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企業主必讀:台灣破產前資產追索的法律風險
對於跨國企業主而言,一旦台灣的子公司、合資夥伴或主要債務人陷入財務危機並進入破產程序,最擔憂的莫過於先前完成的交易或資產轉移會被法院撤銷(俗稱「追回」或「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
台灣的《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強大的權力,旨在公平地分配債務人的剩餘財產給全體債權人。因此,任何在破產宣告前意圖或事實上損害債權人權益的行為,都可能被追溯。
兩大資產撤銷類型:詐害與偏頗
在台灣法律中,破產前可撤銷的行為主要分為兩大類:
1. 詐害行為(Fraudulent Conveyance)
這類行為是基於債務人意圖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財產。破產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78條,連結《民法》第244條來行使撤銷權。詐害行為又細分為無償與有償:
- 無償行為(如贈與): 只要債務人無償地減少財產,且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可撤銷。此類行為不要求證明受益人知情。
- 有償行為(如買賣、設定擔保): 這是跨境交易中最常見的爭議點。若要撤銷有償行為,舉證責任極高,必須證明:
-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此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
- 受益人(交易對象)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2. 偏頗行為(Preferential Treatment)
偏頗行為的核心在於維護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即使沒有詐害的意圖,只要行為發生在關鍵時限內,仍可能被撤銷。這類行為主要依據《破產法》第79條:
《破產法》第79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關鍵提醒: 只要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針對「已經存在的債務」新設擔保,或「提前清償」尚未到期的債務,無論雙方是否知情,破產管理人都有權撤銷。
實務案例解析:有償交易的舉證難題
假設您的跨國集團在台灣的子公司(A公司)在財務惡化前,將一筆房地產以市價出售給另一關係企業(B公司),以取得現金維持營運。隨後A公司破產。
破產管理人若想撤銷此「有償行為」,必須嚴格證明B公司在購買時明確知道A公司此舉將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實務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法院會仔:
- 對價是否相當: 房地產的買賣價格是否合理?若價格公允,則難以認定B公司「受益」。
- 資金流向: A公司取得的價款是否用於償還其他合法債務?若資金並未被隱匿,而是用於清償,則難以認定該行為確實減少了全體債權人的責任財產。
這顯示,正常的商業交易若能證明對價合理且程序透明,即使在破產前發生,仍有較高的機率抵抗撤銷。
跨國企業主的實務操作指引
1. 嚴控關係人交易的時點
對於與台灣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的擔保設定或債務清償,務必避免在預期破產前六個月內進行。若必須提供擔保,應確保擔保承諾已在六個月前完成。
2. 注意《消債條例》的更長追溯期
雖然企業主要適用《破產法》,但若涉及個人債務清理(例如企業主或關係人的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對無償行為的追溯期可達兩年,且對特定關係人(配偶、直系親屬)的行為設有推定知情或視為無償的規定,舉證難度大幅降低。
3. 確保交易的公平性與透明度
所有跨境交易,特別是與面臨財務困境的實體進行交易時,應確保:
- 價格公允: 取得獨立鑑價報告,證明交易對價符合市場行情。
- 文件齊備: 完整記錄交易決策過程,證明交易的合理商業目的,而非意圖脫產。
重要提醒: 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必須透過訴訟方式,且必須在知悉撤銷原因後一年內行使,或自行為時起十年內行使,企業應密切關注時效,積極應對訴訟。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如果我們的台灣子公司在破產前清償了一筆對母公司的借款,這會被撤銷嗎?
A: 這取決於清償的時點。若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且該借款尚未到期,則屬於《破產法》第79條的「偏頗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撤銷。若借款已到期且是正常清償,則通常不適用《破產法》第79條;但若清償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且證明雙方有詐害意圖,仍可能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Q: 我們在台灣子公司破產前,將一筆土地以市價轉讓給第三方,如何證明這不是詐害行為?
A: 關鍵在於證明交易的「對價相當」且「雙方不知情」。您應準備獨立的市場鑑價報告,證明轉讓價格合理。同時,確保所得價款進入子公司帳戶,並用於正常的營運或清償其他合法債務,而非被隱匿或轉移至特定關係人名下。若能證明受益人(第三方)不知子公司即將破產,則難以構成有償詐害行為。
Q: 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限是多久?
A: 撤銷權屬於除斥期間的限制。根據《民法》第245條,破產管理人必須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於一年內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因此,企業需留意破產管理人何時知悉該交易,並積極應對時效問題。
Q: 若我們對台灣子公司擁有特定物(如特定設備)的返還請求權,子公司將該設備轉賣,我們可以直接撤銷該買賣嗎?
A: 根據台灣最高法院的最新大法庭見解,如果您的債權僅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例如要求返還借用物),且尚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則上不得行使撤銷權。這是因為撤銷權旨在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財產,而非確保特定債權的直接實現。您必須先將債權轉換為金錢賠償請求權,才能考慮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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