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在十字路口:調解程序與您家人的法律權益
面對家人的官司,無論是車禍糾紛、財務爭議或是其他民事案件,調解(和解)往往是雙方嘗試解決問題的第一步。許多家屬可能認為,調解只是「談個價錢」,但事實上,調解書一旦簽名成立,它在法律上的效力,可能比您想像的還要強大。
我們理解您此刻的焦慮。這篇文章將以最白話的方式,為您解析調解程序中的關鍵法律保護與潛在風險,確保您在協商過程中,能做出最有利於家人的決定。
1. 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
調解並非只是私下簽訂的契約,它具有強大的法律效力。根據法律規定,調解可分為兩種主要形式,且其效力都非常高:
法院訴訟上調解
當調解在法院進行,一旦雙方合意成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的規定,它將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這代表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簡單來說,法院調解成立後,這份調解書就等同於法院已經判決確定的結果(稱為『既判力』)。您不能再針對同一件事提告,且調解書可以直接作為執行名義,對方可以直接拿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如果您是在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則必須經過管轄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一旦核定,它同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重點提醒: 無論是哪一種調解,一旦成立並經核定,就代表這場官司徹底終結了。因此,簽字前務必三思,確認所有賠償項目都已涵蓋。
2. 最大的保護傘:調解中的讓步不算數!
這是所有被告家屬在調解時最需要知道的法律保障,核心在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在調解過程中,為了展現誠意、促成和解,您或家人可能會提出一個讓步的賠償金額,或是對事實做出一些對自己不利的陳述。如果調解最終破裂、沒有成立,這些讓步會不會在後續的訴訟中,被法官拿來當作判決依據呢?
答案是:不會!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這條規定就像一個「保護傘」,目的就是鼓勵雙方坦誠協商,不用擔心在調解時的讓步會變成日後訴訟中的「把柄」。
實務案例解析:讓步金額不能當判決依據
我們來看一個真實的案例:
【老張的困境】
老張的兒子捲入一起侵權案件,對方要求高額賠償。在第一次法院調解時,老張為了盡快息事寧人,表示願意賠償對方50萬元。然而,對方後來反悔,要求提高到80萬元,調解因此破局。
案件進入正式訴訟後,一審法官認為老張既然在調解時都願意賠50萬元了,就直接判決老張應給付50萬元。
【最高法院的糾正】
老張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終廢棄了原判決,明確指出:法院直接以老張在調解程序中讓步的50萬元作為判決依據,已經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中的讓步,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如果調解不成,您在調解中提出的任何金額,都不會成為法官判您敗訴的證據。
3. 處理「連帶債務」的複雜性與風險
如果您的家人是與其他人共同造成損害(例如共同侵權,或公司老闆與受僱人),就會涉及「連帶債務」。當您只與其中一位受害人達成調解時,必須非常小心,以免影響到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
根據《民法》第276條,如果債權人(受害人)只向其中一位連帶債務人免除債務,但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那其他債務人仍然要負擔責任。
實務操作指引:保留請求權是關鍵
| 情境 | 法律風險 | 應對策略 |
|---|---|---|
| 單獨與受害人和解 | 若調解書載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能被認定為想終結所有爭議,導致其他連帶債務人也一併免責。 | 務必在調解書中明確載明,受害人『保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如僱用人或共同侵權人)的請求權』。 |
| 概括拋棄條款 | 調解書中常見「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事後傷勢惡化或發現新損害,將無法再請求。 | 仔細審閱條款,若有未確定的損害項目,應要求排除在拋棄範圍之外。 |
結論:調解時的兩大核心原則
調解是解決爭議的好方法,但必須謹慎。作為被告家屬,您應掌握以下兩大核心原則:
- 調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一旦簽字並經核定,案件即終結,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請確認所有細節都已談妥。
- 調解不成立,讓步受保護: 即使在調解中提出賠償金額,若調解失敗,法院不能將此讓步作為判決的依據。請安心協商,無需擔心誠意會被反咬一口。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調解過程中,我方提出的賠償金額,對方可以錄音作為證據嗎?
A: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保護原則,即使對方錄音,若調解最終不成立,該錄音內容中關於「讓步性」的陳述或金額,在後續的本案訴訟中,不得被法院採為判決的基礎。此規定旨在鼓勵當事人坦誠協商,因此,您在調解中的讓步不會成為不利於您的證據。
Q: 如果我們在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但法官還沒核定,我方可以反悔嗎?
A: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在法院調解程序中達成的合意,通常是以法官核定為生效條件。如果在法院核定前反悔,該合意應受到《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保護,不應直接認定成立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私法上和解契約。但建議您在有反悔意圖時,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調解委員會或法院,並說明原因。
Q: 調解書上寫著『雙方就本案已無其他爭議』,這句話的風險在哪裡?
A: 這就是常見的「概括拋棄條款」。一旦簽署,代表您和家人拋棄了所有與此事件相關的剩餘請求權。最大的風險是,如果事後發現新的損害(例如傷勢惡化、需要二次手術),您將難以再向對方請求賠償。簽署前務必確認所有潛在的損害都已納入考量。
Q: 如果我的家人是僱用人(老闆),而受僱人(員工)已經跟受害人調解並賠償了一部分,這對我們有什麼影響?
A: 這涉及連帶債務的複雜性。即使受僱人已與受害人調解,若調解書中受害人保留了對僱用人(您的家人)的請求權,您的家人仍可能需要負擔剩餘的賠償責任。此外,若受害人對受僱人『免除』了部分債務,依實務見解,在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關係中,僱用人可能就該免除的部分也一併免責。處理連帶債務時,必須仔細審視調解書中對其他債務人的效力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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