有侵占行為,我應該在什麼時候通知保證人?如果我延遲通知會有什麼後果?
A: 您應該依《民法》第756條之5規定「即通知」保證人。通知時機包括:您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且該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時;或您已向受僱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您未即時通知,依《民法》第756條之6,法院有權減輕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責任。
Q: 除了期間限制外,僱用人還需要注意什麼短期時效,以免對保證人的請求權消滅?
A: 是的,您必須注意請求權的時效問題。依《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僱用人對人事保證人的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個時效比一般債權時效短得多,因此一旦發生損害,業主必須在兩年內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否則保證人可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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