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穿越被撞:行人被害人仍有權利主張賠償!
許多人相信:「行人違規在先,被撞活該,不能求償。」這是一個常見的誤解!
在台灣法律中,即使行人有違規行為(例如闖紅燈、未走行人穿越道),駕駛人依然負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這意味著,您作為行人被害人,仍有權利向駕駛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甚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我們將深入解析法律如何認定駕駛人的責任,以及您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駕駛人的「絕對義務」:釐清責任的兩大關鍵
法院在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責任時,會檢視他們是否盡到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注意義務。我們必須區分事故發生地點,因為不同地點,駕駛人的責任程度也不同。
關鍵一:一般道路上的「隨時注意」義務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開車時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這項義務是普遍且持續的。即使您站在路中央或在禁止穿越處穿越,如果駕駛人有足夠時間注意並煞車,卻因疏忽未採取措施而撞上您,駕駛人仍可能被認定有過失。
關鍵二:行人穿越道上的「絕對優先讓行」義務
如果事故發生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駕駛人的責任會大幅提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重點提醒: 實務上,法院認為這項讓行義務是絕對的。即使您當時是闖紅燈穿越斑馬線,駕駛人未暫停讓行而肇事,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您的求償基礎:民事責任與「過失相抵」
當您受傷後,可以依《民法》第184條向駕駛人請求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然而,由於您可能也有違規在先,法院將啟動「過失相抵」原則。
什麼是過失相抵?
根據《民法》第217條規定:
《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簡單來說,法院會根據您和駕駛人各自的過失比例來計算最終的賠償金額。
【實務案例模擬】
假設您在沒有斑馬線的路段違規穿越快車道,遭到駕駛人撞擊,導致您總共損失100萬元(包含醫療、精神慰撫金等)。如果法院根據鑑定報告認定:
- 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比例為 40%。
- 您(違規穿越)的過失比例為 60%。
則駕駛人只需賠償您 $100萬 \times 40% = 40$ 萬元。您的違規行為將直接影響您能拿到的賠償金額。
刑事責任:駕駛人可能被判刑嗎?
如果事故造成您受傷(過失傷害,依《刑法》第284條)或不幸死亡(過失致死,依《刑法》第276條),駕駛人將面臨刑事責任。
兩種特殊的刑事量刑情況
- 加重其刑: 如果駕駛人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而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的刑責會被加重。
- 減輕其刑: 如果您是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例如跨越分隔島、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且駕駛人是依規定行駛快車道,則駕駛人可能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
結論:保障權益的關鍵步驟
重要提醒: 您的違規行為雖然會影響最終的賠償金額,但不會自動免除駕駛人的法律責任。
- 優先求償: 即使有過失,您仍應積極向駕駛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不要因自己有違規而卻步。
- 鑑定報告: 關注警方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報告,確認雙方的肇事因素比例,這是決定過失相抵比例的關鍵。
- 證據保留: 務必保留所有證據,包括診斷證明、醫療收據、薪資證明及車禍現場照片,以便計算損害賠償。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我闖紅燈被撞,還能告駕駛人過失傷害嗎?
A: 可以。刑事責任的認定主要看駕駛人有無盡到注意義務。即使您闖紅燈,若事故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仍構成過失傷害罪。只是法院在量刑時,會將您的過失納入考量,並可能影響最終判決結果。
Q: 車禍鑑定報告指出我也有「次因」,這對我的求償有什麼影響?
A: 鑑定報告會作為法院判斷「過失相抵」比例的重要參考。如果您被認定有次因,例如佔了三成責任,那麼您向駕駛人請求的總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將會被扣除這三成,依據《民法》第217條進行計算。
Q: 駕駛人說我違規在先,拒絕和解,我該怎麼辦?
A: 駕駛人拒絕和解時,您應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若調解不成,您可以提起刑事訴訟(過失傷害罪),透過「以刑逼民」的方式,迫使對方出面協商民事賠償,同時在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求償。
Q: 我被撞後受了重傷,駕駛人會被加重刑責嗎?
A: 如果事故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且駕駛人未讓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的刑責會被加重最高二分之一。如果您的傷勢達到《刑法》規定的重傷標準,刑期也會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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