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也曾遇過與政府機關簽訂採購契約後,卻因履約過程產生爭議,讓您求助無門、心力交瘁?別擔心,身為律點通,我們理解廠商在面對政府機關時,往往感到勢單力薄。這篇文章將為您深入解析政府採購履約爭議的調解機制,讓您掌握法律武器,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什麼是「履約爭議」?先分清楚才不會走錯路!
在政府採購案件中,爭議大致可分為兩類:
- 訂約前的爭議(公法爭議):例如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的問題。這類爭議涉及機關行使公權力,屬於公法事件,通常要走「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
- 訂約後的爭議(私法爭議,即履約爭議):例如契約執行、驗收、付款等問題。這類爭議中,機關是站在與您平等的「私法主體」地位,屬於私權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例如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
簡單來說,當您與機關的爭議是發生在「契約簽訂之後」的執行細節上,那就是「履約爭議」,適用我們接下來要談的調解機制。
廠商的強力後盾: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機制
當您與機關因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向申訴會申請調解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途徑。為什麼呢?因為法律賦予了廠商很大的優勢:
1. 機關「不得拒絕」廠商的調解申請!
這是《政府採購法》給予廠商的一項重要權利!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這表示,只要您提出調解申請,機關就不能說「我不要調解」!這確保了您的爭議有機會透過調解程序來解決,而不是被機關拖延或直接拒絕。
2.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先調後仲」機制
如果您承攬的是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還有一個更強力的保障: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這代表,即使申訴會提出了調解建議或方案,機關卻不同意,導致調解不成立,您仍然可以選擇「提付仲裁」,而且機關「同樣不得拒絕」!這是一種強制仲裁的機制,能有效避免機關惡意拖延爭議。
3. 調解成立,效力等同法院「確定判決」!
調解成立可不是兒戲!它的法律效力非常高: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這表示,一旦調解成立,就跟法院判決確定了一樣,雙方都必須遵守,不能再就同一件事提起訴訟。更重要的是,這份調解成立書還能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也就是說,如果機關不履行調解內容,您可以直接拿著調解成立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機關履行!這大大提升了調解的實質效益。
廠商必看!實務案例解析
光看條文可能還不夠,我們來看看實際的案例,讓您更了解調解機制在實務上如何運作,以及有哪些「眉角」要注意。
案例一:履約爭議找對法院!
情境故事: 某營造廠承攬了市立圖書館的工程,後來因為工程逾期罰款、追加工程款等問題,雙方鬧得不可開交。營造廠認為這是機關的「公權力行為」,於是跑去行政法院告狀,要求圖書館支付工程款、退還保證金。
法院怎麼說: 行政法院駁回了營造廠的訴訟!法院解釋,政府採購契約簽訂後的「履約爭議」,機關是站在私法主體的地位,所以這屬於「私權爭議」,應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行政法院。
給您的啟示: 記住!如果您是遇到契約簽訂後的履約或驗收爭議,請找「民事法院」,千萬別跑錯法院,浪費時間和資源。
案例二:調解書要寫清楚,才能強制執行!
情境故事: 某勞動合作社與機關發生爭議,後來在申訴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寫著:「雙方同意就有關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或扣款,仍應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但沒有具體寫出明確的金額。後來合作社拿著這份調解書去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機關卻說:「哪有什麼估驗款?保證金也不存在!」
法院怎麼說: 法院駁回了合作社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指出,雖然調解成立書有強制執行力,但前提是「給付範圍必須確定」。這份調解書只說「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沒有具體載明金額,機關也不承認,所以給付內容不確定,無法強制執行。
給您的啟示: 調解成立時,務必將所有涉及金錢給付的項目「具體化、明確化」!例如,明確寫出「機關應支付廠商新臺幣XXX元」、「廠商應退還機關履約保證金新臺幣XXX元」,而不是模糊地說「依契約約定」,否則調解書可能變成一張「看得到吃不到」的紙。
廠商自保!調解實務操作指引
為了確保您的權益,以下是您在面對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時的實用操作建議:
- 善用調解機制: 當發生履約爭議時,第一時間可以考慮向申訴會申請調解,因為機關「不得拒絕」。這是一個相較於訴訟,成本較低、時間較快的解決方式。
-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特殊性: 如果您是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即使機關不同意調解方案,您仍可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請務必利用這項「先調後仲」的權利。
- 調解內容務求明確: 調解成立書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特別是金錢給付的金額、付款條件等,避免模糊不清,導致後續無法強制執行。
- 注意訴訟時點: 一旦您已經提起民事訴訟,若想再進行調解,則需要機關「合意」才能進行,無法再強制機關接受調解。因此,請審慎評估爭議解決的策略和時機。
- 務必履行調解內容: 調解成立後,您也必須依約履行。如果您不履行,可能導致契約終止,甚至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影響您未來參與政府採購的資格。
結論:掌握調解權利,保障您的辛苦血汗錢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雖然複雜,但透過《政府採購法》賦予廠商的調解權利,您並非孤立無援。了解「機關不得拒絕」調解的強制性、調解成立等同「確定判決」的效力,以及工程採購的「先調後仲」機制,將是您維護自身權益的關鍵。
請記住,在調解過程中,務必讓調解成立書的內容具體明確,特別是涉及金錢給付的部分。掌握這些知識與策略,您就能更自信地應對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保障您的辛苦血汗錢!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履約爭議」,它跟一般的採購爭議有什麼不同?
A: 「履約爭議」指的是在政府採購契約簽訂後,因契約執行、驗收、付款等環節所發生的爭議。它與「訂約前」的招標、審標、決標等公法爭議不同。履約爭議屬於私法性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訂約前的爭議則屬於公法性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如異議、申訴)解決。區分清楚才能找對救濟管道。
Q: 為什麼廠商在履約爭議發生時,應該優先考慮申請調解?
A: 廠商申請調解有幾個重要優勢:首先,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不得拒絕」廠商的調解申請,這保障了您有機會透過調解解決爭議。其次,調解通常比訴訟更快速、彈性且成本較低。最重要的是,調解成立後,其效力等同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能有效保障您的權益。
Q: 如果我是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的廠商,機關不同意調解方案怎麼辦?
A: 針對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即使機關不同意申訴會提出的調解建議或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您仍然可以依《政府採購法》提付仲裁,而且機關「不得拒絕」。這是一種「先調後仲」的強制仲裁機制,確保您的爭議最終能透過仲裁程序獲得解決,不會被機關無限期拖延。
Q: 調解成立書的內容要怎麼寫,才能確保它具有強制執行力?
A: 為了確保調解成立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特別是涉及金錢給付或行為履行的部分。例如,應明確載明「機關應於某年某月某日前支付廠商新臺幣XXX元」或「廠商應於某年某月某日前完成某項工作」,而不是模糊地寫「依契約約定辦理」或「雙方再行協商」。給付範圍不確定,就無法強制執行。
Q: 如果機關不履行調解成立的內容,我該怎麼辦?
A: 由於調解成立書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您可以直接持調解成立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機關履行調解內容。此外,若機關的不履行導致契約解除或終止,且情節重大,機關也可能面臨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的風險。
Q: 我已經對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了,還能要求機關強制調解嗎?
A: 不行。《政府採購法》中機關不得拒絕廠商調解申請的規定,僅限於廠商「尚未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一旦民事訴訟程序已經啟動,若要進行調解,則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才能進行。此時您無法再單方面強制機關接受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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