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發生後,和解該選「法院」還是「鄉鎮市」調解?
當不幸的事故發生後,無論是車禍、傷害或財物糾紛,當事人通常會面臨選擇和解途徑的難題:究竟是向法院聲請調解,還是選擇更便利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資深律師提醒您,這兩種調解雖然目的相同,但其法律依據、程序設計,以及最終的效力與風險完全不同。錯誤的選擇可能導致您錯失訴訟時機,甚至讓和解書形同廢紙。
一、 兩大調解途徑的程序與主持人差異
我們將從主持機構、程序銜接和時效中斷三個面向,來區分法院調解與鄉鎮市調解的根本不同:
| 項目 | 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 | 鄉鎮市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 |
|---|---|---|
| 主持者 | 法官或法院調解委員 |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
| 當事人稱謂 | 聲請人、相對人 | 聲請人、對造人 |
| 調解不成立 | 自動轉入訴訟,訴訟效力回溯至起訴日 | |
| 時效計算 | 調解期間時效中斷 | 調解不成立時,時效視為不中斷,需注意時效重算 |
1. 法院調解:程序保障與自動銜接
法院調解是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如果您是先向法院起訴,法院通常會先將案件移付調解。如果調解成功,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果調解不成立,程序會自動進入訴訟階段。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這代表您不用擔心調解破局後,還需要重新繳費、重新起訴,您的權益從一開始就獲得了保障。
2. 鄉鎮市調解:便利但需注意時效風險
鄉鎮市調解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辦理,通常更具彈性、費用全免,且程序較為非正式。然而,鄉鎮市調解不成立時,您必須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
【重要風險提醒:時效中斷】
雖然您聲請鄉鎮市調解的行為,在法律上可視為「請求」,暫時中斷了請求權時效。但如果調解不成立,依據民法規定,時效將視為不中斷。這意味著如果調解過程拖延過久,您在調解不成立後才提起訴訟,請求權可能早已罹於時效,讓您的權利化為烏有。
二、 法律效力:核定是關鍵
無論您選擇哪種調解,一旦調解成立,其效力都等同於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次起訴)。更重要的是,它必須具備執行名義,才能在對方不履行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法院調解: 調解筆錄本身即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及「執行名義」。
- 鄉鎮市調解: 必須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核定後,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及執行名義。
提醒:若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當對方反悔不履行時,您仍須先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才能強制執行,徒增時間與成本。
三、 實務情境:調解成立後如何救濟?
假設您已經透過鄉鎮市調解達成和解,並經法院核定,但事後發現調解內容有重大瑕疵(例如:受詐欺、脅迫或調解程序違法)。此時您不能向行政機關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因為這類私權爭執的調解並非行政處分。
您唯一的救濟途徑是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救濟時效限制】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您必須在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之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訟。一旦超過這個「不變期間」,調解結果將難以撼動,如同確定判決一般具有強大拘束力。當事人必須審慎對待,切勿輕忽時效。
四、 總結:給事故當事人的操作指引
| 選擇調解機關 | 適用情境與優勢 | 應注意事項 |
|---|---|---|
| 法院調解 | 案件複雜、擔心時效、希望調解不成能自動進入訴訟 | 程序相對正式,但保障連續性 |
| 鄉鎮市調解 | 案情單純、希望快速免費解決、雙方和解意願高 | 務必注意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的時效問題 |
律點通建議:如果您的案件可能涉及訴訟,或您對時效計算沒有把握,建議直接選擇法院調解,以確保程序銜接的順暢性,避免因時效問題喪失請求權。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鄉鎮市調解書拿到後,是不是馬上就可以強制執行?
A: 不一定。鄉鎮市調解書必須送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後,才具有強制執行力(執行名義)。如果對方不履行,您需要拿著這份『經核定』的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果沒有核定,您仍需先打贏民事訴訟才能強制執行。
Q: 如果調解過程中,對方一直拖延時間,我的請求權時效會因此過期嗎?
A: 這是鄉鎮市調解的最大風險之一。雖然聲請調解會讓時效中斷,但若調解不成立,法律上會視為時效『不中斷』。您必須在調解不成立後,立即提起民事訴訟,確保請求權沒有超過法定時效(例如車禍損害賠償通常是兩年)。
Q: 法院調解不成立後,我還需要重新繳交裁判費或重新寫訴狀嗎?
A: 不需要。法院調解的優勢在於程序銜接順暢。如果調解不成立,法院會直接命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辯論,訴訟繫屬效力自您當初起訴時就已經發生。法院會通知您補繳裁判費,但程序是連續的。
Q: 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發現對方在調解時隱瞞了重要事實,我該怎麼辦?
A: 您必須在發現調解有瑕疵(例如受詐欺或脅迫)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在法院核定之日起算30日內的『不變期間』,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超過這個時間,救濟將非常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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