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債權追討指南:外國判決如何在台灣強制執行?
當您的債務人將資產轉移到海外,或者本身就是外籍人士,您是否擔心債權就此石沉大海?對於跨國債權催收,台灣法律提供了明確的途徑。作為債權人,您必須了解台灣法院如何認定管轄權、以及如何讓外國法院的勝訴判決在台灣產生法律效力。
一、 誰來管?確定台灣法院的國際裁判管轄權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首先要解決的是「國際裁判管轄權」問題。我國法院實務採取綜合考量原則,評估案件與台灣的實質牽連關係。
1. 優先原則:以債務人住所地為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原則上訴訟應由被告(即債務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果債務人是台灣國民,或在台灣設有居所或最後住所,我國法院通常具有一般管轄權。
- 契約約定:合意管轄的「併存原則」
許多跨境合約會約定由特定外國法院管轄。但請注意,我國實務對此採併存管轄原則。這意味著,除非契約中明確約定該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或「排他管轄」,否則該約定僅是讓外國法院取得管轄權,並不排除我國法院的管轄權。
實務案例提醒: 某台灣法人向設籍高雄的國民追討債務,儘管合約約定了美國洛杉磯法院管轄,但因未明示「專屬」或「排他」,最高法院仍認定台灣法院保有管轄權。因此,債權人若為台灣法人或債務人在台有住所,在台灣起訴更有利。
二、 潛在風險:法院可能拒絕管轄的「不便利法庭原則」
即使台灣法院有管轄權,債務人仍可能提出「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抗辯,要求法院拒絕審理。如果案件的爭議行為、關鍵證據、相關證人等幾乎都集中在國外,且與台灣的實質牽連關係薄弱,法院可能會基於司法資源浪費和對當事人不當負擔的考量而駁回訴訟。
給債權人的建議: 在台灣起訴時,務必充分準備證據,證明案件與台灣有強烈的實質牽連關係(例如:合約在台灣簽訂、部分履行地在台灣、匯款發生在台灣等)。
三、 跨海執行:讓外國判決在台灣生效的兩步驟
如果您已在國外(例如美國、日本等)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這並不代表您可以直接在台灣執行債務人的資產。您必須經過以下兩個步驟:
步驟一:提起「請求許可執行之訴」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必須先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在台灣執行。
步驟二:法院審查與承認
法院在審查時,只會看該外國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的要件。只要沒有以下四種情形,法院原則上就會許可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其中,第4款的「無相互之承認」(互惠原則)最為關鍵。實務上,對於美國、日本、新加坡等主要貿易夥伴國家的判決,通常都認定符合互惠原則,可被台灣法院承認。
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流程
| 階段 | 法律依據 | 債權人行動要點 |
|---|---|---|
| 承認訴訟 |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 備妥外國判決書及證明文件,向台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許可執行。 |
| 判決許可 |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 確保判決無違反台灣法律、公共秩序,並符合互惠原則。 |
| 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法》 | 取得許可執行判決後,即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在台資產。 |
四、 結論:債權人實務操作要點
面對跨境債權,債權人應採取主動積極的策略:
- 優先選擇台灣法院: 只要債務人在台灣有住所或居所,應優先在台灣法院提起訴訟,利用我國法院的管轄權優勢。
- 明確約定管轄權: 在簽訂涉外契約時,務必將台灣法院約定為專屬管轄或至少併存管轄,避免未來管轄權爭議。
- 合法送達是關鍵: 若在國外取得判決,必須確保對台灣債務人的訴訟文書已依國際司法協助程序合法送達,否則判決可能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敗訴被告未應訴)而不被承認。
- 準備承認訴訟: 取得外國判決後,切記要經過台灣法院的「許可執行之訴」程序,才能進行強制執行。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我在國外打贏了官司,多久之內要向台灣法院聲請承認執行?
A: 台灣法律對於請求承認外國判決並沒有時效的限制,但該判決必須是『確定判決』。然而,為了避免債務人脫產,建議您在取得外國確定判決後,應儘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的規定,向台灣法院提起『請求許可執行之訴』,越早行動越能保障您的債權。
Q: 如果契約中只寫了『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轄』,這樣台灣法院就不能審理了嗎?
A: 不一定。根據台灣實務的『併存管轄原則』,單純約定由香港法院管轄,通常只會被解釋為香港法院也取得了管轄權,但並不會自動排除台灣法院的管轄權。除非契約中明確使用『專屬管轄』、『排他管轄』等字眼,否則您仍可選擇在台灣法院起訴,特別是當債務人在台灣有住所時。
Q: 法院審查外國判決時,會重新審理案件的實體內容嗎?
A: 不會。台灣法院在審查外國判決時,只會進行『形式審查』,即判斷該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的四款要件(如管轄權、公共秩序、互惠原則等)。法院不會重新調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金額是否正確等實體爭議,這是為了尊重外國法院的審判權。
Q: 如果我的債務人是中國大陸的公司,我拿到的判決書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嗎?
A: 涉及大陸地區的判決或裁定,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規定,而非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大陸地區的民事判決,必須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才能發生執行效力。雖然程序略有不同,但核心精神仍是審查其是否違反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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