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必讀:保證契約變更的「失效」陷阱
對於企業經營者而言,取得連帶保證人是保障大額債權的重要手段。然而,當主債務發生變動時,例如:客戶要求展延還款期限、更換擔保品,甚至主債務人進行公司重組,這些變動很可能讓您手中的保證契約瞬間失效,導致債權保障落空。
身為企業負責人,您必須了解保證契約變更的兩大核心原則,才能有效管理風險。
核心原則一:保證人同意原則
保證契約的變更,只要涉及加重保證人責任或影響其權益,都必須取得保證人明確的書面同意。若未經同意,保證人可以主張免責。
1. 延期清償的免責權
這是企業最常犯的錯誤。當主債務人要求展延還款期限時,許多企業只與債務人簽訂展延協議,卻忽略保證人。
根據《民法》第755條規定: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白話解釋: 只要是「定有期限」的債務,您私下同意展延,但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即刻免除保證責任。這是法律對保證人權益的強烈保護。
2. 禁止預先拋棄權利
過去許多定型化契約會約定:「保證人同意債權人未來可任意變更契約內容,無須另行通知。」但《民法》修法後,此類條款已無效。
《民法》第739條之1明確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這意味著,即使您在原契約中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延期清償不同意權,該約定也屬無效。企業在每次變更時,都必須重新取得保證人的同意書。
核心原則二:保證債務的從屬性
保證債務是「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的。如果主債務因為變更而消滅,保證債務也會隨之消滅,這是企業在處理債務承擔或債務重組時,最容易忽略的致命傷。
實務警訊:主債務人變更導致保證責任消滅
假設A公司向您借款並由董事長擔任連帶保證人。隨後A公司將其資產出售給B公司,並約定由B公司承擔該筆債務,您也同意了。
根據實務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當您同意由B公司承擔債務,且免除了原債務人A公司的責任時,這被視為債務承擔,原主債務(A公司對您的債務)即告消滅。
由於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若您未取得董事長(原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使其願意繼續為新債務人B公司作保,則董事長對您的保證責任將隨之消滅。
企業債權保障的實務操作指引
為避免保證責任因程序瑕疵而失效,企業應建立以下SOP:
| 變更情境 | 法律風險 | 企業應對措施 |
|---|---|---|
| 延期清償 (展延還款期限) | 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免責。 | 必須取得保證人明確且獨立的書面同意,針對展延後的期限負責。 |
| 變更主債務人 (債務承擔、公司重組) | 原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隨之消滅。 | 必須與原保證人重新簽訂保證契約,確認其願為新債務人繼續作保。 |
| 更動擔保物 (債務人更換抵押品) | 依《民法》第751條,保證人得在原擔保物價值限度內免責。 | 任何更換或拋棄擔保物的行為,都應事先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 |
| 加重責任 (提高利率、增加額度) | 加重部分對保證人不生效力。 | 應明確通知保證人,並取得其針對新增責任的書面確認。 |
重要提醒: 所有的「同意」都必須是針對特定變更事項的書面同意,而非籠統的預先授權。
結論:程序正義,保障債權
保證契約是企業的防火牆,但這道牆的有效性取決於您對法律程序的嚴謹程度。在與客戶進行任何債務變更協商時,務必將保證人視為獨立的契約當事人,並確保其權益受到充分尊重。只有嚴格遵守「保證人同意原則」,您的債權才能獲得實質且長久的保障。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企業在簽訂保證契約時,如果已經約定保證人同意未來所有變更,這個條款是否有效?
A: 這個預先同意的條款依現行《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是無效的。該條文是強制規定,旨在保護保證人,使其不得預先拋棄其法定權利(如延期清償不同意權)。因此,即使契約有此約定,當實際發生延期清償或加重責任的變更時,企業仍需再次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否則保證人仍可主張免責。
Q: 如果主債務人只是小幅調降利率,或減少還款金額,這種對保證人有利的變更,還需要保證人同意嗎?
A: 法律主要規範的是「加重」保證人責任或「限制」其權利的情形。如果變更是單純減輕保證人責任(例如調降利率、減少本金),通常不會影響保證契約的效力,且保證人無主張免責的必要。但為求嚴謹,若變更內容包含其他複雜條款,建議仍發函通知保證人,確保資訊透明,避免未來爭議。
Q: 當主債務人更換或拋棄了原本提供的擔保品(如抵押權),企業應該如何保障保證人的權益?
A: 根據《民法》第751條,債權人若拋棄為債權擔保的物權,導致保證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保證人會在拋棄的限度內免責。因此,企業在同意主債務人更換或解除任何擔保物時,必須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若未經同意,保證人有權主張在原擔保物價值範圍內免除責任。
Q: 企業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如銀行授信)時,如何避免因條款顯失公平而導致保證責任被法院認定無效?
A: 企業應避免使用《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的「顯失公平」條款,特別是針對保證人:1. 不合理地加重保證人責任(例如無限期追溯、過高的違約金)。2. 過度限制保證人行使法定權利。建議企業使用的保證契約應定期由法律顧問審查,確保條款符合公平原則,特別是對於責任範圍的約定應具體明確,避免模糊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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