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界線:公司破產,負責人為何會被追究個人責任?
當您的家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一旦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往往會將矛頭轉向負責人,主張他們應負個人賠償責任。這讓許多家屬感到焦慮,擔心個人財產受到波及。
在台灣法律中,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原則上「公司欠的錢,由公司負責」。然而,法律也設計了例外情況,要求負責人在特定情形下必須承擔個人責任。這些追訴責任主要集中在兩個核心行為:「未即時聲請破產」與「濫用公司法人地位」。
途徑一:董事怠於聲請破產的責任
法律要求公司董事在公司已確定「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必須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這是董事的法定義務。
相關法條規定於《民法》第3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簡單來說,如果董事沒有即時聲請破產,導致公司債權人受損,董事就可能要負個人賠償責任。但請注意,債權人想告贏,必須跨越一道極高的「舉證門檻」。
關鍵門檻:證明「受償可能」
根據實務見解,債權人不僅要證明您的家人(董事)沒有即時聲請破產,更必須證明:如果當時有即時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
這代表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在董事應聲請破產的那個時間點,公司尚有具體的財產可以分配,且若進入破產程序,他們的債權可以獲得全部或部分的清償。如果債權人無法證明這個「假設性的受償可能」,法院通常會駁回其求償請求。
途徑二: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揭穿公司面紗)
這是近年來債權人追究負責人個人責任的另一條重要途徑,主要針對惡意脫產或掏空公司的行為。
相關法條規定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這條規定賦予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揭穿公司面紗」,直接追究濫用權利的股東個人責任。此處的重點不在於是否聲請破產,而在於股東的行為是否嚴重侵害債權人權益。
常見的「濫用」行為包括:
- 資產混同: 公司與負責人個人帳戶不分。
- 惡意掏空: 將公司有價值的業務、設備或客戶名單,偷偷轉移到自己新設立的公司(俗稱「新瓶裝舊酒」)。
實務案例解析:兩種追訴的結果差異
透過兩個生活化的情境,您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債權人舉證的難度:
案例對比一:怠於聲請,舉證不足(負責人勝訴)
王董的公司在經營不善後倒閉,債權人主張王董未及時聲請破產導致他們受損,要求王董個人賠償。然而,債權人僅能證明公司當時已經負債累累,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如果王董早一個月聲請破產,公司帳戶裡還有多少錢可以分給他們』。由於無法證明這個「受償可能」的因果關係,法院最終駁回了債權人對王董個人的求償。
案例對比二:濫用法人地位(負責人敗訴)
陳董的公司欠下大筆債務後,他沒有聲請破產,反而設立了另一間新公司,並將舊公司的所有員工、訂單、設備等資產,無償或低價轉移給新公司。債權人蒐集證據證明了陳董這種「掏空」行為。法院認定陳董嚴重濫用公司獨立性,情節重大,因此判決陳董必須對舊公司的債務負擔個人清償責任。
家屬應對策略:協助釐清責任範圍
重要提醒: 債權人對負責人的所有個人求償訴訟,都必須由債權人負擔主要的舉證責任。家屬應協助負責人保持冷靜,並針對對方的主張,準備以下資料:
- 核對資產狀況: 協助釐清公司在被主張應聲請破產的時點,是否確實已無任何可供分配的剩餘資產。如果當時公司確實已是「空殼」,將有利於反駁「受償可能」的舉證。
- 證明決策合理性: 如果公司持續經營是為了尋求重整或新投資,而非單純拖延,這有助於減輕董事「過失」的認定。
- 反駁濫用事實: 針對「揭穿公司面紗」的指控,應積極蒐集證據證明公司資產與負責人個人資產是獨立的,且沒有不當的資產轉移或掏空行為。
結論:了解法律,才能保護自己
公司負責人原則上享有法人獨立性帶來的保護,但這層保護並非無懈可擊。債權人要成功追究負責人個人責任,必須滿足嚴格的法律要件。家屬應專注於協助負責人確認債權人是否能證明「受償可能」或「濫用事實」,這是決定個人財產是否安全的關鍵。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公司破產後,債權人是否可以直接查封負責人配偶名下的財產?
A: 除非債權人成功透過法律訴訟,證明負責人必須承擔個人清償責任(例如:怠於聲請破產或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公司債務原則上與配偶無關。若配偶的財產是婚後取得且屬於配偶個人所有,債權人無權直接查封。但若配偶名下財產的資金來源有爭議(例如被證明是公司不當轉移的資產),則可能面臨追訴。
Q: 如果負責人已經被判「怠於聲請破產」,家屬該如何應對賠償金額?
A: 即使負責人被判應賠償,賠償金額也必須與債權人因「未即時聲請」而受到的損害相當。家屬應協助負責人審查判決書,確認法院認定的損害金額是否合理。如果賠償金額過高,應考慮是否能提出上訴,爭執損害計算的方式,例如證明即使即時聲請,公司資產也極少,損害應遠低於債權人的總債權。
Q: 債權人主張「揭穿公司面紗」時,最常見的證據是什麼?
A: 最常見且有力的證據是證明公司與負責人之間的「資產混同」或「不當轉移」。例如:公司資金被用來支付負責人的私人開銷、公司與負責人共用銀行帳戶、或是負責人在公司倒閉前,將公司最有價值的客戶名單或設備,轉移給自己新設的公司而未給予合理對價。
Q: 如果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還能對董事提起「怠於聲請破產」的訴訟嗎?
A: 如果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原則上應由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財團,對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個別債權人通常無權另行以訴訟方法行使此類權利。但若債權人主張的損害是獨立於破產程序之外的,則仍可能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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