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人被告誹謗?先搞懂「文字圖畫誹謗」的法律眉角
作為媒體從業人員,您每天與文字、影像為伍,肩負著傳遞資訊、監督社會的重任。然而,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邊際,當您的報導或評論不慎觸及他人名譽,就可能面臨「誹謗罪」的指控,甚至因為使用了「文字」或「圖畫」而面臨更重的刑罰。面對突如其來的官司,您是否感到困惑、焦慮?別擔心,「律點通」將為您抽絲剝繭,解析台灣法律中關於「文字圖畫誹謗加重處罰」的相關規定,並透過實務案例,提供您最實用的法律指引。
誹謗罪: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界線
在台灣,誹謗罪主要規範在《中華民國刑法》中,旨在平衡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間的關係。特別是透過文字或圖畫進行的誹謗,因其傳播力與影響力更大,法律也給予了更嚴格的規範。
相關法條解析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幾個與誹謗罪息息相關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這條文規範的是一般誹謗行為,重點在於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且所指摘或傳述的內容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這就是針對媒體從業者特別重要的「加重條款」。當您透過文章、報導、圖片、影音等「文字」或「圖畫」形式進行誹謗時,因為這些形式的傳播力、影響力更廣,對名譽的損害也更深遠,因此刑責會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這條文提供了誹謗罪的「免責」機會。如果您能證明所說的事實是真的,原則上就不會被罰。然而,這裡有一個重要的但書:即使是真實的事,如果只涉及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然可能構成誹謗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 (免責事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這條文保障了言論自由,允許您對公共事務或人物進行合理評論,只要是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且評論適當,就不會構成誹謗。這對媒體從業人員來說,是重要的保護傘。
此外,您可能會聽到罰金數額的調整,這是根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將《刑法》第310條的罰金數額提高了30倍。而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或自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若證據不足以證明您犯罪,法院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
誹謗罪的核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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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散布於眾」: 這不限於廣播、電視或報紙等傳統媒體。在網路時代,只要您的言論發布在公開或半公開的平台(例如臉書公開貼文、LINE群組、部落格、新聞網站),即使實際觀看人數不多,也可能被認定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重點在於訊息具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的性質,或您有明確意圖透過該平台將訊息擴散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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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這指的是具體指出或傳播某項事實,而非單純的抽象謾罵。判斷標準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受到負面評價。即使您使用了化名,但若內容足以讓第三人聯想到特定被害人,仍可能構成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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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性抗辯」與「查證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確立了「真正惡意原則」。您不需證明言論內容絕對真實,但若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您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且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與事實不符,即可免責。作為媒體人,您的查證義務程度會依言論的「散布力」和「影響力」而有所不同,網路傳播力強大,查證義務通常也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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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德與公共利益」: 這是媒體人最容易踩雷的點。即使您報導的是真實事件,但若內容僅涉及個人私德(例如:某甲外遇、某乙物慾強烈)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免責。
實務案例解析:媒體人應引以為戒
以下透過兩個改編的實務案例,讓您更清楚誹謗罪的適用情境:
案例一:網路評論員的「爆料」風波
一位網路評論員,在自己的臉書專頁上公開轉貼了一篇文章,內容指稱某位知名政治人物在擔任公職期間「貪污數百億元」、「挪用善款資助學運」。雖然評論員辯稱自己只是轉貼、沒有惡意,且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但法院最終仍判決其有罪。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在臉書等公開平台轉貼文章,即是利用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進行傳播,已構成「散布於眾」。對於如此嚴重的貪污指控,評論員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轉傳未經證實的具體事實,且部分內容(如氣爆發生時間與學運時間點不符)明顯與事實不符,這顯示評論員至少具有「間接故意」,不符合「真正惡意原則」。因此,即使涉及公眾人物,也無法主張免責。
給媒體人的啟示: 網路時代, 「轉貼」不等於免責。在轉發任何可能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前,務必盡到媒體人應有的查證義務,尤其針對公眾人物的重大指控,查證標準更高。否則,即使您不是原創者,也可能身陷囹圄。
案例二:特稿記者的「私密對話」揭露
某位特稿記者,因為不滿一位受訪者與其友人之間的私人糾紛,竟將翻拍的私密對話紀錄,加上「劈腿約砲證據」、「公關劈腿約砲鮑鮑換業績」等煽動性文字,並透過多個匿名帳號傳送給該受訪者的同事、客戶。記者辯稱內容都是真實的,不應構成誹謗。
判決理由: 法院認定,記者傳送的文字及照片足以貶損受訪者名譽,具有誹謗故意。儘管記者聲稱內容為真,但法院明確指出,所指摘事項屬於告訴人的「私德範疇」,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即使能證明為真實,也無法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不罰。最終,記者仍被判有罪。
給媒體人的啟示: 「真實」不等於「合法」 。即使您掌握的資訊是真實的,但若內容僅涉及他人私生活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揭露出來仍可能構成誹謗罪。媒體從業者在報導時,必須仔細權衡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的界線,切勿為了搶獨家或滿足個人情緒而逾越法律底線。
媒體從業者自保指南
面對日益複雜的法律環境,媒體從業者應如何自保?以下提供幾點實務操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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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言論前務必審慎查證: 尤其在網路平台,訊息一旦發布,影響難以挽回。對於任何可能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務必進行充分、合理的查證,並保留所有支持您言論真實性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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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區分「事實」與「意見」: 誹謗罪處罰的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而非單純的意見或評論。在撰寫報導或評論時,務必清楚標示哪些是事實陳述,哪些是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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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慎處理「散布於眾」的認定: 即使是私人社群媒體帳號,若未設定閱讀權限或在公開群組發言,都可能被認定為「散布於眾」。請務必留意您內容的傳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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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守「私德與公共利益」界線: 這是最容易誤觸法網的區域。在評論他人時,務必明確判斷所評論事項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內容,即使為真實,也可能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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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分享亦有法律責任: 即使是轉貼或分享他人文章或訊息,若內容不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您仍可能構成誹謗罪。在分享前,請務必先自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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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或化名不代表免責: 即使使用匿名或化名發布言論,若您的真實身份能被特定,仍需負法律責任。
結語
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媒體從業者更是其重要的捍衛者。然而,這份自由並非無限上綱,它必須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行使。理解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加重處罰條款,以及實務上對於「散布於眾」、「查證義務」和「私德與公共利益」的認定,是每位媒體從業者保護自己、避免法律風險的必修課。唯有在充分了解法律界線的前提下,才能更從容、更專業地發揮媒體的影響力,真正實現言論自由的價值。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媒體報導時,如何判斷我的言論是「事實」還是「意見」,這對誹謗罪的影響是什麼?
A: 誹謗罪主要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事實是可被查證真偽的具體陳述,例如「某政治人物貪污500億」。意見或評論則是基於事實的個人看法或評價,例如「我認為某政治人物施政不佳」。單純的意見或評論,只要不是惡意人身攻擊或夾帶不實事實,通常不會構成誹謗。但若評論中包含不實的事實陳述,或以貶低人格的方式進行攻擊,仍可能觸法。媒體從業者應謹記,報導時務必將事實與評論清楚區分。
Q: 我只是在社群媒體上「轉貼」或「分享」了別人的文章,內容不實,我會被認為構成誹謗罪嗎?
A: 會的。在台灣法律實務中,「轉貼」或「分享」不實言論,若該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轉貼者同樣可能構成誹謗罪。法院會審酌您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故意」。即使您不是原創者,但若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轉發未經證實的資訊,仍可能被認定具有誹謗故意。社群媒體的公開性使得轉貼行為很容易被認定為「散布於眾」。
Q: 如果我報導的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是否就不會有誹謗的問題?我需要盡到什麼程度的查證義務?
A: 報導公眾人物雖然有較大的言論自由空間,但仍需負擔法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確立了「真正惡意原則」,即您需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且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與事實不符。對於涉及公眾人物的具體事實指控(如貪污、舞弊),您需要盡到較高的查證義務,例如交叉比對多方來源、採訪相關人士、查閱公開資料等。若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傳播不實具體事實,仍可能構成誹謗。
Q: 我報導的內容即使是真的,但如果涉及他人的私生活,還會構成誹謗嗎?
A: 是的,即使報導內容為真實,但若該內容僅涉及他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仍可能構成誹謗罪。例如,揭露他人外遇、個人財務狀況(非公眾人物且與職務無關)、或私密癖好等,即使為真,若無法證明其與公共利益有緊密關聯,仍無法免責。媒體從業者在報導時,需仔細權衡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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