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企業破產:臺灣資產保全與法律管轄權的實戰指南
對於跨國企業主而言,處理跨境破產或債務重整無疑是一場複雜的法律戰。尤其當您的企業在臺灣設有資產或分公司時,必須清楚理解臺灣法律對於外國破產宣告的態度——這與國際主流趨勢大相徑庭,直接影響您在臺灣資產的安全性與債權的回收。
1. 臺灣法律鐵律:國際破產的「屬地主義」
首先,您必須理解我國《破產法》的核心原則:屬地主義(Territoriality Principle)。
簡單來說,外國法院(例如美國、開曼群島或日本)所做的破產或債務和解宣告,對於債務人在臺灣境內的財產,完全不生效力。這項原則被明確訂定在《破產法》中:
《破產法》第4條:「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這代表什麼?
即使您的主要營運公司已在海外聲請破產,臺灣法院並不會自動承認該破產程序。在臺債權人仍可對該企業在臺灣的資產繼續進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
實務情境:外國破產無法阻止在臺假扣押
想像一家日本企業在臺灣設有資產,並在日本被宣告破產。日方的破產管理人試圖阻止臺灣的債權人對該資產進行保全程序。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實務見解(如日商寬氏公司案),法院明確指出,依據《破產法》第4條,日本的破產宣告對該公司在臺灣的財產不具拘束力。因此,臺灣債權人可以繼續依法行使權利,不必受制於外國的破產程序。
2. 判斷國際管轄權:避免訴訟被駁回
當您決定在臺灣提起訴訟以保全資產時,法院會先審查我國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由於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通常會採「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類推適用國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法院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 契約履行地是否在臺灣?
- 侵權行為地是否在臺灣?
- 訴訟標的與臺灣的關聯性是否足夠?
- 在臺灣審理是否符合實質公平與程序經濟?
風險提醒: 如果案件與臺灣的關聯性極為薄弱,例如契約雙方均為外國公司、契約履行地在國外,即使您聲請了假扣押,後續提起的本案訴訟仍可能因「無國際管轄權」而被法院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3. 實務重大突破:外國公司分公司的破產能力
傳統上,外國公司在臺設立的「分公司」因不具獨立法人格,被認為無法成為破產宣告的對象。然而,最高法院在近年已做出重大突破,為清理在臺債務提供了最終途徑。
如果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被撤銷或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若出現以下兩種情況,清算人可以聲請分公司破產:
- 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在臺營業所產生的債務。
- 外國母公司已無資力清償該未了債務,或無從對其求償。
這項依據是《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清算程序。這意味著,即使母公司已在海外註銷或破產,臺灣的債權人仍有機會透過分公司的破產程序,在本地公平地分配剩餘資產。
4. 企業主實戰建議:跨境破產的攻防策略
對於在臺債權人(追討債務方):
- 立即保全資產: 鑑於屬地主義,外國破產不影響您,請立即對債務人在臺資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確保資產不會被外國破產管理人轉移。
- 提起本地訴訟: 在臺灣法院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在臺財產強制執行。
對於外國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清理債務方):
- 另行聲請本地破產: 若您希望對債務人在臺財產進行統一清理,必須依我國《破產法》第2條的管轄規定,另行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或進行和解程序,外國的宣告無法直接適用。
總結:掌握屬地主義,確保資產安全
在跨境破產的複雜局勢中,臺灣法律的屬地主義是您必須掌握的核心原則。無論您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理解外國破產宣告對臺灣資產的「不生效力」,並在第一時間採取正確的保全或清理程序,是確保企業利益不受損害的關鍵。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我的外國母公司已經在美國聲請破產重整(Chapter 11),這對臺灣分公司的債權人有何影響?
A: 根據臺灣《破產法》第4條的屬地主義,美國法院的重整或破產宣告對臺灣分公司的資產不具效力。臺灣的債權人不受美國法院的保護令或停止執行令限制,仍可對分公司的資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若要統一處理在臺債務,必須另行在臺灣法院聲請破產或和解程序。
Q: 我國法院在判斷國際管轄權時,如何認定「最重要牽連關係」?
A: 法院會檢視案件與臺灣實質關聯的程度。例如,契約的簽訂、履行或爭議的發生地是否在臺灣,以及當事人是否在臺灣設有主要營業所。如果所有關鍵環節都指向國外,即使債權人在臺灣提起訴訟,法院也可能基於缺乏國際管轄權而駁回,浪費訴訟資源。
Q: 外國公司在臺的分公司若資不抵債,應如何啟動破產程序?
A: 分公司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準用清算程序。關鍵在於,清算人必須證明分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在臺債務,且外國母公司已無力或無從求償。滿足這些條件後,清算人才能向臺灣法院聲請宣告分公司破產,以清理在臺遺留的債務。
Q: 身為外國破產管理人,我如何才能合法地將債務人在臺灣的資產納入統一的破產財團中?
A: 由於臺灣不承認外國破產宣告的效力,外國破產管理人不能直接接管或處分在臺資產。您必須依據臺灣《破產法》第2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名義,向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地方法院,另行聲請宣告破產,由臺灣法院指派的破產管理人來處理在臺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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