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企業破產:股東必知的臺灣屬地主義與資產保全策略
在今日全球化的商業環境中,您的投資標的或合作夥伴可能是一家擁有跨國架構的公司。一旦這些「跨境企業」面臨財務危機,甚至在國外被宣告破產,身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的您,最關心的一定是「我們在臺灣的資產會不會被外國的破產管理人帶走?」以及「我在臺灣的權益該如何保障?」。
「律點通」將帶您深入了解臺灣法律在處理跨境企業破產時的兩大核心原則:屬地主義,以及最新的分公司破產實務見解,讓您掌握關鍵的資產保全策略。
核心法律原則:臺灣破產法的「屬地主義」
臺灣在處理國際破產案件時,採取嚴格的「屬地主義」原則,這對所有涉及跨國交易的股東和債權人來說至關重要。
破產法第4條:外國破產,對臺灣財產不生效力
這是保障臺灣境內資產的關鍵條文。根據我國《破產法》的明確規定:
《破產法》第4條:「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白話解釋: 如果一家外國公司(例如:開曼群島母公司)在美國或日本被法院宣告破產,該破產宣告的法律效力,無法自動擴及該公司在臺灣境內所擁有的土地、設備、存款或應收帳款等財產。
股東風險提示: 這意味著,如果您的公司是該外國公司的債權人,您不能指望外國破產管理人會自動處理您在臺灣的債權。您必須主動在臺灣採取法律行動,否則您的權益可能被其他搶先行動的債權人稀釋。
實務案例解析:屬地主義如何運作?
想像您的公司(A公司)借了一筆錢給一家日本母公司(日商B公司),日商B公司在日本被宣告破產。日商B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來到臺灣,要求A公司不能對日商B公司在臺灣的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主張一切債權都必須在日本的破產程序中處理。
- 法院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 臺灣法院會駁回日本破產管理人的異議。
- 理由: 依據《破產法》第4條,日本法院的破產宣告對日商B公司在臺灣的財產不生效力。因此,A公司仍有權利依據臺灣的法律程序,對在臺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
此外,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還會實質審查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是否與我國的「和解」或「破產」程序具有相當性,避免適用範圍被無限擴大。
重大轉變:外國公司分公司也能在臺破產
過去,由於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格,實務上曾認為不能對其宣告破產。但面對跨國企業利用分公司在臺累積債務卻無力清償的困境,最高法院近年做出了重大突破。
公司法第380條:分公司破產的例外條件
根據《公司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結束營業後,應進行清算。若清算後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在臺債務,且符合特定條件,清算人可以聲請破產。
- 最新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 法院確立,當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清算後,財產不足清償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務,且外國母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從對之求償時,清算人得準用規定,聲請對該分公司宣告破產。
對股東的意義: 這項轉變強化了對臺灣境內債權人的保護。如果您的公司是某外國分公司的債權人,即使母公司在國外已解散或無資產,臺灣法院仍可啟動分公司破產程序,將分公司在臺資產公平分配給在臺債權人,避免債務黑洞。
股東實務操作指引:如何保全您的權益?
當您的合作夥伴或投資對象出現財務危機時,請務必採取以下行動:
| 情況 | 建議行動 | 涉及法條與原則 |
|---|---|---|
| 債務人已在國外破產 | 立即在臺灣法院聲請對其在臺財產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 《破產法》第4條(屬地主義) |
| 準備對外國公司提告 | 務必審慎評估案件與臺灣的國際裁判管轄權是否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 |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 債務人是外國分公司 | 關注分公司是否已進入清算程序。若清算後資產不足,應準備參與可能的分公司破產程序。 | 《公司法》第380條 |
結論:掌握法律差異,才能立於不敗之地
跨境企業破產的複雜性在於國際法律的衝突。身為公司股東,理解臺灣《破產法》的屬地主義,以及最高法院對分公司破產的最新見解,是您在風險控管上的重要武器。在面對任何涉外債務危機時,時效就是金錢,立即採取保全措施,才能確保您的投資和債權不受影響。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國際裁判管轄權」?對我們股東有什麼影響?
A: 國際裁判管轄權決定了臺灣法院是否有權審理這個涉外案件。如果案件與臺灣的關聯性太弱,缺乏「最重要牽連關係」(例如,交易、履約地、公司登記地都在國外),法院可能會依《民事訴訟法》裁定駁回訴訟,股東將無法在臺灣對該債務人求償,必須轉往國外訴訟,徒增成本與風險。
Q: 外國公司在臺灣沒有分公司,只有資產(如不動產或存款),可以聲請臺灣破產程序嗎?
A: 可以。根據《破產法》第2條規定,如果無法依住所地或主營業所確定管轄法院,則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因此,若該外國公司的主要資產在臺灣,我國法院仍可能取得管轄權,並宣告破產,以清理在臺資產。
Q: 外國的「強制清盤」程序跟我國的「破產」程序一樣嗎?
A: 不一定一樣。臺灣法院在適用《破產法》第4條時,會實質審查外國債務清理程序的法律性質。只有當外國程序與我國的「和解」或「破產」具有相當性時,才會適用屬地主義的限制。若性質不同,則不適用第4條的限制,但仍需視個案判斷其法律效力。
Q: 我們公司與外國公司簽約時,如何預防跨境破產的管轄權風險?
A: 最有效的預防措施是在合約中明確約定以臺灣法院為管轄法院(合意管轄條款)。此外,建議要求對方提供足夠的在臺擔保品,並在合約中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灣,以強化案件與我國的牽連關係,降低管轄權被否定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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