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離婚財產分配:剩餘財產計算的關鍵時點與實務解析

離婚財產分配:剩餘財產計算的關鍵時點與實務解析

律點通
2025-07-18
5分鐘
家事/婚姻/繼承家事法律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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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離婚財產分配的關鍵:專業人士必讀的剩餘財產計算指南

作為協助夫妻處理財產分配的專業人士,您是否曾面臨這樣的困惑:在離婚調解或訴訟中,夫妻財產的價值到底該以哪個時間點來計算?這個看似單純的問題,卻是影響最終分配結果的關鍵。尤其在台灣,當夫妻未特別約定財產制時,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便是處理財產分配的核心。本文將深入解析相關法條、實務見解,並提供具體操作建議,助您更精準地協助當事人。

台灣夫妻財產制的基礎:法定財產制

在台灣,如果夫妻雙方在結婚時沒有特別以書面契約約定其他財產制度,那麼根據 《民法》第1005條的規定,將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

這意味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然而,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為了實現公平原則,法律賦予夫妻一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項權利的基礎條文是 《民法》第1030條之1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簡而言之,這條文確立了婚後財產在扣除債務後的差額應平均分配的原則,但也列出了例外情況(如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不列入計算),並賦予法院在特定情況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裁量權。

財產價值計算的關鍵時點:何時為準?

實務上最常引起爭議的,莫過於財產價值的計算基準時點。這直接影響了哪些財產會被納入計算,以及其價值如何認定。

《民法》第1030條之4明確規定了這一點:

《民法》第1030條之4:「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從條文來看,原則上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然而,若夫妻是因「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準。此但書的立法用意在於,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婚姻基礎已動搖,難以期待夫妻一方再對他方財產的增加有所協力或貢獻。

調解離婚與和解離婚的特殊考量

那麼,如果是透過法院調解離婚訴訟上和解離婚呢?由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以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法院和解及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因此,實務上多數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採「類推適用」判決離婚的規定,亦即以「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基準時點。這同樣是基於「婚姻基礎已動搖,不應再期待雙方對財產增加有協力貢獻」的法理。

惡意脫產與分配額的調整

除了計算時點,還有兩個重要概念需要留意:

  • 惡意脫產的追加計算:為防止一方在離婚前惡意轉移財產以減少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若夫妻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該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並以「處分時」的價值為準。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 分配額的調整或免除:如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例如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有重大過失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賦予法院裁量權,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在裁量時,會綜合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多元因素。

實務案例:財產計算時點的具體應用

讓我們透過兩個匿名化的實務案例,看看法院如何應用上述原則:

案例一:老張與小李的離婚協商

老張與小李結婚數十年,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後來,小李因故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雙方選擇透過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數月後,小李向老張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但雙方對於財產價值的計算時點產生爭議。老張認為應以調解成立時為準,而小李則主張應以當初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雖然是透過調解離婚,但其法律效力與判決離婚相同。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婚姻基礎即已動搖的同一法理,法院最終採納小李的主張,認定財產價值應以當初「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基準。

案例二:阿華與美玲的財產爭議

阿華與美玲婚後多年,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阿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最終雙方在法院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離婚。和解後,阿華發現美玲名下部分財產在訴訟期間有顯著變動,對剩餘財產的計算時點感到困惑,認為和解時的財產狀況應納入考量。美玲則認為應以訴訟起訴時為準。

法院見解: 本案與前述案例情況類似。法院再次重申,儘管是透過和解離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判決離婚的規定,將財產價值計算的基準時點定為「提起離婚訴訟時」。這也強化了實務上對於調解/和解離婚案件中,財產計算時點的統一見解。

給夫妻財產分配人的實務操作建議

作為專業人士,掌握這些原則能讓您更有效地協助當事人:

  • 協議優先,明確約定: 儘管法律有預設原則,但夫妻雙方可透過協議明確約定財產分配方式。若經法院核定,此協議具確定判決效力並優先於法定原則。務必協助當事人就所有財產與債務達成清晰、具體的書面協議。
  • 詳盡財產清單與估價: 在進入調解前,建議雙方整理詳細的婚後財產及債務清單,並對主要資產進行估價。這能為公平合理的分配提供堅實基礎。
  • 確認基準時點: 即使是調解離婚,實務上多會類推適用判決離婚的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因此,在準備財產資料時,應以此時點的財產狀況為主要考量。
  • 考量調整分配額的因素: 若當事人認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在調解或訴訟中提出並舉證。綜合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的整體協力狀況等因素,有助於爭取或評估調整的可能性。
  • 留意請求權時效: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時效限制(知悉差額起2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5年)。務必提醒當事人留意時效,避免權利喪失。
  • 警惕惡意脫產行為: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提醒當事人避免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否則該財產可能被追加計算,反而弄巧成拙。

結論

夫妻財產分配不僅涉及法律條文,更關乎當事人的未來生活。透過對《民法》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特別是「起訴時」的實務共識),以及惡意脫產防範、分配額調整等概念的深入理解,您將能更專業、更有效地協助當事人釐清財產狀況,達成公平合理的分配,引導他們邁向新的生活階段。熟練運用這些知識,將是您服務品質的最佳保證。

常見問題快速解答

Q: 什麼是「法定財產制」?

A: 台灣《民法》規定,夫妻若未以書面契約約定其他財產制,則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此制度下,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但在婚姻關係消滅時(如離婚),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剩餘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Q: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目的是什麼?

A: 這項權利旨在肯定夫妻雙方在婚姻中對家庭的共同努力與貢獻。無論是外出工作賺錢,或是在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都被視為對家庭財富累積的貢獻,因此在婚姻關係消滅時,應將婚後財產的剩餘差額公平分配。

Q: 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價值應該以哪個時間點來計算?

A: 這是實務上最關鍵的問題。原則上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若夫妻是因「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準。而實務上,即使是「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由於其法律效力與判決離婚相同,多數見解會類推適用判決離婚的規定,同樣以「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財產價值的計算基準時點。

Q: 如果一方在離婚前故意脫產,該怎麼辦?

A: 《民法》第1030條之3有防堵惡意脫產的規定。若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這筆財產會被「追加計算」視為現存財產,並以「處分時」的價值來計算。這保障了另一方的分配權益。

Q: 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的平均分配嗎?

A: 可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例如一方對婚姻生活幾乎沒有貢獻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法院可以綜合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調整甚至免除其分配額。

Q: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時間限制嗎?

A: 有。這項請求權有時效限制。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務必留意這些時效,以免權利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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