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企業負責人,您可能經常需要為公司的融資或合約義務提供擔保,無論是提供不動產抵押,或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當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通常是銀行)在未告知您的情況下,變動了原有的擔保品,您的保證責任是否會因此減輕甚至消失?
這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企業財務風險管理的關鍵環節。台灣《民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保護保證人對擔保物權的「期待利益」。
一、核心法規: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的後果
保證人之所以願意提供保證,部分原因在於債權人手上握有足夠的擔保品。一旦債權人主動放棄這些擔保品,保證人的風險就會大增。因此,《民法》賦予保證人主張免責的權利。
根據《民法》規定,當債權人主動拋棄擔保物權時,保證人可以免除部分責任:
《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白話來說,如果原擔保品的價值是 1,000 萬元,債權人無故拋棄了這項抵押權,那麼保證人就可以主張在 1,000 萬元這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這是企業在簽署保證契約後,必須持續關注擔保品狀態的重要原因。
二、實務關鍵:區分「拋棄」與「獲償」
實務上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債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究竟是屬於「拋棄」還是「獲償」?兩者結果天差地遠。
1. 「拋棄」(Abandonment):導致免責
拋棄指的是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之前,主動、單方面地放棄其行使擔保物權的權利。例如,銀行在尚未收到任何款項前,就同意將房屋抵押權塗銷。這種行為會導致保證人依《民法》第751條主張免責。
2. 「獲償」(Obtaining Satisfaction):不免責
獲償指的是債權人因為主債務人或第三人已經清償了債務(例如出售抵押物並將款項繳清),所以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時,債權人是「因受償而解除擔保」,並非無故拋棄,保證人不得主張免責。
【實務案例情境:最高限額保證的風險】
某企業負責人甲為公司提供 5,000 萬元的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公司後來出售了部分抵押的不動產,並清償了 2,000 萬元債務,銀行因此同意塗銷該不動產的抵押權。此時,甲主張銀行拋棄了擔保物權,自己應免責。
判決結果: 法院認定,銀行是因實際獲償才塗銷抵押權,屬於「獲償」而非「拋棄」。且系爭為最高限額保證,即使部分清償,保證人仍需對最高限額內剩餘或嗣後發生的債務負責。因此,保證人甲的免責主張被駁回。
三、擔保物「更易」與「次序調整」的風險
除了完全拋棄外,擔保品的「更換」或「順位調整」同樣是法律上的高風險行為。
1. 擔保物更易:未經同意視同拋棄
根據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債權人若未經保證人同意,將原擔保物交還債務人,而改以新的擔保物替代(即擔保物更易),即便新擔保物的價值相等或更高,仍視為對原擔保物權的拋棄。保證人得在原擔保物價值限度內免責。
企業應對: 企業在擔保物更易時,務必以書面形式取得所有保證人的同意,以避免爭議。
2. 抵押權次序調整:影響優先受償利益
若您的債權設有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次序在先(例如一順位抵押),但債權人卻與其他抵押權人協議調整次序,導致您的優先受償分配額減少。
《民法》第870-2條:「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這意味著,任何會損害保證人「優先受償利益」的次序調整,只要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即可在損失範圍內免責。
四、企業擔保操作指引
| 角色 | 擔保物變動處理原則 | 風險提醒 |
|---|---|---|
| 債權人 (企業放款方) | 凡涉及擔保物權的拋棄、更易、次序調整,必須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 | 務必確保「獲償後塗銷」的因果關係明確,避免被認定為無故拋棄。 |
| 保證人 (企業負責人) | 簽約後應持續關注擔保品狀態。一旦發現未經同意的變動,應立即主張免責。 | 若為「連帶保證」,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擔保品被拋棄的免責主張,是您唯一的權利保障。 |
重要提醒: 當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因此,展延期限時,也必須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債權人將擔保品換成價值更高的資產,保證人還能主張免責嗎?
A: 可以。根據台灣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擔保物「更易」的行為,只要未經保證人同意,無論新擔保物的價值是否更高,仍視為對原擔保物權的拋棄。保證人仍得在原擔保物價值的限度內主張免責。重點在於保證人對原擔保物權的期待利益是否受到保障,而非新擔保物的價值高低。
Q: 我身為保證人,如何證明債權人是「拋棄」而非「獲償」?
A: 您需要舉證證明債權人處分擔保物權時,主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且該處分行為是債權人主動放棄行使權利,而不是因為收到清償款項才解除擔保。關鍵證據包括:原擔保物權設定的契約、塗銷或變更抵押權登記的日期,以及當時主債務的清償餘額。
Q: 如果我是連帶保證人,擔保品被拋棄後,我的免責權限度如何計算?
A: 即使是連帶保證人,當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時,您仍可依《民法》第751條主張免責。免責的限度是「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通常指被拋棄的擔保物權在當時可受償的價值。這個價值必須由保證人舉證證明。
Q: 如果債權人調整抵押權次序,導致我方擔保物從一順位變為二順位,我該如何應對?
A: 依《民法》第870-2條,若調整次序導致您所擔保的債權「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您可以在該利益損失的限度內免除責任。您應立即發函給債權人,主張未經同意的次序調整已損害您的利益,並計算所失利益的具體金額,作為主張免責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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