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債務追討:別讓管轄權成為您的第一道阻礙
中小企業在拓展國際市場時,最擔心的莫過於「跨境債權」變成「跨海呆帳」。當國外客戶或合作夥伴違約欠款,您該在臺灣還是國外打官司?這不單是時間和金錢的問題,更是訴訟成功與否的第一道門檻——國際裁判管轄權。
臺灣法院並非對所有涉外案件都有管轄權。我們必須了解臺灣法院如何決定「能不能管」這起跨國官司,才能避免耗費巨資卻被法院以「無管轄權」駁回的窘境。
1. 基礎:臺灣法院如何決定「能不能管」?
臺灣的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直接規定國際管轄權。因此,法院實務上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的規定。簡單來說,法院會尋找案件與臺灣的實質關連性。
最常見的幾個建立管轄權的依據是:
依據一:被告的所在地
如果被告是自然人,以其在臺灣的住所地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如果被告是外國公司,則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
依據二:債務履行地
因契約糾紛提告,如果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債務的履行地在臺灣,則臺灣法院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例如,您在合約中明確指定貨款必須匯入您在臺灣的銀行帳戶,此地即為履行地之一。
依據三:當事人合意(契約約定)
雙方可以在契約中約定由臺灣法院管轄。這是最直接、最明確的作法。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2. 關鍵戰場:合意管轄權的「併存」陷阱
許多企業主在簽訂國際合約時,會約定由特定國家的法院管轄。但您必須注意,臺灣法院對此類條款的解釋,採取的是併存原則,而非專屬原則。
- 併存原則: 除非當事人明示或有特別情事,否則約定外國法院管轄,並不代表臺灣法院就喪失了管轄權。如果臺灣法院依據其他規定(如被告住所地)本來就有管轄權,則仍可受理。
- 專屬原則: 只有當您在合約中明確使用「專屬」、「排他」、「唯一」等字眼,法院才會認定該合意排除了我國法院的管轄權。
實務案例啟示: 曾有債權人向設籍高雄的債務人追討代償款,雖然合約約定美國洛杉磯法院管轄,但最高法院認為,因契約條款「並未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且被告設籍高雄,故我國法院仍有管轄權。
【重要提醒】 若您希望確保未來能在臺灣提告,務必在契約中明確寫入:「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臺灣XX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3. 最大風險:法院說「我不方便管」
即使您成功證明臺灣法院擁有國際管轄權,法院仍可能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拒絕審理。
這項原則是法院的裁量權,目的是實現實質公平與訴訟經濟。如果案件的核心事實、主要證據、關鍵證人幾乎都集中在國外,雖然形式上臺灣有管轄權(例如只因一筆款項匯入臺灣帳戶),法院仍可能認為在臺灣審理是「極不便利」的,進而拒絕行使管轄權。
案例故事:薄弱連繫被駁回
某臺灣公司向美國公司追討貨款,雖然款項匯入臺灣公司的臺中帳戶,但法院審理後發現:所有交易行為、爭議發生的地點、主要證據和被告住所,都在美國。法院最終裁定,臺中帳戶的匯款地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在臺灣開庭將對美國被告造成不當負擔,故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行使管轄權。
核心啟示: 僅僅形式上的連繫不足以確保管轄權;案件的核心關聯性必須在臺灣,才能有效對抗「不便利法庭原則」。
4. 實戰指引:中小企業主應採取的預防措施
中小企業主在進行跨境交易時,應主動強化與臺灣的法律連繫,以確保未來追討債務的便利性:
- 合約條款專屬化: 務必將管轄權條款明確寫為「專屬管轄」。
- 文件在地化: 重要的合約簽署地、往來文件地址、甚至部分交貨或驗收地點,應盡可能安排在臺灣。
- 金流證明: 明確指定所有款項應匯入臺灣境內特定銀行帳戶,並妥善保存匯款紀錄,強化債務履行地在臺灣的證據。
- 區分準據法與管轄權: 即使合約約定適用外國法(準據法),也不影響臺灣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兩者應分開考量。
跨境債權追討是一場法律的佈局戰。從合約簽訂之初,就主動設計有利於臺灣法院管轄的條款,才能站在最有利的法律位置,迅速且經濟地追回款項。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專屬管轄」?我怎麼知道我的合約是不是專屬?
A: 專屬管轄是指雙方約定只有某一個特定的法院(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權審理該爭議,排除了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權。判斷合約是否為專屬,必須看條款中是否使用了「專屬」、「排他」、「唯一」等明確字眼。如果沒有,臺灣法院通常會解釋為「非專屬」(併存),即臺灣法院和其他國家的法院都可以審理。
Q: 如果我已經取得外國法院的勝訴判決,可以直接在臺灣執行對方的財產嗎?
A: 不行。您不能直接拿外國判決在臺灣執行。您必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在臺灣法院另行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請求臺灣法院判決許可該外國判決在臺灣執行。法院會審查該外國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的承認要件,例如:該外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是否違反臺灣公序良俗等。
Q: 如何避免法院用「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我的訴訟?
A: 關鍵在於強化案件與臺灣的「核心關聯性」。除了約定專屬管轄外,您應確保主要的證據、文件簽署地、重要的談判過程、以及債務的實際履行(如貨款支付)都發生或集中在臺灣。避免讓法院認為臺灣只是一個形式上的「過路地」,否則即使形式上有管轄權,仍有被駁回的風險。
Q: 國際債權追討時,管轄權和準據法有什麼不同?
A: 這是兩個獨立的概念。「管轄權」決定哪個國家的法院有權審理您的案件(程序問題);「準據法」則決定法院在審理時,應適用哪個國家的實體法律來判斷是非(實體問題)。即使法院適用外國法(準據法),也不代表臺灣法院就沒有管轄權。兩者必須分開處理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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