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企業歇業或破產:您必須理解的勞工債權優先權
對於在台灣設有子公司的跨國企業主而言,理解當地勞動法令在企業清算或破產時的特殊規定至關重要。台灣法律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極為嚴謹,尤其在公司財務困境時,員工的薪資債權享有超乎一般債權的特殊優先地位。這不僅影響資產分配的順序,更直接關係到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
勞工債權的「雙重特權」:勞基法第28條解析
台灣《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28條是處理勞工債權優先保障的核心法條。它賦予勞工債權兩層次的保障:
1. 與第一順位擔保債權同順位
當雇主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的特定債權(積欠未滿六個月的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受償順序,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比例受清償。這意味著,勞工債權直接衝擊銀行等有擔保債權人的權益。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部分):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2. 未獲清償部分的最優先權
如果資產變賣後,勞工債權未能全額清償,則未獲清償的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這確保了勞工債權優於所有普通債權及無擔保的優先債權。
重要限制: 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可主張優先受償的積欠工資,僅限於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
清償順序的殘酷現實:財團費用與特定稅捐的挑戰
在破產程序中,清償順序並非只有勞工債權與抵押權的競爭。跨國企業主必須將以下兩類債務納入考量:
1. 財團費用優先於一切破產債權
根據《破產法》第97條,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費用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必須先於所有破產債權隨時清償。若公司資產極少,這些管理費用可能先行耗盡資產,進一步壓縮勞工及其他債權人的受償空間。
2. 特定不動產稅捐的超然地位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特定不動產稅捐,其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這意味著,在涉及不動產變價時,這些特定稅捐甚至可能優先於勞工債權和銀行抵押權受償。
實務情境模擬:當法院裁定「無益破產」
在台灣實務中,若企業資產極度不足,法院可能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益破產)為由,裁定駁回破產聲請。
【案例啟示】 假設您的台灣子公司資產僅剩新台幣125萬元,但積欠的優先工資和資遣費約40萬元,積欠的營業稅和所得稅高達1,100萬元。若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管理費用(財團費用)。法院會判斷,即使支付完管理費用和勞工優先債權,剩餘資產仍遠不足清償巨額稅捐,其他債權人毫無受償可能。此時,法院會傾向駁回破產聲請,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防止資產進一步被財團費用稀釋。
給企業主的警示: 若資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和優先債權,貿然聲請破產可能無法解決問題,反而可能使勞工債權受償機率降低。
跨國企業主實務操作指引
| 項目 | 應對措施與注意事項 |
|---|---|
| 工資時效性 | 僅限歇業、清算或破產前六個月內的積欠工資享有優先權。超過此期限的工資將淪為普通債權。 |
| 積欠工資墊償 | 勞工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企業主應理解,勞保局墊償後即代位承受勞工對公司的債權。 |
| 董事身分釐清 | 公司董事與公司間通常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無法主張勞基法第28條的優先權或申請墊償。 |
確保在清算或撤資過程中,事先評估並提撥足夠資金清償勞工債權,是保障企業主自身合規性與加速清算流程的關鍵。
結論:將勞工保障視為風險控管
台灣法律對勞工權益的強大保護,要求跨國企業主必須將員工薪資債權視為最高層級的營運風險。在任何撤資或清算決策中,必須精確計算並預留六個月內的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這不僅是法律要求,更是確保企業聲譽、避免冗長法律訴訟的最佳預防措施。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公司董事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的優先受償權?
A: 通常不適用。在台灣,公司董事與公司間通常被認定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基法》所規範的「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此,董事的薪酬或欠款不適用勞基法第28條的優先權,無法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其債權通常被視為普通債權。
Q: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墊償範圍與金額限制為何?
A: 墊償基金的範圍有嚴格限制:工資部分僅限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此外,退休金和資遣費的墊償金額,合計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上限。企業主應將此視為最低應付的優先債務額度。
Q: 勞工債權如何與銀行等第一順位抵押權競爭?
A: 勞基法第28條賦予勞工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債權(如銀行抵押權)「同順位」受償的權利。這表示在擔保物(如不動產)變價後,勞工債權與銀行債權將按照各自的債權比例,共同分配變賣所得,而非銀行優先全額拿走。
Q: 如何預防公司被法院裁定為「無益破產」?
A: 若資產極度不足,為避免被裁定無益破產,企業主應在進入破產程序前,優先確保有足夠資金支付破產程序中的「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報酬)。若資產連財團費用都無法涵蓋,法院極可能駁回聲請。在清算初期,應先行處分部分資產以確保程序能夠啟動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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