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轉型或清算?公司負責人必懂的「營業讓與」與「破產清算」法律界線
企業轉型或清算?公司負責人必懂的「營業讓與」與「破產清算」法律界線
作為公司負責人,您在企業面臨重大轉折時,必須做出關鍵的法律決策:是透過「營業讓與」進行策略性資產活化,還是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被迫進入「破產清算」?這兩者雖然都涉及公司資產的處分,但在法律本質、程序要求和對債權人的影響上,存在著天壤之別。一旦判斷錯誤,輕則交易無效,重則可能面臨法律訴訟,甚至資產被破產管理人追回的風險。
關鍵抉擇:營業讓與與破產清算的本質差異
| 法律行為 | 性質 | 目的 | 法律依據 | 債務處理原則 |
|---|---|---|---|---|
| 營業讓與 | 自願性處分行為 | 策略調整、資產活化、事業延續 | 《公司法》第185條 | 債務不自動移轉 |
| 破產清算 | 強制性債務清理程序 | 公平分配財產給全體債權人,使法人格消滅 | 《破產法》第1條 | 嚴格依法律規定順序清償 |
1. 營業讓與:自救與重生的法律門檻
「營業讓與」是公司在營運自主權下,將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轉讓給他人的行為。由於這會根本性地改變公司的營運結構,法律對此設有嚴格的保護機制,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實務提醒: 如果您讓與的資產或業務,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即會被認定為「主要部分」。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該讓與行為可能被認定為無效。這是負責人在進行重大資產處分時,絕對不能忽略的程序正義。
2. 破產清算:法院介入的強制程序
當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或停止支付)時,法院得依聲請宣告破產,啟動「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的核心是建立「破產財團」,將公司所有財產集中起來,由破產管理人公平分配給全體債權人。此時,所有債權人必須依《破產法》規定的順序行使權利,個別債權人不得再進行強制執行。
重要提醒:勞工債權的優先性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在破產程序中,勞工的特定債權(如未滿六個月的工資)具有最優先受償權,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質權等擔保債權相同。
負責人最大風險:破產管理人的「撤銷權」
對負責人而言,最大的法律風險在於,如果公司在財務惡化時進行了不當的營業讓與,即使是自願行為,也可能在公司宣告破產後被追溯。
《破產法》第78條賦予破產管理人「撤銷詐害行為」的權力。這意味著,如果破產人(原公司)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的營業讓與行為,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的權利,破產管理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交易,將資產追回。
實務案例情境化:
假設A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負責人甲將公司最具價值的「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以明顯低於市價的價格轉讓給關係人乙公司,目的是避免資產被債權人追討。幾個月後A公司宣告破產。
此時,法院指派的破產管理人將依據《破產法》審查此讓與行為。即便這是一筆「有償」交易,只要破產管理人能證明該交易的對價不相當,且損害了債權人的平等受償權,法院仍可能裁定撤銷這筆營業讓與,要求乙公司將營業權歸還給破產財團。
實務操作指引:如何安全地進行營業讓與?
若您的公司決定透過營業讓與來調整策略或進行清算式重整,必須確保程序的合法性與交易的透明度,以避免日後被破產管理人撤銷。
1. 讓與人(原公司)的法律建議
- 嚴守決議程序: 務必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並將讓與的內容及理由完整載明於會議通知中。
- 對價合理性: 確保讓與的對價(出售價格)是相當且公允的,應有專業鑑價報告支持,以證明沒有損害債權人權益的意圖。
2. 受讓人(新公司)的法律建議
- 審慎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應評估讓與人是否有潛在的破產風險。若讓與人在交易後短期內倒閉,受讓人可能面臨資產被追回的風險。
- 避免惡意串通: 確保自身對讓與人「損害債權人權益」的意圖不知情。若受讓人明知讓與人已資不抵債,仍以不合理低價購買資產,將更容易被認定為惡意行為,導致交易被撤銷。
結論:掌握法律,做出最佳決策
營業讓與是企業策略調整的工具,而破產清算是法律強制介入的債務清理程序。公司負責人必須精準區分兩者的適用時機與法律要求。在面臨財務困境時,合法的營業讓與可以最大化企業資產價值(例如透過「清算式重整」延續品牌價值),但前提是必須嚴格遵守股東會決議程序,並確保交易對價合理,才能真正保障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避免捲入後續的法律爭議。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營業讓與後,原公司的債務會自動轉給新公司嗎?
A: 原則上不會。《公司法》中,營業讓與屬於資產處分,讓與人的債務仍由原公司承擔。除非讓與是依據《公司法》規定的特定機制(如合併、分割或概括承受),新公司才會概括承受債務。若非概括承受,建議雙方在讓與合約中明確約定債務的處理方式。
Q: 什麼情況下,營業讓與會被認定無效?
A: 最常見的情況是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的程序要求。如果轉讓的標的被認定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但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的股東會特別決議,該讓與行為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
Q: 破產清算時,員工的薪水真的比銀行抵押權優先嗎?
A: 是的,特定勞工債權具有高度優先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的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相同。這意味著在分配破產財團時,這部分工資將與銀行擔保債權同順位受償,優先於普通債權。
Q: 破產管理人可以追溯多久以前的資產轉讓行為?
A: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聲請撤銷,通常是依據《民法》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破產管理人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一年內,或自行為時起算十年內。重點不在於時間長短,而在於該行為是否為無償或有償但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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